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笔者在参与办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中发现,分包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一般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作本文对几处例外情形进行展示与讨论。此处提请注意,本文中所指分包人仅限合法分包人,不包括违法分包人。
01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文中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可知,现行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02
分包人一般情形下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据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载明:
1.1.2.2 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3 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6 分包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或工作,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通过上文可知,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关系为:发包——总包——分包,分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情形中分包人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03
分包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例外情形
1、情形一:当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三方分包合同时,分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上文中提到,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那么,当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签订三方分包合同(即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时,其本质上成立平行发包,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指定分包人主张其所建设部分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展示:
案例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2020)湘民终916号(本案二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维持一审认定)
一审原文摘录:
2013年12月,橘韵公司开始对xx工程进行自行招标,2014年4月,晶艺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xx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经双方最终确认。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晶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中,晶艺公司就其所施工的橘韵公司开发建设的华远金外滩3、4#地项目外装专业分包工程第三标段R4塔楼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5123号
原文摘录:
本案中,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共同签订了标段一分包合同…从查明事实能够看出,首先、在履行过程中,金螳螂公司完全代替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履行了装修义务,中建一局仅承担配合义务,应属于中言公司指定由金螳螂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次、结算协议书最终载明“分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可见最终约定是由中言公司向金螳螂公司付款,最后、虽然三方合同中约定中言公司向中建一局付款后再由中建一局向金螳螂公司付款,但涉案工程的最终付款人为中言公司,金螳螂公司有权代位求偿…本案标段一工程、标段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言公司应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金螳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金螳螂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11901325.5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情形二:当承包人怠于主张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因此可能损害到分包人的合法权益时,分包人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第252页关于“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发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在分包合同合法、分包工程合格、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分包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展示: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
原文摘录:
我国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受偿,并保证实际参与施工工人的工资债权,其理论依据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留置权。本案中,三星工程公司一方面未向福建土木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在福建土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对沙伯公司的部分债权,可能影响福建土木公司获得足额工程款权利的实现,加之三星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向沙伯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允许作为分包人的福建土木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福建土木公司在其应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总包人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再主张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总包人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的工程款可能难以受偿的,分包人可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申3383号
原文摘录: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4分包人在例外情形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1、主张范围限制
《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主张时效限制
《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权利放弃限制
《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包人在例外情形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继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享有的权利,分包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也因此不能够超出承包人的权利范围。
结 语
从语义上分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不包括转包人与分包人。但实践中,分包人可在文中所举的两种例外情形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实质上是将分包人置于承包人的地位中,本质上使分包人等同于承包人或分包人为保障自身权益而代位行使权利。还应注意,由于只有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因此分包人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的诉权相对人应为发包人。
分包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吴慧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导语:笔者在参与办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中发现,分包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一般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作本文对几处例外情形进行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