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原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该条款的个别字词进行了调整,保留了基本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原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该条款的个别字词进行了调整,保留了基本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主要包括行使主体、条件、范围、期限、方式等,司法实务对该些问题存在一些变化和争议,本文主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变化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由原先的六个月,到现在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加强了承包人的权益保护。
1、六个月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失效)】第四条规定。
2、六个月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失效)】第二十二条。
3、合理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时间的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相关,需要视合同签订情况而定,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是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具有参照意义,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司法观点也有确定,即便未结算,也不是要以鉴定或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时间为起算时点,而应是以竣工之日或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如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页也成就,则可以考虑起算之日作为起算时间。
相关案例:
01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中提出,未完工程且双方未结算,发包人收回工程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
02
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中提出,工程价款未结算,同时亦未交付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此时,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及计付利息的时间,考虑起诉为权利人正式主张权利的的时点,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在提起诉讼之前不存在应付款的确定时点,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较为适宜。
03
在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中提出,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主张,所谓合理期限的确定在实务中很可能引发争议,应当以更明确的标准确定期限,此前规定的从工程款应付时间起算六个月相对就是更加明确,且工程款应付时间起算比最开始规定的从竣工时间起算也更加合理,因为建设工程除约定节点付款外,通常是在竣工验收或未办理验收交付使用后,再协商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对工程款应付时间的确定存在影响,但不是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才能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同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才可以主张。
因此,承包人需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对承包人逾期主张权利的,也可以依法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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