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的舞台上,当事人的每一个决策都可能对纠纷的解决走向产生重大影响。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也时常有之,一般而言,如没有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其签订时间的特殊性,其效力问题值得探讨。
一、诉讼和解协议的本质与意义
诉讼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关于解决纠纷的约定。它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诉讼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了诉讼的冗长和不确定性。
一方面,诉讼和解协议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程序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而和解则可以使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减轻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和解协议更能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与法院的判决相比,和解协议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纠纷,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
二、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因素
(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愿是判断和解书效力的关键因素。如果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那么即使不撤诉也不调解,也应当认定该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效力。例如,当事人经过充分的协商和考虑,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这种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然而,如果当事人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的影响下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即使不撤诉不调解,该和解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一方当事人以威胁对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为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和解协议,这种和解协议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协议的合法性
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也是影响其效力的重要因素。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即使当事人撤诉,该和解协议也无效。
例如,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涉及非法交易、逃避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样的和解协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过程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可能影响其效力。比如,和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签订,如果是由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可能会因权利人不追认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协议应具备诉讼法上的特别要件
这个特别要件为原告撤诉或由法院确认(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进行司法确认或制作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因为该纠纷已经处于法院管辖之下,其生效不仅要满足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要件,还需经过法院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只有这样,双方的自行和解才能成为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否则,这类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对协议双方不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约束力。
三、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9号
本案诉讼中,吴某某和叶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就案涉欠款的分期归还和分批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和安排。该《补充协议(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产物,在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加以确认或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效力如何确定?法院给出了如下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纠纷系属于法院,其生效要件除须具备合同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上的特别要件。这一特别的生效要件,除根据前述规定由法院以制作调解书方式加以确认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在终结本案诉讼的同时,使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成为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本案中,吴某某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叶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就案涉欠款的分期归还和分批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和安排。该《补充协议(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产物,在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加以确认或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案例二:《黄某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46号
本案诉讼中,黄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书》,对案款还款情况及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曾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并未根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达成调解书,黄某某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就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说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上述《协议书》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来说具有可预期性。本案中,双方为保护并实现各自的利益,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产生争议。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没有通过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因此《协议书》中关于免除某某公司本案中担保责任的约定并未生效。
结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不撤诉也不调解时,和解书的性质为未生效合同。在实践中,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尽可能地通过撤诉或者调解的方式,使和解协议得到法院的确认。这样可以避免因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而引发后续的争议。
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未生效合同
作者:戚晓明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在诉讼的舞台上,当事人的每一个决策都可能对纠纷的解决走向产生重大影响。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也时常有之,一般而言,如没有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