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疫苗事件:高俊芳提捕罪名错了吗?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生产疫苗事件爆发,民众强烈愤慨,要求从严惩处相关责任人员并呼吁将该公司董事长高俊芳及其他领导判处死刑。

近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生产疫苗事件爆发,民众强烈愤慨,要求从严惩处相关责任人员并呼吁将该公司董事长高俊芳及其他领导判处死刑。面对汹涌舆情,有关部门迅速组成联合调查组进驻该公司,调查工作取得一定进展。2018年7月29日,长春市新区公安分局的一则有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提捕高俊芳等人的通告却再度引发争论,网络媒体纷纷质疑公安机关提捕高俊芳罪名的准确性,甚至包括部分法律专业人士的公众号也质疑公安机关是在变相帮助高俊芳,将本可以判处死刑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更改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注:该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有为高俊芳等人洗脱罪名、纵容犯罪的嫌疑。
难道高俊芳提捕罪名真的错了吗?为此,笔者将为您分析提捕的概念及其与呈捕、批捕、逮捕之间的区别,进而探讨本案公安机关提捕高俊芳等人生产、销售劣药罪罪名的相关问题。
01
何为提捕?
提捕是提请批准逮捕的简称,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提请有权机关批准逮捕之强制措施的过程,在侦查阶段,一般是公安机关享有提请权、检察机关享有决定权。
关于公安机关的提请权,我国相关法律主要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的权力。
02
提捕与呈捕、批捕、逮捕的区别
呈捕是呈请提请批准逮捕的简称,是指公安机关具体侦查部门对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请求批准的过程。与提捕相比,呈捕只在公安机关内部施行,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捕前的内部必经程序。
批捕是批准逮捕的简称,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过程。与提捕相比,决定机关为检察院。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请求,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如若符合逮捕条件,则进一步决定以何罪名批准逮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仅掌握着是否批捕的权力,而且也掌握着批捕的罪名。因此,最终检察机关批捕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很有可能与公安机关提捕的罪名不一致。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于逮捕条件有着详细规定。与提捕相比,逮捕不是行为,也不是过程,而是一种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批捕后的产物(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案情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但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不予赘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随即会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逮捕的罪名也与批捕罪名一致,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只有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了逮捕决定并执行(一般须送往看守所执行)后,逮捕才算完成。
可见,提捕、呈捕、批捕、逮捕四者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除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外(公安机关享有提捕权和执行逮捕权,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而呈捕为公安机关内部程序,并非对外权力),四者产生的后果也存在重大差别。就罪名定性而言,呈捕和提捕同为公安机关行使,罪名具有一致性,而批捕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机关可能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而更改批捕罪名,而作为批捕的产物,逮捕的罪名也必然与批捕保持一致。
03
“提捕罪名”≠“批捕罪名”
前述提及,公安机关提捕罪名在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可能批捕罪名会有所变更,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继续侦查。相反,在某些情况下,提捕的罪名并不一定准确,也非最终起诉的罪名。例如,涉黑团伙案件罪名很多,但要在短短的一个月内查清,难度极大,故公安机关往往会以一个或数个能够囊括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提捕,待检察机关批捕之后,在对相关犯罪事实进一步查清的基础上,再以涉黑团伙所犯的所有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可见,逮捕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作为一种有效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为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提供了巨大的缓冲。
再以本案为例,公安机关从立案侦查到提请批准逮捕仅有短短的6天时间(7月23日立案侦查,7月29日提请逮捕),审讯、现场勘查、搜查、提取相关物证和书证、提取和恢复相关电子证据、大面积寻访证人等工作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而目前虽初步查实该公司存在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系统地编造生产和检验记录等行为,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假药的关键在于药品成份的检验和鉴定(即使是假药认定中的药品变质和被污染,也不能仅凭外观,而需要相关权威机构作出鉴定),这同样需耗费较多时间才能完成。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本案离假药的认定还存在一定距离。而相较之,劣药的认定较为简单,现有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故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先行提捕具有一定合理性。笔者相信,在提捕期间,公安机关如若能够补充到相关药品为假药的鉴定材料,则检察机关一定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捕。而相反,如若短暂的时间内,假药的相关鉴定材料不能及时作出,则在高俊芳等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有大量缓冲时间继续侦查,后期必然会以合法、合理的罪名对高俊芳等人移送审查起诉。
此外,退一步来说,即使公安机关提捕罪名和起诉罪名有误,检察机关乃至人民法院都有权力在后续的公诉和审判中予以改正,提捕罪名并非案件罪名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就本案而言,即使公安机关提捕和起诉的罪名都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依据案件事实更改起诉罪名,而不是像某些法律人士公众号所宣称的那样“按生产劣药罪,是让高俊芳尽快出来继续作恶吗?”、“疫苗案正在被降维处理”、“高俊芳罪名定了,网友却叫屈,是否应该判处死刑?”。
04
法外之音
写就此文,笔者本意只是想通过对呈捕、提捕、批捕和逮捕之间的简要区分,来探讨"四捕"对于案件罪名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呼吁法律人,特别是那些有自己的公众号、具有一定宣传视角的法律媒体人,在面对某些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件时,更应冷静客观,而不应该为了博取公众眼球而随意发表不负责任的非专业言论,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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