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雇佣的人员与总承包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01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被告沙湾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案外人王某(简称乙方)签订钢筋承揽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承包沙湾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B-3、B-4、B-5厂

01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被告沙湾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案外人王某(简称乙方)签订钢筋承揽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承包沙湾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B-3、B-4、B-5厂房的钢筋制作安装。2021年5月28日,王某从被告处承揽钢筋承揽加工劳务后,雇佣原告柳某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王某个人发放。2021年10月20日,柳某在作业时,不慎从办公楼雨棚掉下,造成了左腿脚踝粉碎性骨折。原告向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出具沙劳人仲字(202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
0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沙湾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雇佣的人员与总承包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通常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责任主体就是用工责任主体。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的,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亦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为了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违法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违法分包人雇佣的劳动者往往把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从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法院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劳动者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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