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关系的思辨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关系一直困扰刑事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的做法有违程序正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权利,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关系一直困扰刑事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的做法有违程序正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权利,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行使,是程序正义的需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应当确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享有无条件的上诉权。
【关键词】认罪认罚 上诉权 抗诉权 程序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从刑事诉讼法确立运行至今,在实践中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实务中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被告人在一审中认罪认罚,判决后又上诉的,被告人这种行为与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相悖,案件就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检察院就应该以抗诉来制约被告人上诉。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检察机关对这样的观点是支持的态度[1]。2021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更是直接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实,检察机关动用抗诉权来制约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无条件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上诉。据此,被告人依法享有无条件的上诉权,其不仅不受形式限制,口头或者书面上诉都可以,而且被告人上诉不需要理由,只要其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
国家为了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行使,奉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同样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例外,除非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可以没有任何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去行使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样应当受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例外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没有被限制或者剥夺。因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应当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致,同样应当是无条件的,不需要任何理由。
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国家职权,必须基于法定事由范围方可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3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第584条则进一步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具体情形。据此,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前提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反向理解,如果一审判决、裁定正确,没有错误的,则检察机关不可以提出抗诉。抗诉权作为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国家职权,其行使必须要符合法定事由情形。
一审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只要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从形式上讲,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法定事由情形,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就认定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据此提出抗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法定事由。而从理论角度而言,检察部门主张被告人的上诉就是意味着其对于认罪认罚反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即已被改变,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行为使得继续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已不再,由此造成原审判决错误。即便以上主张成立,但是这是针对被告人上诉行为的评判,由于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此该主张显然不能当然否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正当性,无法得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结论[2]。
三、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关系处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立足于效率优先的改革理念,将刑事案件区分为被告人不认罪与认罪两大类,前者采取“繁者更繁”的诉讼方式,以体现程序正义;后者则追求“简者更简”的案件处理,大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不是节约司法资源,而是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制度性鼓励,旨在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立面[4]。两种主张都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作用,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除了要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和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功能作用外,仍然要坚守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下,应当以公正优先,应当追求程序公正下的效率优先或者提高;同样,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制度性鼓励,也不应该脱离程序公正的保障。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容易沦落为办案机关的工具。
( 二)国外关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做法
在国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都是予以充分保障的。在美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法庭作出判决后,不管被告人此前是作有罪答辩还是不认罪答辩,法庭都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就量刑进行上诉[5]。在德国,对于量刑协商案件,为了保障上诉法院对量刑协商进行全面审查的司法复审权,“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进入协商程序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上诉,同时,任何声明放弃法律救济的行为都是无效的。”[6]
在国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五项更是明确确认:凡是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均有权要求由上一级法院(法庭)就其所处罪刑进行复审。据此,被判有罪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不容剥夺的被告人基本权利。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的正确关系处理
检察机关主张对于一审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应当抗诉,其最重要的核心理由就是:被告人在一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裁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行为就是违背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了,被告人的反悔行为有违诚信,导致从宽量刑已经明显不当,故此应当抗诉。该主张不但有悖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更是有害于程序正义:其一,显而易见,如此一来,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都不敢再上诉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名存实亡;其二,有害于“底线正义”,背离了法官保留原则。检察院起诉的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拥有最终司法裁判权,当然也应当包括二审法院的司法审查和裁判权。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实质剥夺,最终也侵害了二审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其三,该主张容易导致检察院恣意司法。在上诉案件中相当多的被告人在一审中是认罪认罚的,其提出上诉就是认为一审量刑过重。那么,是否因此就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检察机关是不是对此类案件通通都抗诉?如果仅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提出抗诉,那岂不是厚此薄彼?此外,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是否公开透明、是否真实自愿本身在业界就存有很多非议之处,因此,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而保障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尤为重要。详言之:
1、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是无条件的,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裁定,都应当允许其上诉。
2、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仅限于其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仅以此为由即启动抗诉。
3、二审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经书面审查,认为其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书面审理,径直驳回上诉。
【参考文献】
1、周飞、许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三个问题的厘清与完善[N].人民法院报,2023-07-27(5);
2、步洋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上诉权与抗诉权的关系论[J].法学杂志,2021,(4):129;
3、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比较法研究,2019,(5):88;
4、周飞、许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三个问题的厘清与完善[N].人民法院报,2023-07-27(5);
5、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比较法研究,2019,(5):94;
6、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比较法研究,201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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