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我国法律体系迎来了重大变革,尤其是对原《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保证人责任形式与追偿权的规定进行了深刻调整。本文聚焦于一个特殊情境: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生效前,而保证人的代偿行为则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探讨在此情形下,代偿的保证人是否享有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追偿的法律依据到底是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
新旧法律在规范同一对象时所展现出的不同风貌,深刻影响着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追偿利益实现,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紧密相连而不可分割。这种紧密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随着《民法典》的逐步适用,与追偿权相关的法律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攀升的趋势,而在这一新旧法律交替的过渡阶段,不同法院在适用新法抑或旧法的问题上更是各持己见,裁判观点的分歧凸显了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实现更是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影响。
01、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工商银行德州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东旭公司、李某、马某等十一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4日,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各担保人继续按各自的原担保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德州分行提供保证。后,工商银行德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随后该债权又被转让给梁某。由于主债务人汇通公司和担保人东旭公司、李某、马某等十一人均未还款,2021年梁某遂将汇通公司、东旭公司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至法院,2022年1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主债务人汇通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22年3月,梁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作为担保人的东旭公司承担了200余万元的保证责任。2023年10月,东旭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其他担保人起诉至法院,就超出自己保证责任份额的部分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责任均摊)。
02、法院判决
2024年4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定:原告与本案各被告虽然共同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工商银行德州分行与东旭公司系单独签订的原《保证合同》,本案其他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在原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摁印。因此,关于原告东旭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向其支付其超过平均承担连带责任份额款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东旭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旭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东旭公司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他保证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03、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保证合同在《民法典》实施前签订,而保证人的代偿行为则在《民法典》实施后发生,那么案涉的追偿纠纷到底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进行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因此,在决定是适用民法典还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关键在于确定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点。
审视从保证合同签订到代偿行为发生的整个法律关系变化过程,可以确定四个可能的法律事实时间点:(1)保证合同签订之时;(2)主债务未履行,违约行为发生之时;(3)代偿行为发生之时;(4)保证合同签订到代偿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视为一个连续的法律事实。笔者倾向于将保证合同的签订视为引发纠纷的最根本和最基础的原始法律事实。
首先,保证合同的签订不仅是追偿权诞生的基石,更是共同保证人之间责任分担与追偿权预期构建的起点。在这一法律框架下,各保证人通过合同明确了相互间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隐含了未来追偿权的可能性,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其次,在探究追偿权纠纷根源时,我们必须深入剖析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及其背后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既可能源自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可能基于法律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默示意思联络的推定,旨在共同承担向债务人追偿失败的风险。因此,共同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并对是否能够相互追偿做出了意思表示。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根本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要求法律体系能够为公众提供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引,确保人们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基于合理的法律预期来规划自身权益。将保证合同的签订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事实起点,并依据当时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追偿权进行合理解释,不仅符合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的信赖,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坚守。这样,既不会不合理地增加其他保证人的预期负担,又能保障代偿保证人的预期追偿利益,符合维护公平和保护合理信赖的民法原则。同时,这一做法避免了因法律变更而给普通民众带来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确保了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预见与信赖不会因法律变迁而落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生效及履行可能横跨新旧法律环境,从而导致当事人预期的变化。但我们认为盲目以法律变更为由回避旧法适用,无疑是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应尊重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预期与信赖,确保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秩序。因此,将保证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视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达成的约定,不仅是对法律精神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合理信赖的保护。
04、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连带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东旭公司作为已履行超额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合理维护了作为担保人的东旭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进一步明确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对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建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以避免未来不必要的纠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应及时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实施前后保证人代偿与追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作者:毕京福 李永远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我国法律体系迎来了重大变革,尤其是对原《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保证人责任形式与追偿权的规定进行了深刻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