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那些事儿(一)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各大房地产巨头的暴雷,其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行业调侃的“空头支(汇)票”,到期被拒付让施工单位、建材供货商等持票人苦不堪言,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数量也井喷式增长。

近年来,随着各大房地产巨头的暴雷,其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行业调侃的“空头支(汇)票”,到期被拒付让施工单位、建材供货商等持票人苦不堪言,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数量也井喷式增长。笔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并不熟悉,导致诉讼过程中常处于不利地位,故本文从票据纠纷案件办理的实务出发,结合法律规定,浅谈票据诉讼的相关问题。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是由出票人签发,但实际操作主要是在银行的企业网银电票业务系统中,每个银行的操作端口略有差别,票面显示略有不同,但不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图为交通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界面,我们“看图说票”。
01票据左上角的“出票日期”和“汇票到期日”
出票日期为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日期,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此我们见到的汇票付款期限多为一年。
汇票到期日又称付款日,【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14日,则提示付款的期间应当是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4日,俗称“T+10”。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的可以顺延。
02票据右上角的“票据状态
票据状态在出票、流通、到期等不同期间有多种状态,本期先了解最常出现的两种状态,待签收和拒付。
上文提到汇票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若超过该期间逾期提示付款,则很可能丧失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较为常见的是企业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若承兑人同意签收,那么就可以提前收到票据款项,但该好事少有发生。
一旦承兑人对付款请求置之不理,则票据状态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部分银行系统在此种状态下无法再次点击提示付款,若该汇票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则会导致汇票到期后无法提示付款,进而丧失追索的权利。
若承兑人拒绝提前付款的请求,则票据状态会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此时票据右上角会注明“不可进行拒付追索”,即使票据到期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个别银行系统在承兑人拒付后仍然会显示“不可进行拒付追索”。因此,在没有与承兑人沟通的情况下,应当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否则,提示不规范,极易造成持票人权利受损。
图中汇票是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此时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与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显示的信息相同),部分银行系统的汇票会注明“可拒付追索”,也有部分银行只显示“拒付”,但不会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当然,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交所已经颁布了《上海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对于待签收的状态予以完善,限制承兑人对持票人的“不理不睬”,改善了电子汇票的交易环境。
03票据右上角的“票据号码”
每张汇票都有单独的编码,“一票一号”,这也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的证明,编号的区段分别对应票据的种类(银行承兑或者商业承兑)、出票人开户行的支付系统行号、出票日期、当日流水号、校验码。
04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票据的签发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且保持良好的资信状况,但在一年的支付期限当中企业的资信状况实际上是在不断变化的,这也是票据自身的一种商业风险。
承兑人即付款人,也是票据债务人,实践中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究竟有何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可以为同一主体,同一主体之间又何来真实的委托关系?法律法规的争议我们在此不作讨论,目前实践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可以为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主体。
承兑人一栏处有开户行信息,包括“开户行行号”和“开户行名称”,该银行的营业场所即票据的支付地,持票人可根据该地址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收款人又称“收票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收款人在收票时应当核对相应的票据信息,票据一旦由收款人签收,记载的信息无法修改。
05票据的背书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此处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其一,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的正面“能否转让”一栏,该处记载不得转让,票据自始至终不得背书转让】。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背书一栏“能否转让标记”,该处记载不得转让】,该汇票可继续转让,只是转让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其二,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通融资金的一种方式。而部分企业迫于现金流压力等原因,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没有贴现资质的主体,套取现金,该“票据套现”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甚至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06拒付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更加容易取得“拒绝证明”,此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承兑人以“拒绝签收”的方式拒付,并且“拒付理由”一栏为空白,认为拒绝签收≠拒绝付款,但该方式并不能阻止拒付事实的成立,也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影响。
结语
本文对票面信息涵盖的相关内容做了梳理,旨在对票据纠纷的主体有所帮助。对于背书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问题将会在后续文章中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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