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VS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傻傻分不清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广州南沙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个案子。 南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州南沙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个案子。
南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杨某在其出租屋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协助其父亲将回收的“红牛”、“加多宝”、“启力”等饮料的废旧易拉罐以清洗、切割等方式进行改造,后高价卖给他人,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提供帮助。
注意,检察院以“杨某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提供帮助”为由将此案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沙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认为此案不宜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定性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的行为,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还是独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首先,南沙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加多宝等注册商标的废旧空瓶罐属于商标标识。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对象是“红牛”、“加多宝”“启力”的空瓶罐,涉案饮料空罐虽然标注了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维持了原有的独特外包装形象,但由于瓶罐内的饮料已被消耗完毕,空罐已经不能作为一般商品直接在市场上流通,必须要重新灌装饮料后方能作为独立商品流向市场,供应给消费者,饮料的空罐与饮料并非同一商品,涉案的饮料空罐不应定性为“侵权商品”,而应定性为“侵权标识”。
其次,南沙法院认为,被告人赋予理应报废的空瓶罐以商标标识的功能,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
饮料类商品中饮料和瓶罐是密不可分的,是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当饮料罐中的饮料被消耗后,瓶罐应报废,属于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饮料罐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
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瓶罐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清洗、切割、改造,让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的功能,实质上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且属既遂。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伪造”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
笔者认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应当视情况定性其行为。若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是为其提供不包含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的包装材料上印制有注册商标,或其提供的标签标识本身就是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虽然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主体和犯罪客体上相同,但是在犯罪客观方面还是有本质的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为行为人自己所制造,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只是向他人销售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并未直接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故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回到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杨某甲高价出售空瓶罐的对象)提供的空瓶罐,不同于一般的空瓶罐,其上有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故意与他人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杨某甲系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而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主观故意,故杨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共同故意,而应认定为单独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也就是说,在刑法分则把某一特定犯罪的帮助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该帮助行为,不应以某一特定犯罪的从犯论处,而应认定为构成独立的犯罪。
谈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由想起其入法的艰难。
其实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此罪加以规制,而仅是规定了“假冒商标罪”。
为适应惩治和预防有关商标犯罪的需要,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中第40条对这种行为并没有单独确立罪名和法定刑,而是将其作为假冒商标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将注册商标标识的有关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下来,将此种行为的罪名确定为假冒商标罪。但此种立法方式扩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面,对假冒商标罪中的商标进行了扩大解释,超出语词所具有的通常的含义。
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公布的《商标法》第40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虽然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但未明确应如何定罪处罚,不过《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对其规定了处罚。在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在我国刑法上正式确立了本罪,将其从假冒商标罪中分离出来,具有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但是对于罪名的确定,仍存在争议。
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刑法第215条的罪名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至此,我国结束了长期以来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入刑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统一了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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