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必然导致中国法院中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

来源:天元律师

文章摘要
导 读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国内地首宗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六条之规定,在一方已经向管辖当局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情况下,拒绝被申请人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

导 读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国内地首宗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六条之规定,在一方已经向管辖当局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情况下,拒绝被申请人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理的申请,最终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若一方当事人已向外国有权管辖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并据此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我国法院是否应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审理?是否应当待外国法院作出终局裁决时再继续案件的审理?我国法院决定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时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案件索引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英文名简称AAA)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英文名简称ICDR)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一案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民初366号
事实背景
2007年9月11日,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泉水公司)与宏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all&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为宏柏台湾)及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柏深圳)三方签署《制造与供给协议》,约定三方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且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宏柏深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4年11月11日,泉水公司就《制造与供给协议》项下争议以宏柏台湾、宏柏深圳为被申请人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作出裁决,支持了泉水公司对宏柏台湾和宏柏深圳的赔偿请求。
因宏柏深圳未履行仲裁裁决,2016年3月15日,泉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2016年4月20日,泉水公司以宏柏台湾和宏柏深圳为被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仲裁裁决效力之诉。
2016年5月10日,宏柏台湾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
2016年12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仲裁裁决判决书,2017年2月17日,宏柏台湾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7年5月15日,宏柏深圳以宏柏台湾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2018年3月26日,泉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责令宏柏深圳对中止案件的申请提供担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通知宏柏深圳限期提供担保,宏柏深圳未能按期提供。
2018年5月21日,依据泉水公司变更后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有关宏柏深圳的裁决事项。
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宏柏深圳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应当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并以宏柏台湾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该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柏深圳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在该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中直接引用了《纽约公约》第六条。
案件分析
由此可见,在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一方已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确认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据此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时,我国法院并不当然中止承认和执行的该仲裁裁决的审理,也无须等到相关管辖当局作出最终裁决时再对案件继续审理,作出裁定。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法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决定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程序时可能考量的因素包括哪些?
事实上,《纽约公约》自拟定草案伊始,其实并未将第六条列入草案内容,《纽约公约》第六条的内容是在商事仲裁会议期间才被首次纳入审议范围。《纽约公约》第六条起草工作组主席De Sydow先生对本条解读如下:“工作组建议通过该条允许在执行当局确信在裁决地所在国,撤销或停止裁决的申请是基于正当理由而提出的情况下,可以延期作出决定。同时,为避免纯粹为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而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程序的败诉方滥用该条,执行当局在这类情况下应有权立即执行裁决,或仅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延期执行裁决。”[2]因此不难推断出,《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设置实际是为了确保挑战执行裁决的一方无权仅靠启动撤销或暂停裁决的程序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并因此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即使仲裁地所在国管辖当局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没有结束,只要法院查明了案件相关的事实情况,并考量了多方因素后,就可以作出继续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决定,而不是立即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在Sarhank Group诉Oracle公司一案中,美国纽约南部管区地区法院认为,法院无需“仅因为在原诉国的诉讼没有结束”就暂缓诉讼[3]。同样,在Hallen诉Angledal一案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也对此持相同观点,并认为还应查明更多情况[4]。
但是《纽约公约》并未对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应当查明的事实情况、考量因素及所遵守的标准进行明确限定,可以确定的是——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尚不存在一个官方认可的标准。即便如此,实际上,各缔约国法院在审理该类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能够总结出一些被普遍认可的考量因素及标准,经检索各缔约国相关司法案例,分析总结如下:
一、撤销或不予执行(停止)裁决的申请必须向仲裁所在国法院提出
《纽约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的申请必须向“管辖当局”提出,国际上的实践普遍认为“管辖当局”应当是仲裁所在国的法院,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管辖当局”[5]。如果受理承认和执行裁决申请的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提出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是仲裁所在国法院,则其关于中止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申请将不获支持。[6]
二、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
“撤销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几乎已成为各缔约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延期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审议的重要因素,在Powerex公司诉Alcan公司一案中,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就强调,在作出是否延期审理的决定时,应考量“裁决撤销成功可能性”这一因素;在Soleh Boneh国际有限公司诉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和国家住房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决定延期审理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裁决无效的论点的说服力”;德国策勒州高等地方法院也认为,当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并非具有“压倒性利益”,其撤销裁决申请“成功的希望”也“完全不确定”时,应拒绝其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在IPCO诉尼日利亚(NNPC)一案中,正是因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认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具有“现实的成功可能”,因此最终才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7]。
此外,如果缔约国法院认为撤销裁决的程序繁琐而缓慢时,则法院也会认为撤销裁决的诉求获得被支持的希望渺茫,从而作出拒绝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8]。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将“撤销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这一因素纳入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考量范围,认为宏柏台湾对美国法院的确认仲裁裁决的上诉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了不予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
三、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一方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仲裁所在国法院支持
经检索,《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评估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外,还会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撤销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管辖当局支持。在Hallen诉Angledal一案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提供“某证据证明有初步或合理的言之成理的理由”支持其在裁决地所在国的撤销裁决申请可获认可,故拒绝了其延期审理的请求[9];在Far Eastern Shipping Co.诉AKP Sovcomot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分庭拒绝了关于案件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是“被告提出证明申请暂缓所依赖的诉讼最多是提供了一种渺茫而又不确定的恢复希望”[10]。同样,在阿拉伯国家投资担保公司诉阿拉伯银行和国际投资公司一案中,布鲁塞尔初审法院认为,由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合理的取消的可能性”,因此拒绝了其关于延期审理的请求[11]。本案法院亦是认为宏柏深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并将其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一方是否依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担保措施的目的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避免被执行一方转移和藏匿资产,从而保证即使撤销诉讼被驳回,法院仍可顺利执行仲裁裁决[12];二是为被执行的一方提供激励措施,以督促其“尽快”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及早行使相关救济权利[13];三是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提供保证,一旦争议得到解决,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就立即能够获得支付[14]。尽管《纽约公约》第六条赋予了各缔约国法院向拒绝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一方下令提供担保的自由裁量权,但基于前述公约规定的担保措施目的的分析,在各缔约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前都会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对此提供相应担保。在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一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北部分院要求反对执行的一方提供适当担保,以作为同意延期审理的条件权[15];在Southern Paci
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一案中,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驳回了对方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没有显示任何提供适当担保的意愿”[16];在Ingaseosas国际公司诉Aconcagua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就可以决定继续执行[17]。在Toyo Engineering Corp诉John Holland Pty有限公司一案中,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也认为,决定是否延期案件审理进一步取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是否为裁决未付金额(包括到执行申请延期审理日期的利息)提供适当担保[18];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也对上述司法实践体现的原则表示认可,并在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中阐明:“只有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方可准予案件延期审理”[19]。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第六条起草工作组主席De Sydow先生也对此进行了相同的解读:“为避免纯粹为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而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程序的败诉方滥用该条,执行当局在这类情况下应有权立即执行裁决,或仅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延期执行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司法实践中,各缔约国法院仅能够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命令对方提供担保。在Spier诉Calzaturicio Tecnica S.p.A(1987年)一案中,美国纽约南部管区地区法院首先指出,法院不应下令提供担保,因为“双方均未提出担保问题”[20]。此后,美国各法院一致认为应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一方提出申请时才能下令提供担保[21]。本案中,泉水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宏柏深圳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据此通知宏柏深圳提供相应担保,但是由于宏柏深圳未按期提供担保,因此宏柏深圳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未获支持。
五、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与《纽约公约》便利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的立法目的在于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大部分缔约国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侧重考量该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精神主旨。在ESCO公司诉Bradken资源有限公司一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应当将法院自由裁量权与法《纽约公约》的精神和主旨”加以权衡[22]。在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 S.C.A.诉AMCI出口公司及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一案中,美国宾夕法尼亚西部管区地区法院和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东部分院均认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纽约公约》支持确认此类裁决的政策与《纽约公约》涵盖的国际礼让原则之间达成平衡[23]。需要注意的是,许多缔约国法院更倾向于作出遵从《纽约公约》确定的便利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选择,因此拒绝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AB Götaverken诉General 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Company (GMTC), Libya and others一案中,瑞典最高法院考虑到《纽约公约》便利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总体目的,最终拒绝在法国的司法程序得出结果之前延期强制执行程序[24]。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在Southern Paci
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一案中也持类似观点。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主要考量的因素与《纽约公约》缔约国司法实践基本一致,大致如下:
1、撤销或不予执行(停止)外国裁决的申请必须向仲裁所在国法院提出;
2、相关外国仲裁裁决被仲裁所在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
3、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撤销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仲裁所在国法院支持;
4、申请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是否依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的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
5、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是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时与《纽约公约》便利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形成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
结 语
本案作为中国内地首例适用《纽约公约》第六条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具有示范效应和标杆效应,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该美国仲裁裁决能够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充分展现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待各国家商事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公正的态度,同时体现了我国法院尊重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取向。
其次,随着国际仲裁的扩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越来越多,当事人利用在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阻碍外国裁决在中国获得的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也会增多,该案件为今后同类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解决思路与路径。
再次,深圳法院排除当事人利用程序给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设置障碍的做法,彰显了深圳乃至我国营商环境的国际化、法治化水平,为粤港澳大湾区及“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附件:(2016)粤03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
[1] 特指中国内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E/CONF.26/SR.17,第4页。
[3] Sarhank Group诉Oracle公司,2002年10月9日,2002 WL 31268635,《商事仲裁年鉴》(2003年)第二十八卷第1043页。
[4] Hallen诉Angledal,1999年6月10日,1999年50055号案。
[5] 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诉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 Pty. Ltd., 1993年10月29日,《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卷(1995年)。
[6] 伯利兹社会发展有限公司诉伯利兹政府,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12年1月13日。
[7] IPCO诉尼日利亚(NNPC),2005年4月27日,[2005] EWHC 726 (Comm)。
[8] Rena Rico,《寻求标准:依据<纽约公约>第六条暂停执行程序》,《亚洲国际仲裁期刊》(2005年)第1期,第69、第74页。
[9] Hallen诉Angledal,1999年6月10日,1999年50055号案。
[10] Far Eastern Shipping Co.诉AKP Sovcomot,1994年11月14日,《商事仲裁年鉴》(1996年)第二十一卷第699页。
[11]阿拉伯国家投资担保公司诉阿拉伯银行和国际投资公司,1996年1月25日,《商事仲裁年鉴》(1997年)第二十二卷第643页。
[12]见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诉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和国家住房公司,1993年3月12日,[1993] 2 Lloyd's Rep 208。
[13] Continental Transfert Technique Ltd.诉尼日利亚联邦政府 2010年3月30日,[2010] EWHC 780 (Comm)。
[14] 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公司诉AMCI出口公司,2005年12月22日,05-0423。
[15] 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2005年4月12日,04 C 773。
[16] Southern Paci
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1984年7月12日,《商事仲裁年鉴》(1985年)第十卷第487页。
[17] Ingaseosas国际公司诉Aconcagua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11–10914。
[18] Toyo Engineering Corp诉John Holland Pty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20日,2000年第7565号。
[19]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E/CONF.26/SR.17,第4页。
[20] Spier诉Calzaturi_cio Tecnica S.p.A(“Spier I”), 1987年6月29日,663 F. Supp. 871。
[21] Skandia America Reinsurance Corporation诉Caja Nacional de Ahorro y Seguros ,1997年5月21日,96 Civ.2301 (KMW),《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三卷第956页(1998年)。
Consorcio Rive, S.A. de C.V.诉Briggs of Cancun, Inc.、David Briggs Enterprises, Inc.,2000年1月26日,99-2205,《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五卷第1115页(2000年)。
[22] ESCO公司诉Bradken资源有限公司, 2011年8月9日,[2011] FCA 905。
[23] 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 S.C.A.诉AMCI出口公司, 2005年12月22日,05-0423;
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2005年4月12日,04 C 773。
[24] AB Götaverken诉General 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Company (GMTC), Libya and others,1979年8月13日,《商事仲裁年鉴》(1981年)第六卷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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