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工伤待遇差额问题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相对棘手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相对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及未足额缴纳的差额损失问题到底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还是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争议。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通过以下案例,我们可以更直观的了解争议各方的主要观点及依据。
案例一:
再审申请人肖玉龙因工致残,遂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合同纠纷,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查明,肖玉龙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9万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资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最终裁定,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二:
当事人因公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月工资为13000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每月3813.3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受案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即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将对员工工伤进行全额赔偿,举重以明轻,对用人单位少交社会保险费的,应类推适用该规定。故,因用人单位未按当事人的实际工资缴交工伤保险费,造成当事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案例三:
当事人张先甫与用人单位雅莲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张先甫工伤前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305.26元/月、12580.37元/月;雅莲公司以7080元/月的标准为张先甫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一审法院判定,雅莲公司应向张先甫补足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
雅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上述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张先甫主张以案涉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理据,如张先甫认为雅莲公司申报月缴费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影响其工伤待遇,应申请社保机构核算补缴后再行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两项问题不予处理。二审法院改判,雅莲公司无需向张先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为何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针对同样的问题会作出上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是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厘清相关法律制定的意图,将更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相关条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有误致使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纠纷,无论是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还是由法院直接裁判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分散企业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生活救济和保障。结合该立法目的,我们就不难理解现行法律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规定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本人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是一致的,而在用人单位按照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将导致“本人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此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低于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处应做扩大解释,亦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全国性的基础法律文件,对工伤案件涉及到的某些具体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还需要我们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一定的理解。向好的是,已经有部分省级政府针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还有其他一些省市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以,对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的差额问题需要结合国家层面的规定以及各地自行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来综合处理,更要看懂立法背后的目的。工伤保险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另一方面就是为了保障职工发生工伤后的生活。其立法本意,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是一种保障。因此,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差额损失问题,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于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纠纷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均由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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