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商标这一由文字、图形等组合而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被广泛应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中,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日益增加,有关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法律制度随之正在进一步完善,但同时商标争议和侵权事件也更加频发。对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但与此同时,商标权保护以不侵害其他在先权利为基本前提,我们应警惕一些商标持有人名为商标维权,实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近年来,发生在陕西老韩家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韩家餐饮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老韩家食品店(以下简称“老韩家食品店”)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在当地引发重大影响,是商标权领域的典型案例。作为系列案件中老韩家食品店的代理律师,现就此案代理中的一些观点与思考作以总结、分析。
一、案件背景
(一)关于“老韩家”字号的历史背景
“老韩家腊牛羊肉”是西安闻名遐迩的清真食品,1900年之前,韩氏家族在经营腊牛羊肉店铺时就已经使用其姓氏“老韩家”作为字号。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以及家族变迁等原因,如今在市场同时存在有“老韩家餐饮公司”、“老韩家食品店”以及“老韩家牛羊肉商店”等多家传承自“老韩家腊羊肉”这一老字号的食品企业,其都共同延续了以“老韩家”作为招牌的传统。
(二)关于涉案商标申请、续展及使用的基本信息
1998年8月31日,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西安咏川芳肉类清真食品厂”申请注册“老韩家”商标;1999年12月28日,“老韩家”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1349×××;2004年,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刘江,后“老韩家”注册商标获得续展;2011年10月11日,老韩家食品店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老韩家”注册商标的申请;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老韩家餐饮公司受让“老韩家”注册商标。
(三)关于案件双方对“老韩家”字号使用情况
老韩家餐饮公司起源于2004年6月24日“陕西韩友斌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韩轩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0日,老韩家食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轩;2007年6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老韩家餐饮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营除外);食品销售(限分支机构);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五金交电产品、家用、化妆品的销售。
而老韩家食品店的传承可追溯至韩威的母亲王芷珊于1996年9月注册成立的“区老韩家食品店”、韩威的伯父韩友文2001年9月成立的“西安市莲湖区老韩家羊肉铺”以及韩威于2002年10月成立的老韩家食品店,后,2004年11月29日,韩威在传承和整合上述店铺的基础上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仍为老韩家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的生产仅限于分支机构经营)、工艺礼品、家具、百货的销售(仅限于分支机构经营)、农副产品的销售。
二、2013年商标侵权案件
2013年3月,老韩家餐饮公司认为老韩家食品店未经允许,在经营腊牛肉生产销售时,擅自在门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老韩家”字样的标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将案件诉至法院,提出老韩家食品店应停止在门头、招牌上使用“老韩家”字样等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如本文案件背景部分所述,第1349×××号“老韩家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尚在有效期内,老韩家餐饮公司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本案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故,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老韩家食品店在门店悬挂“老韩家”牌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老韩家餐饮公司依法享有的“老韩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代理思路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老韩家食品店经营范围中的腊牛羊肉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范围中肉、腌腊肉等商品类似,因而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老韩家”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我们在案件中运用了以下的思路来完成本案的代理工作。
(一)首先,从本案中特定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历史发展背景上来分析
l.双方企业使用“老韩家”作为店面字号,是回族的民族商业惯例和历史传承习惯
在回族传统民间商业中,店名通常以店主的姓名或姓氏直接命名于字号,原告和被告所属的韩氏家族祖祖辈辈都以“老韩家”、“老韩家腊羊肉”作为店铺的名称和字号,老韩家腊牛羊肉制作历史长达百年,自身品质优良,享誉市场,这使得老韩家腊牛羊肉的制作工艺和“老韩家”的称谓本身都具有了特定的文化使命,其更是韩氏家族所有后人所共有的集体财富。原告老韩家餐饮公司和被告老韩家食品店的经营者韩轩和韩威都是韩氏家族后人,是“老韩家”工艺和荣誉的传承者,无论原被告双方或者任何案外人拥有“老韩家”注册商标,双方使用“老韩家”作为店招和宣传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任何一方都不可独占排他使用。
2.由于社会背景和家族变迁,“老韩家”腊牛羊肉在传承中呈现出了一些特殊性
“老韩家”制作工艺的成熟完善以及重要荣誉和文化地位的形成均起始于清末韩云时期,韩云逝世之后,韩氏分家为南北二韩,分别取名“合信义号”和“咏川芳号”,同时经营祖传的腊羊肉生意,20世纪50年代,“合信义号”停业,“咏川芳号”实行了公私合营改造,韩氏家族成员被安排为国营性质的“老韩家”店铺内工作,直到原被告的祖父,后来,韩家再无人员被安排在国营的“老韩家”。
80年代以后,南北二韩家皆有后人开始重新经营祖传的腊羊肉、腊牛肉生意,都以“老韩家”作为店铺的招牌和宣传,本案原被告的叔父辈皆在其中,韩轩和韩威现在的店铺也都承继于此。多名韩氏后人在享有祖辈留下的宝贵财富的同时,更为“老韩家”腊牛羊肉这一传统食品在现代的推广和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二)其次,“老韩家”注册商标权利本身就无法对抗韩氏后人对“老韩家”字号的使用权
“老韩家”字样和“×××图形”的注册商标是由国有性质的西安咏川芳肉类清真食品厂于1998年申请注册,2009年由案外人刘江转让而得,2012年又转让给本案的原告餐饮公司。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由“老韩家”字样和“×××图形”组成的注册商标虽然是由“国有老韩家”申请注册并持有,但从情理和法理来说,其都不能阻碍韩氏后人继续使用“老韩家”名号的权利,事实上,诉争商标在转让至原告老韩家餐饮公司前,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韩氏后人也都在正当使用“老韩家”的名号。
被告老韩家食品店自成立之始就以“老韩家”的字号,长期、持续参与相关老字号产品展览会,获得了多种荣誉,而这些荣誉和市场好评的获得甚至早于本案的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所以完全不存在被告恶意使用诉争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事实。
(三)被告使用的“老韩家”字样与诉争“老韩家及图形”并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数量最多、最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涉及到的具体问题是,被告在牌匾上对“老韩家”字样的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具体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从商标组成本身的显著性来看,原告继受取得的“老韩家字样及×××图形”商标,应按照整体组成进行显著性综合判断
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老韩家”作为一种普通姓氏,以普通文字字体表达,缺乏识别性,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图形”具有一定的形式个性特征,相对于中文文字“老韩家”来说,显著性显而易见,可见,诉争商标主要是凭借“×××图形”才发挥了显著性特征。因此,结合当地以自己姓氏作为店铺招牌的商业惯例,单纯文字“老韩家”三个字的显著性更加薄弱,判断是否存在商标近似的重点应放在对“×××图形”形式特征判断上。
被告在店面宣传上使用的“老韩家”字样为纵向排列,且字形、整体构图等多方面与“×××图形”都不构成形式上的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2.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老韩家”腊牛羊肉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如前介绍,“老韩家”腊牛羊肉的名誉最初形成于清末,如今,“老韩家”腊牛羊肉这一传统老字号在现代的荣誉与知名度得益于“国营老韩家”、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韩氏后人经营的店铺等多家企业共同做出的贡献,这是“老韩家”腊牛羊肉这一传统老字号传统食品的知名度,而不是本案中“老韩家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
实际上在如今的市场上,“老韩家”腊牛羊肉作为一种地方小吃,各家店铺都有自己较为稳定的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并不会因为被告在门头店招上对“老韩家”字样的使用而混淆被告和原告店铺的身份,被告并无搭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必要,不可能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以抢占市场的恶意。
以上多角度的分析都指向了一种结论,被告对“老韩家”字样的使用是合理的、善意的,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判决结果】
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认定老韩家食品店悬挂“老韩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韩家餐饮公司“老韩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了原告老韩家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老韩家餐饮公司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提交了韩氏家族的家谱表,用以佐证家族变迁导致的家族后人共同使用“老韩家”字号的经营现状,提交了大量的文献报刊等书证用来证明韩氏各后人对“老韩家”字号的发扬光大所作出的不同贡献,用证据还原了一部老字号传统食品的传承史,进而去肯定被告拥有“老韩家”字号的相对于诉争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在老韩家餐饮公司受让‘老韩家×××图形’注册商标之前,老韩家食品店已长期使用‘老韩家’字样作为店铺的字号,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家族字号以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搭诉争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法院认为在尊重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应认定老韩家食品店悬挂‘老韩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韩家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13年的案件在民族餐饮领域引发轰动影响,该案判决显示了在商标权与在先的老字号使用权冲突时法院的倾向性的意见,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案例参照作用,被西安市中院评为2013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三、2015年商标侵权民事案件
2013年旧案的余波尚末平息,2014年,老韩家餐饮公司以家顺超市在销售老韩家食品店生产的真空包装“老韩家”腊牛肉制品时在产品标价签、购物小票和发票上使用“老韩家×××图形”商标为由,再次将老韩家食品店和西安家顺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顺超市”)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不同于2013年案件中被告在牌匾上使用“老韩家”字样的诉争行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家顺超市在价格标签、购物小票及发票上使用“老韩家”字样是否侵犯了老韩家餐饮公司的专用商标权及老韩家食品店是否与家顺超市构成共同侵权。
和2013年案件相比,虽然诉争的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有所区别,但实质上并无本质差异。
【律师代理思路分析】
2013年旧案在先,因为法院判决中已对老韩家食品店对“老韩家”老字号的使用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作出了明确认定,新案代理思路的确定便已是“有米之炊”,关于老韩家食品店是否具有“老韩家”字号使用权已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此处不再赘述,现就新案中呈现的新问题继续做以探讨、分析。
(一)我们认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为,即家顺超市在标签、购物小票及发票上使用“老韩家”字样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且不可能对“老韩家”腊牛肉商品的来源起到混淆的作用
第一,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陈述了在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以及其他未尽罗列的领域可能存在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对商标使用行为外延的罗列而非对其下定义,并不代表在上述领域一定存在着商标使用行为,交易文书上可能只标明了通用名称,其他商业活动中也有可能存在未明确标识商标的情况。
第二,本案中超市的标价签不具有明显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标价签上无论“品牌”还是“品名”栏所标注的信息均是用于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货架上的特定商品,并反映其售价,获知商品来源的方式并不依赖标价签;成交后形成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对于消费者的选购意向也不具有决定影响。
近年来不同的经营主体分别推出了“老韩家牌”、“墨云轩牌”、“清溪阁牌”老韩家牛羊肉制品,家顺超市的标注并非指向任一个特定品牌,标价签上的“老韩家”汉字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家顺超市自2004年开始销售老韩家食品店生产的牛羊肉制品,而老韩家餐饮公司2012年受让该注册商标前、后均无真空包装好的腊牛肉制品通过超市渠道进行销售,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陈列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更不可能造成实际损失。
(二)退一步说,无论家顺超市在其货架标签、购物小票和发票上使用“老韩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老韩家食品店均不就此行为与其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诉争的老韩家食品店侵权行为具体表现方式是:刻意隐瞒、授意、默许家顺超市持续使用“老韩家”字样于其价签、发票和购物小票上,且发现家顺超市违规使用该字样时没有及时制止。该行为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和惯例,不可能实现。
首先,老韩家食品店仅是家顺超市销售产品的生产商,是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系。家顺超市是独立的商业主体,其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中就如何开展宣传、如何促进销售以及如何出具发票等自主经营行为上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
其次,家顺超市提交了其与西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其所销售的牛羊肉制品直接来源是代理销售商西安××工贸有限公司,而并非老韩家食品店。老韩家食品店与家顺超市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无理由以及可能参与到家顺超市对其自身销售及服务管理行为中去。
所以,我们认为老韩家食品店在事实上并未参与所谓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可以参与的客观可能性,不可能与家顺超市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2013年案件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意见,代理律师在新案的代理过程中多次援引该判决中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院观点部分的原文,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新案中的新问题,完善了2015年新案的代理工作。
【判决结果】
2015年3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老韩家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老韩家餐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代理体会
本案涉及的两起诉讼,四次审理均以我们所代理的老韩家食品店一方胜诉而结案,我们的代理思路和观点基本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部肯定。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从专业角度来看,我们对本案的全面理解不仅仅需要考察“是否构成对诉争商标形式上的近似”这一基本问题,还需紧密结合案件背后的民俗习惯、历史因素以及市场的现况,考虑到商标权与在先老字号权两个不同法益之间的平衡与价值的优先或取舍,甚至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原被告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诉讼之外的目的,作为深入理解案情的参照标准。
“商标”等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是为了激励智力成果的创新、传播,同时规范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我们认为,老字号之所以值得发扬和保护乃基于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因素,新时期更应将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与老字号的相关特点相结合,制定出更为完善的老字号保护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权对自身权益加以保护的同时,绝不能以此为手段,否认历史因素,排挤其他老字号合法继承、使用人的在先权利,从而独享家族老字号带来的商业利益。
本案中老韩家餐饮公司的“老韩家以及×××图形”注册商标权固然应当保护,但如前文所述,“老韩家”字样在特定市场并无显著区分性,其商标权不能无限扩大,不能排除其他老字号权利人使用“老韩家”字样用作产品包装和宣传的权利。继续累诉、缠讼,不仅给双方及其他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给老字号的商誉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
知识产权制度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和维护市场秩序,我们期待,随着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对老字号的保护制度也更加全面、完善,有法可依,在尊重民俗习惯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成就真正繁荣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商标侵权纠纷”背后的老字号保护——“老韩家”商标侵权系列案件评析
作者:耿辉 任岩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商标这一由文字、图形等组合而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被广泛应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中,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日益增加,有关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法律制度随之正在进一步完善,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