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口头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及解除?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 田某虎诉华北中铜(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95号 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2020年版
案例名称:
田某虎诉华北中铜(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95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2020年版,该案例由田璐、王天冕编写。
裁判要旨:
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仅包含完成股权的交易,更包含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既不能达到出资协议目的,又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有权解除出资协议。
基本案情:
中铜公司成立于2015 年,注册资本4888万元。田某虎原系中铜公司员工。2017年3月22日、23日、27日,中铜公司先后向田某虎出具三张收据,载明收到入资款20万元、7万元、5万元,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中铜公司财务专用章,共计32 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田某虎向中铜公司股东牛某国、李某转账共计25 万元;田某虎称中铜公司欠付其工资和提成共计7万元直接转为入资。一审中,中铜公司提交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载明田某虎为中铜公司股东,出资32万元,已实际到位,出资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铜公司股东为牛某国和李某,牛某国出资3421.6万元,李某出资1466.4万元,合计为4888 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并无田某虎。田某虎称其多次要求中铜公司办理出资证明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中铜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田某虎与中铜公司之间的口头入股协议并判令中铜公司返还田某虎出资款32万元。中铜公司辩称田某虎已获得中铜公司的股东身份,双方口头协议并未约定变更工商登记,故不同意田某虎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诉争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中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田某虎入资款。
法院认为:1.诉争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田某虎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系基于其向中铜公司出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田某虎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予以分析,其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从合同目的角度予以分析。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而解除合同系对合同效力的终止,是对合同较为严重的否定性处理,故该项救济途径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须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致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需依此对合同进行斟酌判决,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从股权取得的途径及合同主体的角度。股权的取得,学理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指直接向公司投入资本而取得的股权,包括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或认股人直接认购的公司股权,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因增资而直接认购的公司股权;后者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受让他人股权。通常来说,股权的取得无出以上途径。本案中,田某虎向中铜公司出资,中铜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载明为入资款,中铜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
对于田某虎获得股权的途径,中铜公司否认系通过股权转让,亦未有证明显示田某虎系通过继承等其他继受方式受让股权,故田某虎非继受取得上述股权。从原始取得的角度,田某虎并非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认购,故其亦非在公司最初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排除了上述继受取得和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途径,田某虎在公司成立之后入资公司,则可以认为田某虎取得股权的途径为公司增资。增资系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构成公司的重大变更,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但实际上,截止到本案诉讼时,中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增加,中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铜公司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故,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某虎取得股权的途径提供合法的依据及合理的解释,田某虎的出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
第二,从入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上看。股权是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出资入股协议作为出资人向公司让渡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权的协议,合同目的不仅包含了完成获得股权的交易,更包含了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不仅体现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载体上,而且体现在能否实际行使股权对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实质要件。
本案中,其一,田某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某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田某虎未享有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其二,虽中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田某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上述材料,中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田某虎出示过,故不排除上述某件系中铜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田某虎未获得证明股东身份的内部证明;其三,中铜公司虽主张田某虎系隐名股东,田某虎的股权由公司登记的两名股东代持,但中铜公司未能明确具体由谁代持及代持的份额,田某虎对此不予认可,中铜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代持关系之证据,法院对中铜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中铜公司对田某虎的持股性质及份额未能提供合法依据,田某虎的相应出资权益亦难以保障;其四,自田某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未有召开股东会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田某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田某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缺乏保障。综上,田某虎主张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某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中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田某虎入资款的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田某虎与中铜公司之间的入股协议依法解除之后,田某虎有权要求中铜公司返还相应入资款。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田某虎与中铜公司的入股协议于2018年7月24 日解除;中铜公司退还田某虎入资款32万元。
实务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投资人因出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出资协议的股东出资纠纷。仅仅同意或者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并不构成出资,财产移转的背后可能指向多种法律原因,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让渡财产权利换取公司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出资合意。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在欠缺书面出资协议的情况下,仅有投资人向公司转移财产,不足以认定构成出资,须审查是否存在出资的合意。本案中,虽然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收据载明为出资款,但由于缺乏书面出资协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出资的性质、股权的份额均未能明确,因此,为避免纠纷,投资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出资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投资人在缴纳款项时,也应要求公司出具注明为“出资款或注册资本金”的票据。
第二,出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让渡财产权而换取股权、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仅包含完成股权的交易,更包含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股权交易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需通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形式要件的审查包括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载体的审查;而且实质要件的审查主要体现在能否实际行使股权对应的社员权和财产权方面。
第三,在本案的合同主体上,中铜公司主张出资协议为股东之间的协议,中铜公司并未与田某虎签订协议。对此,因中铜公司否认涉案入资系股权转让,非继受取得,则田某虎应依原始取得之途径入资,直接向中铜公司认购股份,且中铜公司为田某虎出具了收据,故应认定涉案出资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田某虎与中铜公司,应由中铜公司退还田某虎的入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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