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5年,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马某将其经营的砂石料厂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价款为200万元。2016年,王某代马某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80万元,原告马某自认从被告王某处借款30万元,剩余转让款90万元,王某一直未支付,马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给付转让款9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合同的总价款是200万元,双方对此总价款均认可,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马某自认王某代马某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的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万元中减去,即200万元-80万元=12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从被告王某处借款合计3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一辆维纳克斯车交付给被告王某,并于2015年12月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此155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标的中减去,剩余745000元,被告王某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辩解原告未向其转让砂石料厂的经营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辩解意见,被告王某应另行主张。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砂石料厂转让款745000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转让的砂石料厂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王某同样未取得采矿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不具备采矿权资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非法转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马某以该无效合同为依据向王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申请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采矿权转让亦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仅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还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合同,无效
作者:范淑桂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15年,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马某将其经营的砂石料厂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价款为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