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杜某某先后60余次将捕捞的太湖青虾交由水产市场摊位经营者被告人刘某某代为销售。刘某某共计销售9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每千克2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代为销售的太湖青虾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刘某某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量刑得当,驳回抗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某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面上达到了60余次,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中的“十次以上”,刘某某代为销售的是杜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所得。杜某某虽分60余次将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交由刘某某代为销售,但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60余次的非法捕捞行为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拆分开来,可能每一次的捕捞行为都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标准。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最高刑只有三年,如果将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则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刘某某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主体,针对的是一个综合评价了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由于其犯罪对象的不可分割性,可以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次数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之所以将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考虑到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次数多的属于“职业收赃人”,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重点打击。
结合以上案例、《解释》及《<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次数问题上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2、掩饰、隐瞒行为的次数计算,不以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构成犯罪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自身的特殊性,可能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3、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分多次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应认定为一次。
4、次数决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每一次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模糊认定。
5、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
如何正确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次数?
作者: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 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