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在学校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案例案情
当事人苏某(9岁)和刘某(10岁)均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上午课间,两人因琐事发生打闹,当事人苏某因此受伤。受伤后,苏某被家长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自行垫付了相关费用。现当事人苏某、刘某以及某小学三方因此事的赔偿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故申请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
本案中,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涉案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刘某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苏某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所以责任应当减轻;另外还要明确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课间期间为学生活动时间,但由于学校的师资力量有限,一名教师要看管数名学生。小学的学生正是活泼好动、淘气的年龄,学生之间追逐嬉闹的情况经常发生,老师教育、制止也起不到约束的作用,故在此事故中学校可以适当承担补充责任。
经过缓和矛盾、释明法律、理清事实,加之刘某和苏某已经和好,双方监护人与某小学对于三方共同承担此次的侵权责任再无异议。经调解,苏某自身有过错,承担28%的责任,刘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7%的赔偿责任。三方均对此处理结果均表示接受。
总结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责任人应具体分析;如果学校或老师发现了而没有制止,则学校有责任;反之则没有。苏某和刘某若是未成年人,则由其家长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未成年学生造成伤亡事故的原因,大多数是学生因未成年,心智不成熟导致行为不规范所致,这也正是无论校方如何极力努力完善监管职责也难免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家长要认识到,未成年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定,所造成的危险责任理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因教学职责形成的,学校仅应承担有限的、明显过错的责任。为此家长应加强法制意识和自身修养,客观、理性地对待学生安全问题,维护好学校教育秩序。要澄清监护和管理的误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管理关系,异于监护人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既对校方不公平,也最终损害的是自己孩子的利益,乃至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践也证明,对学校施于过于严格的责任,致使学校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利于国家的未来。为此,家长应经常主动配合学校对子女加强安全教育,要求子女遵纪守法,学会自我保护。家长应尽可能做到:加强平时教育;对孩子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和建议;尽量为孩子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事故发生后,尽最大诚意积极和学校协商解决。
法律依据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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