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高管兼任问题梳理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保险机构高管兼任的相关合规问题。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保险机构高管兼任的相关合规问题。本文旨在梳理探讨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总公司层面(不包括分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层面)的高管人员兼任重点关注事项和问题。
一、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具体范围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根据《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兼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1. 除监管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特别适用于保险集团的特殊规定(请见下文Q2的相关分析)外,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此外,《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银保监发[2021]43号)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银行保险机构、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根据该等监管规定,如果较为严格地解读,则除银保监会列明的特殊情形外,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
但值得注意的是,《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可以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也规定控股股东的董事长可以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豁免情形与《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的规定似乎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颁布时间更晚,且“大股东”概念已经包含了“控股股东”,有一种解读认为《控股股东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已经不再适用,但也有解读认为这两个监管规定都现行有效,且控股股东工作人员在下属公司兼任个别职务也存在一些商业合理性,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判断。
此外,监管规定并未明确定义“工作人员”。在某些监管规定如《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工作人员”是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但由于《控股股东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控股股东董事长(一般不签署劳动合同)可以兼任,有解读认为,在兼任的情形下,“工作人员”应当被更宽泛地理解为担任某一职务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等。实践中,监管部门可能会结合相关情形作出更宽泛的解释。
2. 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不得兼任部分特定职位
在考虑上述股东层面人员在保险机构兼任的情形后,还需注意保险机构自身高管兼任其他职位是否存在明确的限制。目前,《公司法》以及有关保险监管规定作出了如下一些明确限制: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3)审计责任人不得同时兼任保险机构财务或者业务工作的领导职务;
4)首席风险官或风险责任人不得同时负责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5)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6)除非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或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外,总精算师不得在保险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兼职;
7)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保险公司总经理兼任合规负责人的除外。
3. 需防范利益冲突
除上述明确的监管规定以外,公司在安排高管人员兼职时还需考虑利益冲突问题。笔者理解,上述关于限制及禁止兼职的监管规定,也是出于对利益冲突的防范,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利益冲突的审慎态度。实践中,在遵守有关兼职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潜在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进一步管控,避免兼职岗位及管理条线的冲突,力求目标一致、管理一致。
4. 需保证充足履职时间、条件和独立性
《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具有担任高管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高管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业绩效益等负有重要的责任,需要充足的时间了解、熟悉、掌握和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兼任可能会导致高管人员无法具备《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正常履职所需的时间、条件和/或独立性(特别是来自于股东层面的人员)。据笔者了解,监管部门可能会在监管检查时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整改,减少相关兼职安排。另外,《公司法》规定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了解和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保险行业专业性高、监管严格,更需高管人员忠实履职、勤勉尽责。
三、保险集团和保险资产公司的特殊规定
根据《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3号)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高管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业务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禁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人员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任高管人员。除了因为经营管理需要在母公司、子公司任职,或因项目投资需要在被投资项目公司任职的,原则上只能兼任1家机构的高管人员。
根据笔者调研,目前大多数保险集团存在向下兼任保险运营子公司高管的安排,如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任保险资管子公司总经理、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财险子公司总经理等。此外,在保险资管公司层面,也有大量的股东层面董事/高管向下兼任资管公司董事/高管,以及同一董事/高管在资管公司层面兼任多个职务的安排,例如资管公司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兼任资管公司的总经理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监管规定颁布时间不久,很多现存的兼任安排发生在新监管规定出台之前,这些安排是否符合最新的监管精神,需要加以辨析,不可轻易援引。
综上所述,保险机构在考虑高管人员兼职安排时,可以根据上文脉络,分析厘清相关问题,在确保该等兼职安排不违反有关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后,再从履职时间、独立性和利益冲突层面加以审慎考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笔者的经验,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兼职的态度更趋谨慎,要求保险公司对兼职安排进行整改,并非罕见。因此,对于拟议的兼职安排,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一事一议,审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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