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与房地产业务部案例研读第一期:本期案例介绍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是否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以及哪些合同内容应该被定性为合同实质性内容。
案号:(2016)苏民终1151号
裁判要旨: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的,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1.2011年5月18日,a开发公司发放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
2.2011年6月1日,a开发公司向开发区b公司发出讼争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6091.72万元;同日发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中标价格为8808.17万元。
3.2011年6月1日、11日,开发区b公司与a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
-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开发区b公司与a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讼争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1.47亿元。
争议焦点:
开发区b公司与a开发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法院认为:
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开发区b公司中标后与a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开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法律规定,在强制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合同双方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不正当地影响招投标活动的结果,进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限定在直接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和招投标结果的条款当中,不宜过大,否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过小,否则不利于商业活动中的公平竞争与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我们应该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进行必要的界定。
招标投标活动由若干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投标,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 择优入选,谁的工期短、造价低、质量高、信誉好,就把工程任务包给谁。由此可见,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是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投标活动结果的条款,认定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符合立法目的;此外,实践中招标方与中标方有时还会签订变更工程范围的条款,如约定中标方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本质上是对合同价款的变相降低,同样会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故此类名为变更工程范围实为变更合同价款的条款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