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来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552条的债务加入与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都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两者有些相似,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清偿而消灭,但实质上两者是不同

《民法典》第552条的债务加入与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都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两者有些相似,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清偿而消灭,但实质上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异,本文就此进行论述。
一、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并不脱离于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合同法》对债务加入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裁判有诸多争议,《民法典》第55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减免债务责任。
2、债务加入的方式:
(1)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2)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3)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4)第三人单方允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3、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否向债务人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篇通则解释》)第51条做了规定:“第三人如果和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可以依据约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没有约定的,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需要指出的是,该第51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并不限于不当得利,也可是无因管理等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权利,需经个案分析确定。此外,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在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第三人需为善意。
在抗辩权的方面,《合同篇通则解释》第5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该条未规定第三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第553条债务转移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都可以推断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债务加入参照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但是担保制度的其他规定,例如保证人主体资格限制、保证的内容与范围的从属性、债权转移上的从属性、法定代位权等是否参照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则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第三人代为清偿
第三人代为清偿,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单方面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即涤除权)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但是该条仅针对抵押权,《民法典》第524条确立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该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规定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3)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
2、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不因其代为履行行为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不因此发生变化。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需要指出的是,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除了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外,其享有的代位权的范围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虽然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相似性,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性质不同
债务加入需要有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例如通过协议、单方承诺,债务加入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内心意欲追求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代为清偿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直接按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
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债务加入的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
第三人代为清偿关系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除了第三人为担保人外,债权人并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
3、第三人是否有限制不同
第三人代为清偿,要求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列举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情形,债务加入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债权人可否拒绝不同
债务加入,债权人具有拒绝的权利,但第三人代为清偿,除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外,债权人没有拒绝的权利。
5、清偿后的权利不同
债务加入,第三人需根据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法定代位权,比债务加入享有更多的保护。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
2、钟秀勇编著:《钟秀勇讲民法之精讲》,中国商务出版社。
3、高圣平、陶鑫明:《债务加入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为分析对象》,《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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