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无修改之必要性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中国人大网日前在其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

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中国人大网日前在其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该稿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刑法修正案(九)拟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众多支持者认为:此法条是为了维护法庭的权威和神圣,是向法治化国家迈进的应有之义。然而,笔者认为,此法律条文既没有修改的必要,也不可能达到上述效果。
何谓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的前提在于司法公正,而案件的公正与否,在理想状态下,在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充分的、透彻的、详尽的辩论,剔除一些错误的、模糊的地方,进而由居中者——法院进行裁判,才能到达得到相对公正的结果,只有这样,参与诉讼的每个人、社会上的每个人才会有信服的基础,如若真想树立司法权威,应该通过严格执行实体法,严格遵守程序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决,让每个人心服口服,进而形成司法的威望。因为每次刑法修正案都是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应集中精力解决最棘手、最普遍的现象,至于发生上述修改案草案规定的情形因属于极个别现象,故不宜专门列入修正案。
现行的的法律法规已经对法庭秩序有了充分的维护,该草案不仅显得多余,而且很可能被滥用。
首先,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已对草案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第三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诽谤罪,根据已有的上述条文,涉及到对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攻击、谩骂、造谣等行为,可由相关人员对该行为提起自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符合由第三人居中裁判的司法原则,而且侮辱、诽谤这两词内涵和外延比较清楚,在适用时不宜被曲解。对于“威胁”一词,既包括行为上的威胁,也包含语言上的威胁,但威胁到底是以受威胁人主观感受为标准,还是以客观理性第三人的感受为标准并无确切的定论,如若以受威胁人感受为标准,那么受威胁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点滥用自己的权利,打乱正常的法庭发言,也为某些居心不良之人利用该规定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留下了“一把利剑”。
第三,1994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司法拘留、罚款、训诫,严重的按照相关的《刑法》条文处罚,这已是上上下下的利益保障。另外,庭审过程中,法警的存在,对相关人员已产生了震慑力,发生上述行为的可能性极低,因此,法庭的秩序和尊严有了充分的保障。
最后,对于第四项: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这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条款,这种条款本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对罪行法定化原则的破坏,并且这是在立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出现的情况,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应将这种立法现象逐步缩小,乃至废除。况且,由于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开放性,这种兜底条款在现阶段极有可能被滥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就是一个例证,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亦属于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这一条款逐步演化成了一个可怕的“口袋罪”,从1998年一直到2014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逐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针对扰乱出版市场、电信市场、药品市场、食盐市场、烟草品市场和信用卡管理秩序等行为列入该条款之中,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
维护法庭秩序 树立司法权威
不仅能够保障法庭上每个人的合法权利,更能够让全社会的普通人尊重法院,进而信仰法律,但在已有法律法规已能对某些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仍然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重复立法,如此立法,实属不应该。四中全会已经明确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本条的修改与这一要求相去甚远,不仅不能充分利用修正案对以往法条漏洞的弥补,而且对于维护法庭的秩序来说,纯属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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