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实务中,债务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会通过“以物抵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但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间、效力等问题,以及不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其中,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消灭旧债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1、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以物抵债,顾名思义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之物给付于债权人,从而在同等数额内抵销双方原来债务。以物抵债协议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先形成的原债关系,其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的新债关系。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然,以物抵债协议因抵债物是否实际交付债权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如果抵债物已经交付给债权人的,类似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自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二)抵债物尚未给付债权人的,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是“债务更新”,认为以物抵债彻底变更了债的标的,构成债务更新,因此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即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附属于旧债的担保等也一同归于消灭。
另一种观点是“新债清偿”,即旧债仍然存在,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仍然有效。
2、债务更新or新债清偿?
如上所述,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案例1:债务更新
盛源公司与黄某、卓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渝民再162号
案件简介:黄某通过卓冠公司的居间服务,向盛源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盛源公司仅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黄某一审诉请按照借款合同判令盛源公司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盛源公司则辩称因黄某授权李霞代表黄某等债权人与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并且约定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对黄某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关于黄某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因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而消灭旧有的借贷关系是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
法院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签字盖章后即代表甲方已支付清所有债务,三方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的内容,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债的更改协议,即旧债务消灭,新债务成立。
案例2:新债清偿
兴华公司与通州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案情简介:兴华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就通州公司承揽施工兴华公司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现兴华公司既未支付工程款也为办理楼盘的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旧债务的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由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知: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即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3、新旧债务并存时的选择与限制
新债清偿合同是以物抵债为目的,即债务人难以按约履行旧的金钱债务,故签订新债清偿合同以物抵顶旧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选择履行新债务或旧债务的权利上均应受到一定限制:
就债权人而言,允许债权人无限制择一行使请求权将对债务人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债务人会因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等待债权人选择行使。
就债务人而言,债权人的随机选择权无疑加重了其负担,亦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认定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者新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新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结语
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是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是为旧债的清偿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赔偿,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2】李舒、唐青林、王骁: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真的不能消灭旧债?|民商事裁判规则
合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可否消灭旧债?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民间借贷实务中,债务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会通过“以物抵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但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间、效力等问题,以及不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