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中的监护制度介绍

来源:FO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监护制度古已有之。未成年人处于心智尚不成熟状态,需要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这一点早已为各国普遍立法确认。

前言
监护制度古已有之。未成年人处于心智尚不成熟状态,需要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这一点早已为各国普遍立法确认。但对于因故丧失自主认知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该如何在尊重其残存之意志的基础上确保其获得照顾和利益,各国立法各不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曾普遍将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一起纳入禁治产监护制度予以规制,但我国并未引入这一制度,成年人监护的立法长期处于滞后状态。《民法通则》中有成年人监护人设立的规定,但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首次增加了老年人意定监护的相关内容;最终到2017年10月《民法总则》的实施,意定监护的范围才扩大到全体成年人。
我国最终采用意定监护制度,而非简单引入禁治产监护制度,也是综合参考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的变迁。德国于1990年通过《成年辅助法》,以成年人照管制度取代了长期使用的禁治产监护制度,并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区隔开。相较于禁治产监护,成年人照管的最大特点在于优先考虑被照管人本人的意愿,尊重其事先指定的意定代理人,并在其本人能够处理的事务范围内,仍然尊重本人残存的意志。
我国目前的意定监护制度,在尊重被监护人本人事先意愿方面已经相对完善,但一方面在具体实施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详细,另一方面也并不能满足全部的成年人监护情形。在禁治产制度已被普遍抛弃的情况下,德国对监护制度的立法改革和探索,可以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本文旨在为此,对德国法中的监护制度进行初步的介绍和研究。
第一章 概述
德国法上的作为总称的监护制度(Schutzgewalt),是指对未成年人及因故不能或不能完全料理个人事务的成年人实行的照顾制度。具体实现方式,德国法主要通过代理(Vertretungsmacht)来完成。对成年人的监护,德国法以意定代理(Vollmacht)为优先,辅之以法定代理(Gesetzliche Vertretung)。法定代理的具体制度,又根据照顾人群的不同分为监护(Vormundschaft)、保佐(台译襄佐,Pflegschaft)和法律上的照管(台译法律上之辅助,Rechtliche Betreuung)。
一、法定代理:监护、保佐和照管
作为法定代理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三章“监护、法律上的照管、保佐”中,包括三种具体的制度。三种具体制度类型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以下将分别说明。
(一)监护
监护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三章第一节第1773至第1895条,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原本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针对无法料理个人事务者或父母不担当法定监护人之未成年人的全面照顾。自1990年废除禁治产制度后,德国法中的监护就只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的照顾了,对成年人则适用新设立的照管制度。
(二)保佐
保佐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三章第二节第1909至1921条,在结构上比照监护设计,大多数关于监护的规定也同时适用于保佐。保佐与监护的最大区别在于,保佐人行使职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制,仅在有限范围内对事务进行照顾。保佐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特定情形下的成年人、胎儿以及募集财产而设立。
(三)法律上的照管
法律上的照管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三章第三节第1896至1908i条,是一种针对成年人的法律制度。因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的障碍而完全或者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为其任命照管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为上述成年人选任照管人。设立照管并不影响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被照管人的能力仍然按照民法对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判断。一般而言,照管人的职责范围根据具体需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会对被照管人的所有事务进行照管。
二、意定代理制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成年人已经有意定代理人(Bevollmächtigten)或其他辅助人,并且他们可以如同照管人一样处理好当事人的事务,就不必设立照管。
德国民法上的意定代理,是指依当事人的授权行为而成立的代理,因此代理权限也依当事人的授予范围决定。意定代理有扩张当事人能力的功能,首先适用《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五节“代理及代理权(Vertretung und Vollmacht)”的一般规定。德国民法所规定的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同时在意定代理人进行照管行为时也要适用亲属编第三章第三节照管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监护
一、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的成立



  1. 对自然人的监护一般通过家庭法院依职权发布的命令而设立;

  2. 例外情形下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设立,对出生后需要监护的非婚生子女,青少年局根据法律直接成为其监护人。
    (二)监护的种类

  3. 一般情况下,对被监护人只选一个监护人;

  4. 特殊情形下可选任多个监护人,他们可以共同行使监护权,也可以划分工作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单独行使监护权;

  5. 监护涉及财产管理的,应该选任监护监督人,以督促监护人执行监护。
    (三)监护人资格

  6. 法院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

  7. 没有指定的,法院按照适宜原则选择监护人;

  8. 无行为能力者不得担任监护人;

  9. 无法选定合适的个人的情形下,青少年局或由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四)监护任命
    被选出的人通过家庭法院的程序被正式任命为监护人,核心程序是被选定的人发誓忠实、认真地执行监护。程序完成后,监护人获得选任证书。
    二、监护权的行使
    (一)对人的照顾

  10. 监护在内容上包括对人的完全照顾,含有法定代理权;

  11. 监护人必须随时考虑未成年被监护人不断增长的能力和自主性;

  12. 家庭法院有权对监护人的照顾行为进行监督,监护人必须根据要求,随时向法院说明监护执行和被监护人个人状况的情况。
    (二)对财产的照顾

  13. 监护人有权占有相关财物,并且可以为达到维持、增值及其他特定目的而管理财产;

  14. 监护人必须在监护开始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编制目录并送交家庭法院;

  15. 监护人可以选择投资形式,但该形式在经济上必须是安全的;

  16. 监护人原则上必须将被监护人的不记名证券和附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提存;

  17. 监护人必须获得监护监督人或家庭法院的批准,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债权;

  18. 监护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不得为自己或监护监督人而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

  19. 家庭法院在青少年局的协助下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进行监督,具备条件时有权免去个人监护人的职务。
    (三)有偿的监护
    原则上监护没有报酬,但考虑到寻找合适监护人的困难,经过家庭法院的批准,部分监护也可能是有偿的,包括:

  20. 职业监护。法院确认监护人只能在从事职业中执行监护,职业监护的承认与否取决于被托付监护的范围,详细规定在《监护人和照管人报酬法》中。

  21.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根据监护事务的范围和难度确定。但官方监护和社团监护不能要求报酬。
    (四)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违反义务造成损失的,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过错,即使是经过家庭法院批准的行为,也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监护的终止
    (一)监护的终止

  22. 被监护人成年时或父母获得亲权时,监护终止;

  23. 被监护人死亡,监护终止。
    (二)监护职务的终止
    监护职务的终止不意味着监护的终止,监护人因自身原因脱离监护关系时,监护关系本身不受影响,只需要重新选任监护人。

  24. 监护人死亡,监护职务终止;

  25. 个人监护人继续行使职务会危及被监护人利益时,家庭法院必须免去个人监护人职务;

  26. 有重大原因时,家庭法院根据个人监护人申请免去其职务;

  27. 只要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在有其他更适合人选时,家庭法院必须免去青少年局或社团的监护人职务,代之以其他监护人。
    (三)终止的后果
    监护人在职务终止后,必须将所管理的财产返还给被监护人或新的监护人,并提交关于财产管理的计算报告。
    第三章 保佐
    一、保佐与监护的区别
    保佐和监护的主要区别在于应适用的规范不同。保佐在结构上类似于监护,但不同于监护人照顾范围的广泛性,保佐人只能在限定的照顾范围内行使职务。另外,成年人保佐中不存在所谓的“被保佐人”,接受保佐的人仍然具有行为能力。
    二、保佐的设立
    保佐可以依据法律直接产生,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命令设立。对未成年人或胎儿的保佐属于子女事件,由家庭法院管辖;对成年人的保佐则由照管法院管辖。
    三、保佐的类型和范围
    (一)补充保佐
    补充保佐是最重要的保佐类型,当父母或监护人不能处理子女照顾中的某系事项时,补充保佐作为对父母照顾或监护的补充而出现。此时保佐人就子女照护或是家务管理予以协助。
    (二)所在不明的保佐
    所在不明的成年人居所无从考证时,对其财产上的事务如果有设置保佐的必要,法院应该就该事务设置所在不明之保佐人。此时保佐人仅就财产上的管理事务予以协助。
    (三)对胎儿的保佐
    此类保佐是为保护尚未出生的子女在将来的权利而通过法院命令设立的,其前提条件是胎儿的权利需要照料。若子女出生后父母有权进行照顾,无需设立此类保佐。此时保佐人仅就胎儿出生之后的事务,在父母取得亲权之前进行照顾。
    (四)利害关系人不明的保佐
    在继承中,因为后位继承人尚未出生,或者其身份需要依据将来的事实才能确定,而使其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并不明确的,在后位继承开始之前后位继承开始之前,法院可以设立保佐人。此时保佐人仅就后位继承人可能涉及的继承事务进行辅助。
    (五)临时保佐
    在法院可以通过命令设立监护的情况下,监护人尚未被选任之前,必须通过命令先设立保佐,此时保佐人在监护人选任之前的过渡期内处理被保佐人的紧急事务。
    第四章 法律上的照管
    一、概述
    1990年的《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和保佐法的法律(照管法)》取消了禁治产制度、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以及对年老体弱者的保佐,代之以法律上的照管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
    照管制度的当事人包括“照管人”和“被照管人”,程序中将被照管人成为“当事人”。
    根据《非诉事件改革法》的规定,照管统一由照管法院管辖,照管法院是区法院中负责照管事件、安置事件和其他相关事件的部门。
    需要注意的是,经过几次修订后,至2006年4月25日,《照管法》全部内容已经完全被《德国民法典》吸收,《照管法》正式失效。(依据Art. 11, 210 G vom 19. April 2006, BGBl. I S. 866)
    二、照管的设立
    (一)方式
    成年人因为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家庭法院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照管人。
    (二)条件

  28. 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
    (1)成年人由于疾病和残障而不能全部或部分料理自己的事务;
    (2)成年的被照管人同意照管;或者
    (3)有心理疾病和精神残障的人无法自由决定其意愿。

  29. 被照管人的自由意愿
    (1)法院不能违反成年人的自由意愿而通过命令设立照管;
    (2)可以形成自由意志的成年人同意设立照管;或者
    (3)成年人对于拟设立照管的事务无法形成和表达自由意志。

  30. 设立照管的必要性
    (1)照管限于成年人限于成年人需要具体帮助的事务;
    (2)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就所有事务对成年人设立照管;
    (3)照管设立时会明确限定照管人的任务范围;
    (4)可以为监督被照管人的意定代理人而设立照管。
    (三)照管的人选

  31. 照管人的类型
    (1)私人的非职业的个人照管人、
    (2)私人的职业照管人;
    (3)社团照管人,指社团中负责实施照管的具体工作人员;
    (4)机关照管人,指机关中负责实施照管的具体工作人员;
    (5)社团本身作为照管人;
    (6)机关本身作为照管人;
    (7)必要时可以选任照管监督人,还可以选任多个照管人,参照监护人的规定。法院还可以选任备用照管人以防照管人不能处理事务。

  32. 选任标准
    (1)自然人能够在法律上适当处理被照管人的事务,并且可以在必要范围内亲自进行照管;
    (2)成年人可以对照管人的人选提出建议,并且只要该建议不违背成年人的利益,就必须依从;
    (3)被选任的人表示愿意承担照管工作时,才会被任命为照管人。
    三、照管的实现
    (一)基本原则

  33. 照管人的任务、义务和权限依所承担的职责范围而定,可以是人身事务、财产事务或兼而有之;

  34. 照管人在法律上处理被照管人的事务;

  35. 照管人亲自照管被照管人的事务;

  36. 照管人要关注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在重要事务处理之前应当和被照管人商议;

  37. 只要不违反照管人的利益,且对照管人是可以合理期待的,被照管人的愿望就应当被满足。
    (二)照管人的权限

  38. 法定代理权,即照管人在职责范围内,在裁判和裁判之外代理被照管人;

  39. 决定权,包括居住决定权、交往决定权、在被照管人没有能力允许时代替被照管人允许医疗措施和绝育手术、电话通信的控制等等。
    (三)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
    被监管人仍然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照管人和被照管人对同一事项都有决定权,从而产生矛盾。对此的处理规则如下:

  40. 两项行为互相矛盾的,时间上先发生的优先;

  41. 两项行为可以并存的,皆为有效,即使违背常理。
    (四)允许的保留
    家庭法院可以发布命令,要求被照管人在做出属于照管人职责范围的意思表示时,必须得到照管人的允许,这被称为允许的保留,但其适用的条件相当严格。对于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意思表示,例如结婚、设立遗嘱等,不适用允许的保留。
    (五)监护法的准用
    在许多方面,照管人和被照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照管人与监护人一样受到照管法院的监督,并可以向家庭法院进行咨询。
    四、照管的终止
    (一)照管的废止

  42. 照管的条件消灭,必须废止照管,如被照管人经过治疗后可自行料理个人事务;

  43. 若照管人是依据被照管人的申请选任的,也必须根据被照管人的申请废止;

  44. 照管废止之后,已发布的允许的保留命令也随之失效。
    (二)照管人的免职
    免职仅意味着照管人职务的终止,并没有消灭照管关系本身,此时只需重新选任照管人,法院发布过的允许的保留也仍然存在。

  45. 照管人不再适于管理照管事务或有免职的其他重大原因;

  46. 照管人在选任后发生了不能再合理期待其进行照管的情况时,可以主动请求免除其职务;

  47. 照管人推荐了同样合适且愿意承担照管工作的人选;

  48. 社团和机关照管人可以根据其工作人员的申请免除照管职务;

  49. 一旦有合适的自然人可以承担照管工作,必须免除社团和机关的照管人职务。
    第五章 意定代理
    意定代理是指以法律行为而授予的代理权,本章中所称“代理”均指意定代理。
    一、代理对照管的取代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成年人已经有意定代理人(Bevollmächtigten)或其他辅助人,并且他们可以如同照管人一样处理好当事人的事务,就不必设立照管。成年人可以在自己健康时就授权自己信任的人为代理人,以备将来的照管需要。即使该成年人后来失去行为能力,该代理授权仍然有效。只要意定代理人可以为成年人的权益照料其事务,就没有必要设立照管。
    二、代理的授予
    (一)代理权授予的方式

  50. 内部代理权:被代理人通过向被授权人发出(需到达的)意思表示而授予其代理权。

  51. 外部代理权:被代理人通过向代理人行为的当事人即第三人发出(需到达的)意思表示而授予其代理权。

  52. 内部代理权的外部告知:授权人授予了内部代理权后,将这一授权事实公之于外部。
    (二)代理的种类

  53. 特别代理,代理权的授予仅为处理特定的法律关系。

  54. 种类代理,代理权授予的目的在于处理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可以是同类重复出现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与特定功能相关的法律关系。

  55. 一般代理,原则上代理人可以处理所有的法律关系。
    三、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授权书授予
    代理授权书是经签名的文书,其中记载授权人与代理权人的姓名,制作者与签名者必须为同一人。
    (二)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做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以本人的名义,可以是在意思表示中明示本人的名义,也可以是依情形可知其是以本人名义行事。但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本人可以免责:

  56. 与本人利益相抵触,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明知而共同导致本人利益受损,本人无需负责。

  57. 代理权明显滥用,即代理人的行为明显滥用其代理权,致相对人有理由怀疑代理人违反其义务时,若仍然要求本人负担风险,有违诚信原则。
    (三)代理的公示
    由于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相对人而言,只有在能够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且知道他真正的对方当事人是谁时,才能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代理通常必须加以公示。这一公示要求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
    (四)代理授权书的交还
    在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应将授权书交还授权人,对授权书不得行使留置权。
    四、代理权的范围
    (一)授权人有权自由决定其授予被授权人的代理权的内容。
    (二)代理权可以附有条件或期限。
    (三)授权人无法通过授予代理权而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领域自行发出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
    五、代理权的限制
    代理人通常“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如果这种“自我订约行为”纯粹为履行义务的,则为合法。
    六、代理权的消灭
    (一)代理权授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代理权随之消灭。
    (二)在法律关系存续的过程中,也可以随时撤回代理。
    (三)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获得承认的方式

  58. 代理权仅为从事特定性为所授予,而这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者无法实施,代理权消灭。

  59. 被授权人抛弃代理权的,代理权消灭。

  60. 被授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代理权也归于消灭。
    附录:《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监护制度的重要条文
    第1773条监护的要件

  61. 未成年人未受亲权照顾,或其父母就未成年人之人身或财产之事务无代理权者,应为其设置监护人。

  62. 未成年人之亲属身份不明者,亦应为其设置监护人。
    第1791条任命证书

  63. 监护人应领取任命证书。

  64. 任命证书应记载受监护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监护人,监督监护人与共同监护人之姓名,及分担监护职务时之分担方式。
    第1800条人身监护之范围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之人身监护之权利及义务,依第1631条至第1633条关于亲权规定而定。监护人应亲自促进及确保对于受监护人之抚育及教养。
    第1896条法律上之辅助的要件

  65. 成年人因心理疾病、身体、智能或精神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者,辅助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辅助人。无行为能力人亦得申请之。成年人因身体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仅得由本人之申请,始得设置辅助人。但其不能表达自己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1.1. 与成年人之自由意志相左时,不得设置辅助人。

  66. 辅助人仅在职务范围内有辅助之必要者,始得选任之。成年人之事务,由非第1897条第3款所称之人代理为之,或经由其他人所能协助者,无须选任法定代理人,而能达成与设置辅助人相同之效果时,无需设置辅助人。

  67. 关于职务之范围,亦包括受辅助人对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之情形。

  68. 关于受辅助人之通讯传输或邮件之受领、拆封及留置,限于法院有明示者,始包含于辅助人之职务范围。
    第1901条辅助之范围与辅助人之义务

  69. 辅助包括一切必要之日常生活行为,而依下列规定,对受辅助人之事务为合于法律之管理。

  70. 辅助人于处理受辅助人之事务者,应以其利益为之。于受辅助人之能力范围内,使其生活依其愿望及期待安排者,亦属于受辅助人之利益。

  71. 辅助人应遵照受辅助人之意愿执行职务,但以其意愿不违反受辅助人之利益,且为辅助人可执行者为限。选任前受辅助人已表明意愿者,亦同。但明显表示不愿再维持者,不在此限。辅助人于处理重大事务前,于不违反受辅助人之利益者,应与之协商。

  72. 辅助人于其职务范围内,就受辅助人之疾病或残障,应尽可能加以消除、改善、防止恶化或减轻其恶果。辅助人因职业执行辅助者,在适当情形,依法院之命令,于辅助开始前,应提出辅助计划。辅助计划应包括辅助目标及达成该目标所实行之措施。

  73. 辅助人于知悉有终止辅助之可能者,应通知辅助法院。前款规定,于缩小或扩大职务范围、选任其他辅助人或为同意之保留命令时,亦适用之。
    第1903条同意之保留

  74. 为避免受辅助人之人身或财产遭受重大危害,必要时,辅助法院得命辅助人职务范围内,就受辅助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应经辅助人之同意(同意之保留)。

  75. 前款关于同意之保留,不得及于结婚或组成同性伴侣之意思表示,或订立遗嘱及依民法第四编及第五编规定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76. 纵有同意保留之命令,受辅助人就法律上纯获利益之意思表示,亦无须得辅助人之同意。前段规定,以法院无其他命令者为限,亦适用于日常生活细微事项之意思表示。

  77. 于此情形,准用第1901条第5款之规定。
    第1909条补充之襄佐

  78. 服从亲权之人或受监护之人,就其父母或监护人所不能处理之事务,应为其另置襄佐人。服从亲权或受监护之人,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或其财产系因生前系行为而取得之无偿赠与,而被继承人以遗嘱、赠与人于赠与时,指示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得为财产之管理者,就该财产之管理,应为其另置襄佐人。

  79. 遇有设置襄佐人之必要者,父母或监护人应立即陈报家事法院。

  80. 具备设置监护之要件,而监护人仍未选任者,亦应置襄佐人。
    第1915条监护法规之适用

  81. 关于监护规定,于襄佐准用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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