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于执行标的异议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一)一般原则
1.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法官的解读,“执行异议之诉和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一样都属于专属管辖,是一种特殊的专属管辖。”[1]此种专属管辖不但可以如同一般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排除法院一般管辖与当事人协议管辖,也可排除其他一般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专属管辖,如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2.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不考虑级别管辖因素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级别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在各地高院规定中,只有《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商事案件就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即为案件的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已经考虑了级别管辖问题。而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等例外情况出于诉讼便利等原因,也应由最终的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就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2]认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外,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制裁规避执行意见》也在第9条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据此原则上,执行法院的专属管辖,不考虑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级别管辖。同时,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经由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也不能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级审理和指定审理的情形。
(二)执行法院变更时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执行程序中,为执行便利,存在多种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司法解释与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不尽相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三种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况: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首封法院将执行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时,对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也应参照适用上述条文存在争议。
1.委托执行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受托执行法院。
委托执行包括全案委托执行和具体事项委托执行两种情形:
(1)就全案委托执行,依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2)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委托执行应为全案委托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由受托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
《委托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即使执行行为由原委托法院实施,在委托执行后,也转化为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应向受托法院提起。北京高院在(2017)京民辖终220号判决书亦认为,在原执行法院查封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理解为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受托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执行标的异议参照该条文第一款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根据最高院法官的解读[3],此处规定“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是因为“对于案外人异议,虽不涉及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但存在执行法院变更后,执行标的异议向哪个法院提起以及由原执行法院查封行为由哪个法院解封存在问题。因此,此处规定“参照”仅因所适用法律制度不同,处理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因此,原则上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就原执行法院处理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向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提出。对应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上述管辖执行异议的法院。
2.上下级法院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例外
依据《高院统一执行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十七条,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也属于执行案件管辖法院变动情形。同时,委托执行中也存在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执行的情况。
为避免由于执行管辖下沉导致的监督不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就此规定“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各地司法文件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规定,在下级与上级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时,实践中各地规定有所不同。
江苏高院规定,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时,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该规定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一款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管辖的规定相同。
但北京高院、浙江高院与黑龙江高院的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同,均规定本辖区此类案件都由现执行法院管辖。《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浙江高院解答(一)》问题二规定,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2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
在各地实践中,我们建议参照当地司法文件的内容执行,但如果出现因管辖问题导致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可以以当地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抵触为由,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执行异议仍由原执行案件管辖法院管辖
《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该条规定了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这一特殊的执行情形,但并未明确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时,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的诉讼文书范本看,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的决定书中并未要求下级法院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就此推断,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时不产生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变更,执行异议仍应当由原执行管辖法院受理。
根据检索,目前实践中很少出现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的情况,通常上级法院会指定下级法院或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
4.首封法院将执行财产移送至优先权法院管辖存在争议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批复》第一条但书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在此情况下,如执行财产转移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案外人对首封法院查封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就此问题,司法解释与各地司法文件暂未有具体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首封院管辖,此种情况下,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理由主要为:
第一,移送执行财产只是移送了财产的处分权,并未将执行异议的审查权一并移送;第二,移送执行财产与移送执行案件不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的案涉当事人不同,且首封法院的执行案件并未结案。由此,应由首封法院审查自身做出的执行措施。实践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71号判决,支持了上述观点,该判决认为:“浦东法院是首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产的处分权。黄浦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该院基于建行二支行对系争房产的抵押权,经与浦东法院协商,取得系争房产的处分权,实为代浦东法院处分系争房产。而且,浦东法院在移送执行函中,并未一并移交异议审查权,故黄浦法院在处分系争房产过程中所涉异议审查事项仍应由浦东法院负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优先债权法院管辖,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最高院批复在附件2《××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中明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此种情形和委托执行情况相似。第二,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管辖,便于其参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有利于避免法院之间的推诿,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4]与上海高院执行局金殿军法官的文章[5],均支持本观点。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优先债权法院管辖,如首封法院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上级法院,则仍由首封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移送优先权法院执行,是在推进执行力度的司法环境下作出的特别程序性规定,该种移送执行有一定的政策性与强制性背景。虽然与法律规定的全案委托执行不完全相同,但也不属于单一事项的委托执行,应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仅针对特定财产的委托执行。
从上文《移送执行函》范例可以看出,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权,已经从执行案件中分离出来并移交优先权法院执行。如果仍机械认为此时没有发生执行权的移转,则面临原执行法院有权但不再执行、优先权法院无权但可以执行的悖论,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当出现移送优先权法院执行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应由优先权法院作为该标的的执行法院管辖,而对于原执行案件的其他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相关异议和异议之诉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
二、基于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即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的法院管辖。
注
1、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2页。
2、江必新主编;何东宁,毛宜全副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04,第131页-第133页。
3、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11期。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64页。
5、金殿军:《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号:JudicialThinkTank),2018年10月17日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