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数据产业快速发展,在对大数据整合分析、明确客户需求的基础上,给相关行业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 便利。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数据产业快速发展,在对大数据整合分析、明确客户需求的基础上,给相关行业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 便利。但因其固有的虚拟性等特点,给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方式带来乐挑战,个人信息风险日益增加。2021年3.15晚会用“谁在偷走我的脸”以及“伸向个人简历的黑手”两个部分重点讲述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的方式,提醒我们加强对大数据产业的监管力度,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意义
在进入现代网络信息社会之前,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肖像、财产信息、病历资料等个人信息已经存在,并被政府、企业等相关主体收集、保管、分析和使用。但是,此前的网络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不仅类型相对简单、产生的渠道有限,而且收集处理的手段和方法也较为单一。因此,通过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传统的人格权已然能够应对。例如,未经同意公开或披露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如病历资料、银行存款信息等)的,构成对隐私权或名誉权的侵害;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姓名权;未经同意制作他人的肖像,对肖像权构成侵害。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产生、收集、存储和利用方方面面均发生了变化。
(1)个人信息的种类越来越多
一方面,除了传统的那些能够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还有一些虽然本身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但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爱好、习惯、兴趣、性别、年龄、职业等,如果被汇聚组合后能够识别特定人的身份,也可能成为个人信息。
另一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也促使了各种新型个人信息的产生,如通信记录和内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网络交易信息、上网浏览痕迹、网络社交媒体留言、行踪轨迹等。在进入网络信息社会前,这些信息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即使存在也无法被收集和处理。但是,在目前科技发达的社会中,这些信息可以很容易地通过数据收集技术或无处不在的智能设备加以收集和保存。
(2)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越来越多
进入现代信息社会之前,个人信息的收集多由自然人主动填报并提交,政府、企业等主体收集后手工记载于纸质文档或录入电子档案中,不仅信息收集的效率、数量和范围有限,且因缺乏算法技术和足够的算力,也难以对其进行分析利用。然而,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已将现代社会生活高度数字化,数据收集技术和各种传感器可以自动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且这种趋势愈演愈烈。一方面,如果不处理个人信息,现代人则无法享受科技生活带来的便利;另一方面,究竟是谁在收集个人信息,如何处理、基于何种目的处理个人信息,自然人对此则难以知悉并掌握。
(3)个人信息的处理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成为可能,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也日益增加。如海量的个人信息因保管不善被泄露甚至被非法出售或利用,进而出现犯罪分子利用非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对受害人进行精准诈骗,甚至实施侵害生命健康权等违法犯罪的问题。例如,2016年我国发生的“大学生徐玉玉因信息泄露而被骗学费引发急病死亡”、“清华大学教师被电信诈骗1700多万元”等。再如,2018年宁波市发生的民警詹某擅自利用公安信息系统帮人查住址,导致女子赵某被前男友况某找上门并杀死在家中。后詹某被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
2018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了数据堂公司特大侵犯个人信息专案,根据公安部门的侦查,数据堂公司在8个月时间内,日均传输公民个人信息1.3亿余条,累计传输数据压缩后约为4000GB左右,公民个人信息达数百亿条,数据量特别巨大。
二、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和界定
我国网络与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安部颁布施行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指出个人信息除了《网络与安全》规定的外,还包括通信通讯联系方式、通信记录和内容、账号密码、财产信息、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
综上,个人信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为自然人所享有,是指具备标识性的、具有较强人格属性的信息,可以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描述进而感知个体的唯一性,其数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个人信息,只要能够与具体的权利人相联系,可能会对主体利益造成影响的,均应当作为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
三、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1)立法的统筹性和明确性有待提升
首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较零散,缺乏专门立法统一引领。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的法益,但并未上升为个人信息权,造成了个人信息权利的归属、内容、个人可否支配等方面的问题。再者,个人信息与相近概念未明确区分。如《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但两者的界限却很模糊,影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共享数据的效率和个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最后是在可穿戴设备、无人驾驶等数据共享新形式,在收集数据时难以及时征得个人同意,相关法律规范需予以明确。
(2)法律规范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第一,我国未从整体角度实现个人信息的类型划分,未建立不同类型信息的差异化保护规则,容易增加收集共享成本。第二,现行立法采取知情同意,由于个人较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授权条款时只能“接受或离开”,但立法对授权的具体方式、授权条款、授权范围和授权例外等未做明确,易产生纠纷。第三,特殊群体法律规则缺乏。纵观个人信息泄露致害、电信诈骗等案例,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对信息收集共享的判断能力较弱,但目前立法未建立特殊保护机制。
(3)互联网企业的内部风险和控制机制有待加强
现阶段,互联网技术缺陷、企业内部管理疏忽导致的“监守自盗”以及政府监管的缺失,是个人信息泄露的重要原因,互联网企业的内部风险和控制机制仍需完善。
四、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
在全球互联,信息共享的趋势下,大数据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依托新时代特点,构建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当今各国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充分实现对大数据的有效利用,实现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为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创造必要条件,达到利用大数据的优势更好的创造价值的目的,也要积极构建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体系,实现利用与保护的平衡。完善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应当是全方位的、动态的保护制度,既要亡羊补牢、事后追惩,更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方面,通过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正当、合法、必要原则,建立科学完备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以告知并取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作为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基本规则,并辅之以基于公共利益且严格限定的例外规定,从个人信息收集这一源头开始治理,整治违法收集和过度收集;另一方面,对于个人信息的存储、加工、保管、使用、传输、公开等进行全方位、动态的规范,要求处理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严格履行个人信息的安全义务,强制要求信息处理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并采取加密等安全技术措施,制定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布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同时,强化大型网络平台的监管义务。
其次,高度重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充分赋予自然人保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明确承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赋予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作为民事权益的人格权益,详细规定自然人针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能,并建立配套的权利实现程序机制。
再次,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重,私人诉讼与公益诉讼兼采的综合法律责任体系。除了在刑法上进一步完善侵害个人信息以及非法买卖数据等犯罪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外,也要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的法定职责,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特别是采取动态监督执法,对于违反义务的信息处理者依法采取罚款、给予处分、记入信用档案、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此外,还要规定严格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最后,科学界定和协调个人信息的多元化利益。现代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呈现多元化的利益格局,既有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加以掌控,以免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需要,也有公司企业等营利法人处理个人信息以更好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营业自由的诉求,还包括维护信息合理有序流动,实现舆论监督,以及国家机关利用个人信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需要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共同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更好地协调这些多元化的利益。
五、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的优势,为数据产业服务,创造出更多的价值,但是也要从多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监督等手段建立多元化的保护机制,利用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和强制性,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网络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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