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澳大利亚外商投资审查制度中的“重大行动”及“须申报行动”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作为全球排名前列的西方发达经济体,亚太经合组织及二十国集团的重要成员,澳大利亚在亚太地区乃至全球都有重要影响力。

作为全球排名前列的西方发达经济体,亚太经合组织及二十国集团的重要成员,澳大利亚在亚太地区乃至全球都有重要影响力。澳大利亚土地辽阔、环境宜人、物产丰富,且市场经济成熟、法制健全、政治稳定,其种种优势吸引了大量外国企业的投资热情。随着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和生效,两国双边贸易和投资往来的门槛大幅度降低,这为我国企业前往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和投资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宝贵机遇。目前,澳大利亚已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仅次于香港的第二大目的地。
和其他国家一样,澳大利亚也拥有自己的外商投资审查制度。对于外商投资申请,澳大利亚政府会逐一审查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考虑到中澳两国日益加深的经贸合作关系和我国企业对澳的投资需求,了解和研究澳大利亚外商投资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立足于澳大利亚外商投资审查框架,以相关法律及实施条例为主要参考依据,旨在对审查制度中贯穿始终的两个关键概念——“重大行动(Significant Action)”及“须申报行动(Notifiable Action)”进行梳理及分析,为拟对澳投资的中国企业提供法律参考。
一、“重大行动”及“须申报行动”的含义
“重大行动”和“须申报行动”是澳大利亚《1975年外资并购与接管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简称FATA)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概念。根据FATA第三章“国库部长的权力(Powers of Treasurer)”,国库部长(Treasurer)有权就任何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重大行动”作出允许、有条件的允许及反对等命令或决定。只有一些“重大行动”构成“须申报行动”,外国投资者在实施“须申报行动”之前必须向国库部进行申报,对于“重大行为”则没有强制的申报要求。
根据FATA第39条,“重大行动”是指与澳大利亚有关的,获取证券利益、资产或澳大利亚土地的行动以及与实体(公司和单位信托)和业务有关的行动,并且必须由外国投资者实施或引起涉及外国投资者的控制权变更。 另外,要构成“重大行动”,还需满足权益比例及金额门槛 (若适用于该行动)的要求。
根据FATA第46条,“须申报行动”是指外国投资者提出的(a)在农业领域的一个澳大利亚实体或业务中获得直接权益;或(b)在一个澳大利亚实体中获得实质性权益;或(c)就澳大利亚土地获得权益的行动。 其中,“实质性权益”是指外国投资者单独对一个实体拥有至少20%的权益,或与一个或更多合伙人共同对一个信托(包括单位信托)的收入或资产拥有至少20%的受益权 ;“直接权益”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该实体或该业务中至少持有10%的权益,或在投资者的业务与该实体或该业务之间有法律安排的前提下对该实体或该业务至少持有5%的权益,或投资者在该实体或业务中担任核心管理职务。 要构成“须申报行动”,同样还需满足权益比例及金额门槛 (若适用于该行动)的要求。
二、“重大行动”及“须申报行动”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义务

1、对“须申报行动”的申报义务
对于“须申报行动”,外国投资者有向国库部进行申报的义务。根据FATA第81条:(1)拟采取须申报行动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在采取行动前向国库部长进行申报(A foreign person who proposes to take a notifiable action must give a notice to the Treasurer before taking the action);(2)若通过签订协议实施一项投资行为,必须对协议涉及的所有须申报行为进行申报(If a person takes an action by entering an agreement, the notice must deal with each notifiable action covered by the agreement)。
2、规定期限之前不得采取“重大行动”的义务
根据FATA第81条,外国投资者就拟采取的“重大行动”(包括必须申报的须申报行动和自愿申报的其他重大行动)向国库部长进行申报后,不得在下列情况中的最早时间节点之前采取行动:(a)第77条所述的决定期间结束后第10日,(b)临时命令(若有)所指明的期间的结束之日,(c)向该投资者发出无异议通知书之日。
3、遵守行政命令的义务
根据FATA第三章,国库部长有权就任何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重大行动”作出允许、有条件的允许及反对等命令或决定,接到命令的外国投资者有义务遵守此类命令。
4、遵守无异议通知书或豁免证书发放条件的义务
在投资者未就拟采取的重大行动向国库部进行申报,或投资者未申报即采取了重大行动,或投资者进行了申报,但未等第82条所述期间要求满足便采取行动等情况下,国库部可以向投资者发放附加条件的无异议通知书,投资者有义务遵守此类条件。
豁免证书也是由国库部提供的证书,该证书为外国投资者提供豁免,使其投资行为免于被认定为重大行动或须申报行动。FATA及FATR中规定了几类能够申请及获得豁免证书的情形,任何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豁免证书。豁免证书上可能载明为获得豁免而需要遵守的条件,豁免证书获得者有义务遵守此类条件。
(二)法律后果
既然存在与“重大行动”及“须申报行动”相关的义务,自然伴随与义务对应的法律后果。根据FATA第83条,外国投资者在下列情况下可能受到刑事或民事处罚:(a)在实施须申报行动前未根据第81条的规定进行申报;或(b)在第82条规定的限制期限结束之前采取重大行动;或(c)违反根据第三章做出的命令;或(d)违反无异议通知书或豁免证书上载明的条件。
(三)特殊规定
1、关于外国政府投资者(Foreign Government Investor)
FATA及FATR专门对外国政府投资者进行了规定。根据FATR第56条,外国政府投资者(a)在一个澳大利亚实体或澳大利亚业务中获取直接权益;或(b)开始一项澳大利亚业务 ;或(c)获得对一个房屋的法律权益或在采矿、生产、勘探实体发行的证券中获得至少10%的权益的行动为“重大行动”及“须申报行动”。由于外国政府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很容易构成“须申报行动”,一般都需要向澳洲政府进行申报。
2、关于敏感行业(Sensitive Business)
FATA及FATR对敏感行业也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FATR第22条,媒体、电信、军工、核、安全系统等行业都属于敏感行业。澳大利亚政府对这些敏感行业的外商投资行为设定了因行业而异的谨慎的限制措施,这类投资行为也容易构成“须申报行动”,一般需向澳洲政府进行申报。
三、结语
综上所述,若中国企业拟在澳大利亚进行投资活动,需注意遵守澳大利亚外商投资准入的相关法律规定,谨慎判断自己的投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行动”或“须申报行动”。若投资行为构成“须申报行动”,应依法进行投资项目申报;对于“重大行动”,应注意FATA第82条关于限制实施期限的规定;对于相关部门的行政命令及无异议通知书或豁免证书上载明的条件,应当严格遵守,否则或将面临法律处罚风险。




[1] See FATA,Section 38
[2]Broadly, a significant action is an action toacquire interests in securities, assets or Australian land, or otherwise takeaction in relation to entities (being corporations and unit trusts) andbusinesses, that have a connection to Australia. For an action to be asignificant action, the action must result in a change in control involving a foreignperson or be taken by a foreign person.
[3] See FATA,Subdivision B of Division 4
[4] A notifiable action is a proposed action by aforeign person: (a) to acquire a direct interest in an Australian entityor Australian business that is an agribusiness; or (b) to acquire asubstantial interest in an Australian entity; or (c) to acquire aninterest in Australian land. Generally, the action is only notifiable if the entity,business or land meets the threshold test.
[5] See FATA,Section 4
[6]See FATR,Section16
[7]See FATA,Subdivision B of Division 4
[8]A person may commit an offence or contravene a civil penalty provision if theperson: (a) fails to give a notice under section 81 before taking anotifiable action; or (b) takes a significant action before the end ofthe period in section 82; or (c) contravenes an order under Part 3; or(d) contravenes a condition in a no objection notification or an exemptioncertificate.
[9]根据FATR第10条第一款,开始一项澳大利亚业务是指:(a)投资者开始经营一项澳大利亚业务;或(b)对于已经开始一项澳大利亚业务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来说,这项业务开始了一项新活动,该新活动(i)不附属于澳大利亚业务中已经存在的活动,且(ii)根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标准产业分类编码属于一个不同于现有澳大利亚业务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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