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修订了二十多条,或进步,或保守。读完做点笔记,顺便吐槽几句。
一、鼓励创新:多元冲突
新《反垄断法》第1条新增的四个字“鼓励创新”可能对今后数年的反垄断执法影响深远,有可能会让过去两年刚刚兴起的反垄断执法小高潮偃旗息鼓。
这种偃旗息鼓,你可以认为是一种倒退,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拨乱反正。不论哪种观点,实际上都是《反垄断法》本身内在逻辑混乱的表现。这种逻辑混乱,是全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本质逻辑的混乱,不是特指中国《反垄断法》。
各国《反垄断法》到处充斥着多元价值冲突、“反垄断双语”、政策衡量及挂羊头卖狗头。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本来就已经足够混乱,足够矛盾,现在又加上“鼓励创新”。而且,插入在了整句话的中间,位置不前不后,价值位阶不高不低。很难说公平竞争更重要,还是鼓励创新更重要?亦或是经济运行效率和费者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哪一种价值观更为优先?
在个案中,价值导向越多元,执法者机动性越大。《反垄断法》成为政策工具的可能性越大。不过,这也不一定是坏事。也说不上什么好事儿。
(以上,你可能会觉得我到底表达了什么?怎么没有准确立场和明确观点?是的,学反垄断法久了,就是这种行文方式:是,也不是;好,也不好;行,也不行……这就叫“反垄断双语”。)
二、平台规制:正确的废话
新《反垄断法》第9条是一句正确的废话:“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话没说错,但说了等于没说。平台经营者当然“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只是,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就四种,不论利用何种资源都不得从事。比如,不得利用(滥用)知识产权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利用技术优势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利用“富可敌国”(所有权优势)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利用公权力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所有的这些表述都是一个意思,不得利用“各种…”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本条表述中的“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只是“各种…”之一。所以,这是一条正确的废话。
而且,该条正确的废话还重复了一遍。新《反垄断法》第22条新增一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四种“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中的一种。既然四种都不行,自然其中之一也是不行。
这是正确中的正确,废话中的废话。
其实,即便没有这两个条款,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互联网巨头们也已经频频被罚了,不是么?有没有这两个条款,都可以把巨头们罚死。
这个条款貌似很重要,各方高度关注,高度争议。互联网平台规制么,自然是最热的话题。从政治正确的角度,自然也应该将资本巨头好好用反垄断法来管一管。
但具体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松了,资本“肆虐”,影响民生;严了,独角兽“冬眠”,影响中美竞争。好像怎么管都有问题。
最好的办法是,宣传一番,口嗨两条,搁置争议,先把其他没什么争议的共识条款修订先通过了。
我认为这是聪明的立法。
三、垄断协议:合理原则
新《反垄断法》第18条新增了两款,分别为纵向垄断协议下的经营者抗辩及“安全港”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抗辩,是说经营者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豁免反垄断执法。换言之,第18条第1、2两款规定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也有可能是合理的商业行为。其区分标准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反垄断法中,有两个基本的执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大概的意思就是,你只要做了某个行为,就一定违法,而不考虑行为结果。而合理原则在考察行为本身之外,还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市场地位、行为目的、方式和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本身违法原则简单粗暴但有效,合理原则复杂精准但成本高昂。两个原则各有利弊。
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抗辩,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合理原则。这不过,这里加上了“过错推定”的处理方式,需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一定会成为今后纵向垄断协议执法、司法案件的争议焦点。
有意思的是:
第一,为何第17条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没有抗辩空间?是因为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比较明显,后果比较严重,所以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第二,第18条第2款仅规定“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抗辩,那前款第三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是否可以同样进行抗辩呢?从字面意思来看,显然不能。但不能的理由又是什么?垄断协议除了限制转售价格之外,还有独家交易、特许协议、招投标串通等表现形式。在这些行为中,独家交易、特许协议其实也有促进竞争的一面,因此需要用“合理原则”来处理。个人认为,应当赋予经营者抗辩空间。
第三,第20条(原第15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七种抗辩,这些抗辩与第18条第2款的抗辩,是什么关系?
第18条第3项的“安全港”制度是新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注意不是《反垄断法》)可以制定一些标准或条件对经营者予以反垄断豁免,经营者只要证明自己达到了这些标准或条件,在反垄断执法上就安全了。目前的实践中,已有部分“安全港”规则的存在,只是《反垄断法》还未予以认可而已。本次《反垄断法》的修订认可了这些“安全港”规则的效力。
只是,“安全港”规则(第18条第2款)与经营者抗辩(第18条第3款)又是什么关系呢?包含被包含,还是交叉竞合选其一?两者都是经营者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实践中经营者在具体案件中该如何选择抗辩依据?
反垄断双语2.0
作者:王立来源:丰国律师

《反垄断法》修订了二十多条,或进步,或保守。读完做点笔记,顺便吐槽几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