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以其汇款给被告B账户700万,被告B(我方委托人)仅返还其370万为由起诉B返还其330万元,代理律师在查看A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后,主张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股票配资”法律关系,并结合其他证据提出A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仅需返还其12万元即可,法院支持我方全部抗辩理由,判定B返还A12万元,A方已放弃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我方全面胜诉。
从胜诉中得到的启示
一、团队作战,查清事实
在原告提交诉请于我方完全不利的情况下,开庭前一天22:00客户从外地赶赴青岛,领导亲自参与接待客户,深入与客户交谈,详细了解交易及事实过程,进一步判定“股票配资“法律关系的抗辩方向。团队成员协作分析基本事实,画出证据脉络图,找出法律依据,为庭审抗辩做足准备。
二、专业的好时候来了
遇到专业的法官,能够充分倾听专业的意见。第一次庭审近3个小时,第二次庭审2.5小时,主审法官对案件审慎、认真,给双方律师表达观点、提出证据、辩论提供充分机会,并精准提问,清晰明确梳理焦点,法官体现出了高度的敬业与专业精神。
三、深刻理解股票配资(场外配资)与融资融券(场内配资)
本案所涉配资的通俗意义即指A向B融入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也约定了止损线,补充担保物,强行平仓等内容,从操作模式本身而言股票配资与融资融券业务很相近,但两者之间又有着本质区别。
(一)含义上
融资融券业务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法律性质上
融资融券是股票信用交易,属于场内配资依法属于证券经营机构特许经营业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而本案中的股票配资属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而无效,即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三)交易主体
融资融券的资金融出方只能是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资金融入方如有下列情况则不得开展融资业务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满半年;
2.缺乏风险承担能力;
3.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交易所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场外股票配资没有限制,只要双方有意愿即可。
(四)杠杆倍数上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1倍杠杆。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场外股票配资杠杆倍数高达5-10倍,对资本市场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威胁与干扰。
(五)融资融券标的证券需满足一定条件(以上海交易所规则为例)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在最近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施风险警示;
场外股票配资没有限制,只要双方有意愿即可。
(六)融资融券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以上海交易所规则为例)
1.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2.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3.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4.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
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场外股票配资没有限制,只要双方有意愿即可。
(七)主要信息披露与监管手段上(以上海交易所规则为例)
1.融资融券业务单只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2.交易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3.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4.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5.交易所可根据需要,对证券公司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证券公司违反本细则的,交易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交易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四、理解对融资融券强监管的必要性,深层次理解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理渊源
资本市场作为直接融资市场,在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和风向标,维持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正常有序发展的条件之一。融资融券不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英、美、日本、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均对该业务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
融资融券自2010年在我国试点以来因无论从交易主体、交易标的、杠杆倍数、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方面一直受到严格监管,从而在活跃市场交易度、抑制股票市场过热、引导股票价值回归、改变单边市格局方面都发挥了很大作用,为资本市场提供了一条制度化、规范化和有监管的资金融通渠道。但是场外配资,游离于监管之外,门槛低、杠杆高、风险大,无标的证券范围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容易产生融资爆仓风险,严重干扰金融稳定,影响实体经济发展,但因其本身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问题,起初在涉场外配资的法律关系认定上有着不同观点,有认为系双方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处理即可,自“九民纪要”发布以来,对此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法、民法典而无效,股票投资本身而言即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融资人加大资金杠杆的同时必然也将扩大亏损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融资人自行负担,并且在融资人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配资人有有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其无法及时平仓止损而损失、也不能证明配资合同是由配资人招揽、劝诱而订立因此对于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应由融资方自行承担,配资人对融资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虽然胜诉了,但是作为金融法律人,我们明白市场先行于法律,在探寻法理明确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道路上,吾辈当秉承“专业专心、专才专注、专门专长”的理念更加努力。
从股票配资案全面胜诉中得到的启示
作者:徐宇辉 迟井瑜 周心怡来源:德和衡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A以其汇款给被告B账户700万,被告B(我方委托人)仅返还其370万为由起诉B返还其330万元,代理律师在查看A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后,主张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股票配资”法律关系,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