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另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与法院的生效裁判相似,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在商业活动中,仲裁具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保密性强、域外执行力强等诸多特性。实践中,仲裁与诉讼并不是两条平行线,经常会出现相互交织的情形,本文就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协议的情形下,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问题作浅要解析。
一、关于仲裁的约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既包括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纠纷发生后单独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在仲裁程序中,经当事人间的合意才可将纠纷交由仲裁进行裁决,仲裁协议一方面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仲裁庭应就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行使仲裁权,未约定的争议事项不得进行仲裁。
二、多份协议下仲裁条款的适用
(一)为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前期协议,应依据最终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为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前期协议的,该多份前期协议的目的均系为签署最终交易合同作准备。多份前期协议及最终交易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交易过程的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处理。如前期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最终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因该案涉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最终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688号】
(二)如必须依附于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则适用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当事人双方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相关补充协议中却并未对争议管辖条款作任何约定,或者补充协议作出了完全不同于主合同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参照上述规定,主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但相关补充协议并未作任何争议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前后多份合同之间非常密切的关联性,签约主体也一致,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管辖应当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若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管辖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管辖约定已发生意思变更,案件应适用后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
【参考案例:《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向国慧、谷峻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8/238:37)。】
(三)阴阳“双合同”中仲裁约定的适用。
该情形的合同较多发生在房地产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开发商经常先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法院管辖后,又与购房人签订装修合同、车库买卖合同、服务费合同来进行价款的拆分,其后签订的合同又约定为具体的仲裁委管辖。关于此类阴阳合同,开发商与当事人之间仅具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装修合同、服务费合同一般不具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类型的合同纠纷,就管辖争议问题而言,适用的是具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管辖约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如在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仲裁解决方式,但当事人事后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诉讼解决方式的,该类型的变更为非实质性内容变更,变更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为有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如违反上述规定所签的“黑合同”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变更合同权利,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效力。
【案例参考:《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51:236)】
(四)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当事人所签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未约定仲裁条款,亦未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仲裁条款合同的附件,或未表示接受约定仲裁条款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虽然合同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以此否定各合同之间的独立性。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亦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号“某置业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五)框架协议的仲裁条款一般情况下及于项下合同。
为了建立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会采用框架性合同对合作事宜的初始意向进行缔约,双方在今后的合作中有义务按照框架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框架性合同条款具有自动引入和向后约束效力,即当项下合同约定完成时,框架合同对其发生效力的途径是将框架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直接订入项下合同中,而对之后每一个项下合同加以拘束;虽然框架性交易采用分别签订框架合同与项下合同的形式,但都是源于一个交易,当事人签订项下合同仍是在遵从框架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在促成交易的效果上是具有层次性、补充性的,当发生争议时,两份合同可以视为一体。因此,当框架合同的条款与项下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仍然优先以框架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为准。
三、结语
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多份关联协议,在仲裁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保证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以上内容,如有不当之处,请指正。
参考资料:
1、《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51:236)。
2、《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研究》作者:天津二中院 赵旭、刘建奇。
3、《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266)。
浅谈多份协议下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
作者:邵玉竹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另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与法院的生效裁判相似,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