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的现象层出不穷。针对该现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19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针对伪卡交易的民事纠纷作出相关指引。
后于2021年0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类纠纷的审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现笔者针对前述规定,对伪卡交易进行简单探讨,以供当事人在现实中遭遇此类纠纷时进行简单参考。
1、如何认定伪卡交易?
所谓的伪卡交易,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那么在实践中,伪卡交易应当如何认定呢?
《纪要》第14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
(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
(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
(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
(5)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便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伪卡交易的情形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便是情形(3),也即是他人在异地盗刷银行卡。
2、伪卡交易的损失分配
在认定属于伪卡交易的基础上,即涉及到持卡人损失如何分配的问题。
《纪要》也同样针对不同的情况对伪卡的损失分配进行了指引,具体情形如下:
(1)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银行未识别伪卡,一般应当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未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发卡行以在办卡过程中履行了不设定密码后果和风险的提示义务为由请求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持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宜超过卡内资金损失的50%。
(4)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以发卡行或收单机构违反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安全管理义务或未按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采取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导致银行卡卡片信息及密码等被盗取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卡行落实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的具体情况,确定发卡行承担责任的比例。
在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伪卡交易行为,发卡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发卡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在实践中则存在区别。
观点一
认为发卡行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在未能充分举证持卡人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观点二
认为取款行为需要银行卡及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在存在伪卡的情况下,还需要对应密码方可交易,因此可推断持卡者对于自身密码存在管理不当,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
1、发卡行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加密技术及识别真伪的技术,是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加强银行交易系统的维护,为储户使用银行卡进行各项交易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发生伪卡交易行为说明发卡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尽管伪卡交易的流程离不开对应密码,但持卡人的密码如何泄露,应当由发卡行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力度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系仅仅通过伪卡交易需要密码而直接推断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应当承担责任。
3、同时,发卡行如能及时识别伪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使客户密码泄露,也不会导致相关交易的发生。因此,即使持卡人客观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宜超过20%。
而银行作为有实力的金融机构,不管是后续向不法分子进行追偿,或是承担损失的能力,都远远高于一般的持卡人,如过大增加持卡人保管密码的义务,反而会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正义。
3、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
伪卡交易纠纷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① 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
② 而发卡行、收单机构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主张持卡人为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的,应当举证证明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综上,在结合相关规定及案例后,笔者建议持卡人在发现伪卡交易时,应当第一时间前往最近的ATM机,将卡内款项全部取出,并打印凭条,以证明银行卡实时位置,并通过取走款项资金,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其次,需立即致电银行客服,告知存在银行卡异常消费的情况,并申请挂失,做好电话录音。此外,需立即报警,并持银行卡、身份证前往派出所做笔录,并索要报警回执,以证明在发生异地消费时持卡人、储蓄卡的位置信息以及持卡人在发现异常时已第一时间报案的事实。
同时,也可通过微信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里的“防疫行程卡”功能,输入持卡人的电话号码即可显示近期的行程记录,并截图保存,以证明在发生异地消费时持卡人未前往消费地点。
附相关案例
案例1
(2021)黔2725民初398号
本院认为:原告由其本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代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工资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审查认定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该张银行卡被境外盗刷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在该卡被盗刷前后两天均在瓮安本地未出境,且银行卡携带在本人身上正常使用,盗刷前该卡的使用亦未发生任何异常行为。
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反映情况。
由此可以认定该卡被盗刷,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亦尽到了事后必要的反馈义务。
被告作为专业银行,是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加密技术及识别真伪的技术,加强银行交易系统的维护,为储户使用银行卡进行各项交易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银行卡因盗刷产生的资金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例2
(2015)苏中商终字第595号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于民警所作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当时身在苏州,且该借记卡在原告身上。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持有的理财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
因此,可以认定在江西的ATM机上发生的12笔转账和取现行为系伪卡盗刷。
该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虽然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储户承担。
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银行卡被伪造了,怎么办?!
作者:肖泽涛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的现象层出不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