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言词证据不能作刑事证据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安机关在适用治安处罚程序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公安机关在适用治安处罚程序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理上将上述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上述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都属于言词证据。鉴定意见之所以属于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意见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
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
笔者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中,发现某公安机关将在适用《治安处罚法》对当事人实施传唤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明该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依行政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一是行政程序没有刑事程序严密。本次询问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传唤的,此程序系行政处罚程序,非刑事诉讼程序,行政程序的严密程度比刑事程序低,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指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这里指十六周岁以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到本案,本案当事人刚满16周岁,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不需要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而适用刑事程序就需要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两种程序就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二是法律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从反面说明,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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