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调整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原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15]18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主要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原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15]18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主要调整内容包括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重新制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等。
现笔者就该规定中调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重点内容做一个简单的解析,以帮助读者在今后的民间借贷行为中更好的把握法律规定,尽量避免产生不利后果。

0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与原规定相比,删除了高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个条件,表述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即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又转贷给他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原先的规定相比较,放宽了无效的认定标准。此外,对于原规定第二项的修订也进一步显现了法律对于转贷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02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新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新增了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条款。而关于职业放贷行为,在此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已经有相关的指导及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而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下称审理指南),其中第21条规定: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新规首次将职业放贷行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结合《九民纪要》及天津高院出台的《审理指南》的相关认定标准,在今后的民间借贷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民间借贷,以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0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新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则删除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次对第五项的修改,删除了效力性,实质上是扩大了致使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无论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都将导致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
从上述新规定可知,法律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管控更加严格,因此在以后的民间借贷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避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合同无效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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