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的成立以具备保理法律特征为前提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实践中的一些保理合同系“名保实贷”,即名义上是保理合同,但实质上为贷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以保理名义来规避借贷模式在主体限制、财务报表等方面的缺陷。

前言
实践中的一些保理合同系“名保实贷”,即名义上是保理合同,但实质上为贷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以保理名义来规避借贷模式在主体限制、财务报表等方面的缺陷。但是这类合同其实存在较高的效力性风险,在名义上的保理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实际的借贷关系效力便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百草堂足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斌
2017年6月2日,被告董斌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2日,贵公司与本公司签署了《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商业保理确认书及协议书》。”
2017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百草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业保理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将一定经营期间内通过指定收单机构的POS机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向甲方申请办理商业保理业务,获得生产经营资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堂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受让账款总额3660505元,保理预付款3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290940元;还款方式为直接扣款,每周还款6854元,最后一周还款6866元;综合管理服务费率3%,共计9000元;综合保理手续费率每月1.55‰,共计56240.00元;人行登记费60.00元。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董斌账户转款29094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百草堂公司每周还款6854元共计归还了315284元。2018年6月8日后,原告还分三次从被告董斌账户中扣款共计4500元。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百草堂公司、董斌返还融资对价款余额、保理手续费及违约金,但是各方就是否成立保理关系产生了争议。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依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所涉债权可以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没有基于法律关系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但上述债权必须有特定的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即所涉的将有债权必须能够被转让,转让的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
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的所谓应收账款系被上诉人制定的收单机购的pos机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该债权针对的系不特定的多个债务人,不具备可转让性,故不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
其次,在保理中,根据保理人是否预先付款,分为预付保理和到期保理两种商业形态,预付保理是指保理人在受让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时,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融资,剩余款项于按期从债务人处收回后支付,或者由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保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的保理。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保理确认书》载明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应收账款共计3660505.33元,保理预付款300000元,实际支付290940元,由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每周向上诉人还款6854元,未针对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数额、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且该确认书签订后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向上诉人按周还款共计315284.00元,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支付其他保理款项,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并不符合预付保理的法律特征;
再次,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将关联pos机的结算账户变更为上诉人的商业保理资金监管账户,pos机产生的刷卡交易额扣除收单机构手续费后剩余金额转入上诉人保理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保理预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后,保理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但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实际履行。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签订的所谓保理相关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双方系保理合同关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董斌返还融资对价款余额、保理手续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系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保理合同必然伴随基础合同,首先,基础合同所产生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时意思自治的体现;(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主要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该条还对约定不可转让情形做出了不可对抗第三人的约束规定。
其次,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应当真实有效,明确具体。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的所谓应收账款系被上诉人制定的收单机购的pos机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该债权针对的系不特定的多个债务人,不满足明确具体的特性,因此不具备可转让性,保理商在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可特定化的形况下,应承担不利责任。
再次,保理的实际履行应当符合约定。目前,我国保理业务有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两类,前者由商业银行经营;后者则由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保理公司进行经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只要满足下列服务中至少1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4)保理融资。而上述案例中保理业务主要目的为进行融资,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却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所有保理融资。
因此,法院最终以应收账款不具备转让性和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并不符合预付保理的法律特征为由,否定了当事人间存在保理法律关系。
实务中,“名保实贷”类案件频出,不少主体以保理名义来规避借贷模式在主体限制、财务报表等方面的缺陷。而在名义上的保理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实际的借贷关系效力便引发争议。
在过去的一些案件中,有些法院以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来审视借贷关系的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判决认为:本案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百草堂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原告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原告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被告百草堂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名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无效。而后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与被告百草堂公司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
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一方面要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进行确认,防止因应收账款瑕疵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按照保理业务的相关模式规定就保理业务的开展应当做出明确约定,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开展,避免因业务模式的不合规而致使保理业务无效,造成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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