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委托创作合同的人身属性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辨析 在文娱领域,委托创作合同对于多数人而言并非一个陌生的概念。委托创作的内容小到一个图形、一首歌曲、一套剧本,大到一部电影、剧集或一档综艺,此类合同出现在行业的方方面面。

一、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辨析
在文娱领域,委托创作合同对于多数人而言并非一个陌生的概念。委托创作的内容小到一个图形、一首歌曲、一套剧本,大到一部电影、剧集或一档综艺,此类合同出现在行业的方方面面。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然而,立法中似乎没有“委托创作合同”的概念。一般谈及委托创作合同,往往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旧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其中虽未明确此类基于“委托”而进行“创作”合同的定义和性质,但也基本能推导出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实践中也渐渐形成“委托创作合同”这一相对固定的表述。
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中使用了“委托”和“受托”的特定用语,使得此类合同在早期往往被识别为“委托合同”。例如,在孙午良与陈廷一委托创作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23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明确表示:“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范畴,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委托创作合同。”显然,与一般的以处理特定事务为目的的委托合同相比,委托创作合同要求受托人形成作品并完成交付,二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比起委托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或许更接近于承揽合同。而从学理上分析,如果依据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分类,那么委托合同应认为是一种手段之债,侧重于考察受托人在提供委托合同项下劳务时是否勤勉;而承揽合同是一种结果之债,侧重于考察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根据检索,现有判例中的主流观点基本认可委托创作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合同编中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但就合同性质而言,部分法院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在性质上即属于有名合同中的承揽合同,部分法院则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即在承揽合同的框架下兼具著作权合同等的性质。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基于智力成果创作的特殊性,委托创作合同在成果交付标准、成果归属等问题上较传统承揽合同具有些许不同。同时,委托创作合同还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行业特点,例如涉及到著作权转让、著作权瑕疵担保等问题。
二、委托创作合同中人身属性的体现
客观而言,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性并没有完全脱离承揽合同之框架。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承揽合同似乎更强调“成果的交付”,而非“劳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一层信赖关系,这也是定作人选择由特定承揽人完成该工作成果而不是其他人的原因所在。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对于主要工作完成者存在特定性的要求。换言之,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订立合同的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更加显著:相较于具有一定技术或验收标准的传统货物定作,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成果完成前,作品的具体表达是极不确定的——因此,委托人对于未来所能形成作品的预期,仅可能来源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免疑义,在谈论“委托创作合同”时,沿用著作权法中“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表述)。在该前提下,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完成相应作品是依据其对受托人主观上的判断,而这种带有经验主义的、基于主观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受托人难以被第三人替代。举例而言,他人或许可以通过模仿形成与某位知名作者类似风格,但在艺术层面上未必能达到该作者的高度。因此,在对艺术创作有较高要求的情况下,如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受托人未亲自履行合同,可能将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委托创作合同还涉及著作权归属问题,这是一般承揽合同框架下所不涉及的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除明确约定外,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所有。由此可见,在委托创作中,作者仍在原则上享有著作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结合上述条款可以发现,如不进行明确约定,委托创作合同所形成成果将天然地归属于受托人,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也仅仅是基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兜底性保障——这就与通常具有商业性质的委托创作合同目的相悖。因此,委托创作合同中习惯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以保证委托人后续能实现商业目的。同样,基于著作权法的要求,委托人在使用委托创作的作品时还应当保障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益,避免因此产生纠纷。当这些基于著作权法所产生的特殊性反映在实践中,便使得委托创作合同形成一种围绕“人”或“作者”的行业特点。
三、由人身属性所带来的问题和思考
(一)委托创作中的转委托
基于信赖关系,委托创作合同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存在一定要求。如前所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当自己完成主要工作。而针对辅助工作,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实践中,委托创作合同往往会明确受托人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在北京超姆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海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73民终563号]中,超姆公司主张林海鸥未经其许可委托案外人翁某进行创作,严重违反涉案协议约定,致使涉案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翁某实际参与了涉案分集大纲的创作,林海鸥非独立创作涉案分集大纲构成违约,但鉴于林海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了全部分集大纲,且超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集大纲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宜认定林海鸥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翁某介入了分集大纲的创作过程,但不能由此得出分集大纲完全是翁某代笔书写的结论。虽然涉案协议约定林海鸥受超姆公司委托对剧本的分集大纲、故事简介、人物小传进行保质保量的创作工作,但未明确约定剧本分集大纲应由林海鸥个人独立完成。任何一个作品创作人的知识面也不能保证是全覆盖的,也无禁止创作人在收集材料的过程中就所涉事件的历史发展顺序、背景进行专业咨询,或与他人或多人就故事的安排等环节进行讨论吸收的规定,然而所得出的创作成果由创作人负责,也要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质保量以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见,在对主要工作与辅助工作的理解上,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同时,外界一般而言很难根据工作成果判断是谁完成了主要工作、谁完成了辅助工作。而在以上问题都存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法院在判断受托人转委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或会在事实层面考察作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作品质量如何判断的问题,该案二审法院明确提出:“受托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得到委托方认可,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如赋予委托方随意否定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且超姆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可通过合同约定的‘修改’权利进行补充、调整以达到涉案协议创作目的,故不宜认定分集大纲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分集大纲质量的高低、优劣,不是本案考量评价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实践中委托方往往会约定大量苛刻的验收和修改条款,但法院在判断作品质量等问题方面仍十分谨慎,对于作品艺术性等主观标准往往持回避态度。因此,一旦出现此类纠纷,委托人要如何向法院证明作品所存在质量问题已达到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地步,一定程度上成为此类争议解决最大的难点。
(二)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解除路径
1.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该条款,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完成前享有任意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承揽合同之目的在于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如果定作人已不再有这一需求,继续履行对于双方而言都将造成资源上的浪费。因此,法律授予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即承揽工作完成前)享有任意解除权。实践中,承揽合同项下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创作中基本可以得到适用。在重庆缔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华珈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渝0192民初10386号]中,法院就认为:“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分则条款可以作为确定委托创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星华公司享有涉案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委托创作合同受托人的解除权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由于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而导致承揽人无法开展承揽工作的,承揽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除此之外,民法典并未给予承揽人任意解除权。
笔者认为,如承认委托创作合同的人身属性,则也可以预见其难以强制履行的特点。当受托人客观上无法实现委托人的要求时,即使委托人希望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也极易陷入僵局。因此,从受托人角度出发,可主张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的解除——此处主要可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在王钟等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中,玄霆公司请求判令王钟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等。法院认为;“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王钟为玄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玄霆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钟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王钟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王钟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王钟违约时,玄霆公司不得请求王钟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钟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同时,由于前述合同义务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因王钟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故而王钟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可予支持,但王钟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四、总结
委托创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也体现了承揽合同所具有的一些人身属性,并在承揽合同之外体现了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人身权利保护、著作财产权利归属等的问题。而文娱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又增强了委托创作合同中主观因素,使得委托创作合同更依赖于“人”。具体而言,在合同订立前,受托人的经验、能力是委托创作合同签订的重要前提;在合同履行中,受托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限制委托人转委托是委托创作合同的一大要求;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取得著作权,在使用委托作品时均需要保障作者的人身权益。此外,如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除委托人有权在工作成果完成前行使承揽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外,受托人也有权主张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以请求解除合同。而从现有案例来看,就如何判断受托人转委托的工作内容是否“主要”,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违约责任大小,以及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等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较多不确定性。这一方面提示我们在签署委托创作合同时应当就相应问题作出约定,从而在后续纠纷中获得主动权;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是否存在相关情形,并及时提出异议。
此外,就委托创作合同还有很多值得展开的问题,例如该如何合理有效地约定创作成果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解除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这些都有待我们后续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唐波涛:《承揽合同的识别》,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34-51页。
[2]陈宇、张丽昀:《委托创作合同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12月(上),第29-30页。
[3]廖斯:《委托创作合同中著作人身权权属的约定》,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9月,第111-117页。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