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好上个班 怎么就犯罪了?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通过设立公司规避法律制裁、实施犯罪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司法机关为了平衡创新与风险,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还是持谨慎、谦抑态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通过设立公司规避法律制裁、实施犯罪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司法机关为了平衡创新与风险,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还是持谨慎、谦抑态度。
高庭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经验,对单位犯罪认定的三大问题做简要梳理。
单位犯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一般具有以下四大特征:
1.单位真实、依法成立
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对于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其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个人假借单位名义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此种情况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
单位犯罪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其他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要强调的是,单位意志是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或者指挥实施的犯罪,这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
因此,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从而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
对于这里的“以单位的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即实施者以单位名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通过这一特征,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都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4.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一。单位成员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实质是为谋求个人利益,且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使用或者占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
原则上,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总则统一规定、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按单位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1.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盗窃等图利性案件,在立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前,既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刑法》分则对相同性质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而没有规定可构成犯罪,但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其他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非图利性案件,应当按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要结合犯罪行为的各项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对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有一个准确的判断。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