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供应链金融早在2017年就被写入国家政策,随后,市场关于供应链金融的话题层出不穷。2020年,在疫情的推动下,供应链金融对实体经济的作用越来越为大众所熟知,国务院、工信部、银保监会等对服务实体经济的部署也越发深入,相关政策频频推出。
在本专栏的上一篇文章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结合供应链金融的概念,在梳理供应链金融政策法规基础之上,对商业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的角色进行了分析。在本篇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将就银行参与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进行解析,提出风险提示及防范建议,以飨读者。
01 供应链金融的融资业务模式
供应链金融是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的融资方式。根据供应链产销环节的不同,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可以分为应收账款类融资模式(销售环节)、预付账款融资模式(采购环节)、存货类融资模式(支付货款至销售成品的生产运营阶段)三大类。同时这三类融资模式也精准解决了供应商由于自身融资能力低导致的不能实现批量采购、销售不能有效实现、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的现金流危机。此外,供应链上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应收账款、存货、订单等均可以通过金融产品的设计和风险定价实现资产证券化。
(一)应收账款类融资模式
应收账款融资是指供应链的中上游企业基于与下游核心企业采用赊销方式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模式。该模式下具体的金融产品主要包括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即银行保理业务,是债权人将基于其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即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的业务。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为融资人将其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应收账款)出质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业务。当融资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银行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本质上仍为传统贷款模式,应收账款质押仅为保障手段,并非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主流。
(二)预付账款融资模式
预付账款融资是指供应链下游企业基于向上游核心企业预付账款才能取得原材料的贸易关系,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模式。预付账款融资模式中,因金融机构的介入,中小企业获得了分批支付货款并分批提货的权利,有效缓解了全额购货带来的资金压力。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常见的包括先票后货存货质押业务、保兑仓业务等具体类型。
其中,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三)存货类融资模式
存货类融资是指供应链的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担保和物流企业的监管,以存货为质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模式。该模式下具体的金融产品包括静态质押、动态质押、标准仓单质押及非标准仓单质押等。
存货质押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最基础的产品,也是当前银行应用最广泛的产品之一。存货质押融资是指需要融资的企业(即借方)将其拥有的存货等动产或物流企业开具的仓单作为质押物,向资金提供企业(即贷方)出质,将质物转交给具有合法保管动产资格的物流企业进行保管,以获得贷款的业务活动。存货质押融资模式包括静态抵质押授信、动态抵质押授信、标准仓单质押、普通仓单质押等具体类型。为了控制风险,一般银行需要第三方物流企业或监管机构对客户提供的存货实行监管。
(四)资产证券化
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是指利用资产证券化产品,将供应链金融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突破单纯依赖核心企业自身信用的供应链融资模式,围绕核心企业信用与底层债权自身分散性特点,平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利益,并引入市场化资金,降低供应链两端的综合融资成本,促进闭环产业链的良性发展的模式。资产证券化模式为供应链金融生态圈打开了公开市场的资金供给渠道,为供应链提供可持续的、低成本的资金,是供应链上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1]。
02 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的共性风险分析
供应链金融为融资渠道狭窄的中小企业带来了更为广阔的融资空间,但同时风险也由传统的单一贸易环节向供应链上下游蔓延,供应链上下游的不确定性也为供应链金融带来了额外的风险。具体来说,在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中,银行作为资金提供者存在如下共性法律风险:
(一)基础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
供应链金融是以核心企业为依托,以真实贸易为前提,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方式,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预付账款等手段封闭资金流或控制货权,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的综合性金融产品和服务。如果融资企业提供的业务单据和货物凭证(如发货单等)虚假、无效,无法实现销售资金回笼,或者资金被融资企业挪用或转移到其他投机或投资业务,将会给作为资金提供者的银行带来巨大资金风险。
银行业务实践中,贸易真实性问题存在确认难度,常见的几类典型的恶意融资行为包括“三套行为”(套利、套汇和套税),通过虚构交易行为和物流行为实施诈骗;在仓单上做文章,用虚假仓单或重复质押仓单骗取资金;通过关联方进行担保或者实施动产监管骗取资金;凭借供应链业务或资产,多渠道套取资金,放大融资风险。
比如,在仓单融资业务中,由于银行不直接参与对仓单项下货物的监管,因此与物流公司之间可能会出现信息失实、滞后或不对称的情况。在异地仓库监管时,更容易形成较大的监管风险,主要可能出现重复质押或货物挪用问题,而物流公司与企业恶意串通导致重复质押或单货不符,也对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产生了影响。
(二)担保的法律风险
供应链金融以融资企业及其上下游企业的销售资金为还款来源,在此基础上银行通常要求融资企业补充动产(如存货等)或权利质押(如仓单、应收账款等)等担保形式。但是相对于价值稳定容易变现的不动产抵押而言,动产质押存在权属难以确定,质物难以定价变现,以及保管等风险。权利质押存在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利是否能实现等风险,因此担保是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的又一重要法律风险。
1.动产抵押中的风险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2]对“正常经营活动”和“善意第三人”等进行了界定。
上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系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指向的动产抵押人不仅限于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条件的买受人可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将极大削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动产抵押融资业务风险加大。
2.仓单质押中的风险
(1)仓单格式的非标准化带来的权利瑕疵隐患。仓单是仓单融资和提取货物的凭证,与一般的出货单、存货单有质的区别,其既是物权凭证,也具有可转让性。但是,由于我国对仓单形式并无统一要求,使得对仓单的管理具有很大的难度,个别物流公司在收取货物后甚至以入库单代替有效的仓单,使得仓单监管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
(2)仓单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及灭失风险。仓单由于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一般在出货时保管人只核实仓单的真实性而不去确认提货人是否为货物所有人。但在仓单质押融资时,应当对货物所有权进行明确,否则银行可能会因所有权不明带来风险。此外,货物如因不可抗力发生灭失,银行的坏账损失可能性就会变大,同时对物流公司的物流担保责任也会产生影响。
03 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
《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指出,银行保险机构在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时应坚持交易背景真实原则,严防虚假交易、虚构融资、非法获利现象。
基于此,银行在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时,应对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专业判断,将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嵌入交易环节,运用移动感知视频、电子围栏、卫星定位、无线射频识别等技术,对物流及库存商品实施远程监测,提升智能风控水平。
(二)完善资信调查制度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下,资信调查仍然是银行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关键。银行对供应链成员的资信调查应当将重点放在评估核心企业的资信能力及其与成员间供应链联系是否足够紧密。
此外,核心企业的资信情况是银行能否保证资金回收,避免坏账损失发生的关键。因此,银行应加强核心企业风险管控,对融资企业及其关联的上下游企业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加强对核心企业经营状况、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交易等情况的监控,分析供应链历史交易记录,加强对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第三方数据等信息的跟踪管理。
(三)完善货物保险与风险转移制度
为避免质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导致的银行坏账风险,银行应当在考量是否加重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以及投保必要性的基础上,选择是否要求出质企业对货物进行足额投保并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
投保时,银行不仅应对保险期限是否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赔偿限额是否小于银行贷款本息总额、是否限制银行权利等条款进行审查,还可以与企业约定,如因质押物变质、灭失或保险中断,企业应补充质押物价值或补办保险。此外,银行还可以与企业及保险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如发生相应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银行,以确保银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获得赔偿。
(四)加强对货物流和资金流的控制,构筑风险防线
银行应重视对资金流和物流的控制,以及两者之间的匹配衔接。具体而言,银行不仅要重视货物货权的保留,在资金收回之前不应转移货物货权,而且也要重视对货物(包括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实物的控制,货物必须存放于资金方可控制的专用仓库,定期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货物提取和发货必须与资金回收相挂钩,在资金没有回收的情况下不得提前放货。
此外,银行需关注融资款的使用情况,虽然融资合同均明令禁止把融资款用于投资,只能用于企业经营性流动,但不乏存在企业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暂时买成理财产品,充当“过桥”资金借给其他企业,甚至投入股市、楼市的情况。如果投资失败或者对方企业破产,银行债权就会面临风险。
综上,供应链金融是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抓手,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完善资信调查制度,完善货物保险与风险转移制度,加强对货物流和资金流的控制是商业银行用金融手段“稳链、固链、强链”的制度方向。
注释
[1]参见《信托公司供应链金融业务研究(三)》,https://mp.weixin.qq.com/s/lpuj7xVencfd_So38USQ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全景透视——监管规范、操作模式与法律风险(下)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供应链金融早在2017年就被写入国家政策,随后,市场关于供应链金融的话题层出不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