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来源:申骏律师实务

文章摘要
一、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违反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违反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显然,现行法律法规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损失赔偿的情形下,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的,劳动者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实施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履职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话,会造成劳动者疏于履行职责,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对劳动者施加合理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督促劳动者勤勉履职义务。实务中,对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赔偿的情形,法院通常也会从劳动者的职责内容及是否存在履职不当或严重失职等行为、用人单位发生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过错行为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几个方面审查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一:(2020)沪01民终1646号
M系S公司的员工,双方2006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M在S公司财务部门担任高级IT经理。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M在财务部门担任部门副经理。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M在IT部门担任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2017年10月9日,S公司以M作为公司信息技术管理负责人,在职期间存在未尽职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书面通知M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18日,S公司就本案讼争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M向S公司支付失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28.23元,对S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M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审法院判决M应向S公司承担其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要点归纳如下:
(1)M的工作职责包括公司IT事务的管理监督:M与S公司此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已认定M实际于2009年之后仍系S公司IT部门负责人,M在前案中并承认S公司的员工安装软件需要经过其审批,如果其不同意不能进行安装。
(2)S公司发生了经济损失:S公司为查明其内部未经授权许可使用XX软件的具体范围,聘用了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两次审计,由此支出的相关审计费应属于S公司的损失。
(3)对于M失职行为与S公司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此前劳动争议的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因M部门监督、管理不当,有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XX公司软件之现象,S公司为此支付高额赔偿,M现虽称侵权软件的安装或是员工私装或是外包人员与用户私自串通而安装,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如依M陈述,其对员工私装行为没有进行过管理,此也属于严重失职,M应对该失职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劳动创造的价值远远大于其领取的劳动报酬,劳动与报酬也非对等,根据风险和利益共享原则,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归于用人单位,因此,要明确,用人单位是经营风险的首要承担者,劳动者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何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一般的理解,劳动者的赔偿比例不宜过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大小、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劳动者履职是否受用人单位指示、用人单位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管理缺失、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具体的赔付比例,因个案情况存在不同。
参考案例二:(2018)沪02民终10076号
L在公司担任营业部重包装营业二课课长。公司以L因管理疏忽,发生未及时处理客户退还的发票造成发票过期及发票遗失等情况,造成公司税款损失11万元。公司将L解雇。之后,公司诉请L承担该等损失的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L应向公司赔偿2万元的损失。判决要点归纳如下:
(1)L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L担任营业部营业二课经理一职,主要职责为开发并维护客户,为公司获取订单,向客户催讨货款,同时,还负责公司与客户之间相关订单业务的发票寄送往来等。因此,L作为销售人员,对催讨公司应收账款及发票往来过程中存在一定失职行为,应对税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掌握财务及税务相关知识不是从事销售业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该由L承担主要责任。
(2)公司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的过失:企业财务部门作为发票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基本职责理应包括建立发票管理制度,发票开具和审核,对负责发票往来的业务人员提供咨询、支持服务,并对发票进行复核,将相关问题及时知会业务人员。公司相关部门职责不明,对于发票及应收账款的管理缺少相应核查制度,未尽到审慎审核和提醒之责,更应对公司税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3)综合考虑职业风险、过错程度等确定赔偿金额: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负有注意义务,因劳动者故意或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但应具体考虑职业风险、过错程度等确定赔偿损失的比例。
参考案例三:(2022)沪02民终841号
Q作为M公司杭州江干商场的负责人,在固定资产报废处理过程中,未能遵守公司相关规定,违反了公司相应审批流程,在未向总部申请审批情况下,对相应资产进行报废处理
终审判决Q赔偿M公司损失2万元。由于本案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因案涉固定资产已被处置,双方就评估范围又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资产损失无法通过评估得以确定),M公司表示可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Q的过错程度及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妥。
四、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失职行为已经解雇劳动者的,可能无法继续索赔损失
我们在检索案例时发现,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行为而解雇劳动者后又向劳动者追索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法院都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利,但有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已经承担了与其行为相匹配的责任,进而不支持用人单位的索赔权利。这大概是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往往被认为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而且针对同一失职行为不应当一事再罚。
参考案例四:(2021)沪02民终8520号
该案背景:刘某在S公司担任客服部门经理,其下属孙某数据统计错误,直接导致S公司向D公司少交货事件的发生,D公司为此要求S公司支付总计1,569,236.75美元的赔偿金。S公司认为刘某作为客服部门经理,对其下属孙某有指导、监督、检查等管理责任,在此次少交货事件中,刘某存在管理失职行为,为此将刘某解雇,并诉请刘某赔偿损失2,450,000元。该案的终审判决:刘某虽在少交货事件中存在失职行为,但其已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已承担与其行为相匹配的责任,S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因少交货事件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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