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 日,王某1与张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基于王某1投资青海一矿区的前提下,就煤矿资源开发事宜达成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投资4000万元在王某1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某1自身盈利状况无关;王某1承诺给予张某2亿元的回报,分期给付,在期限内张某领完所有款项后协议视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某按期汇款4000万元。2013 年 10 月30 日,王某2出具《承诺》,内容载明其处理王某1名下股权,首先用以偿还张某。
王某2于 2013 年 8 月 9 日至9 月 30 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支付案外人林某 125 万元,2014 年 1 月 10 日支付张某 200 万元。后因王某1、王某2 未按时付款,张某将其诉至法院。
02 争议焦点
双方间的法律争议焦点:案涉 4000 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03 二审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
案涉4000 万元究竟是投资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投资性质不符。《投资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某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某1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至于“固定回报”的具体内容则为王某1承诺给予张某 2 亿元的回报,由上述约定可知,无论王某1投资矿区的盈利状况如何,王某1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张某给付回报。可见,该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外,《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王某1因投资案涉项目造成亏损,张某应分担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04 评析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经政策的实施,投资理财市场更为广阔,个人向的投资理财方式成为一大热点,投资者热衷于向个人、公司或投入资金、或委托理财以期获取稳定收益,但同时,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认知存在偏差或合同双方有意为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屡见不鲜。就法律层面来说,“投资入股”与“民间借贷”在性质、风险承担、财资投入的后果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利率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决定其他经营行为的风向标,由国家进行规制,从以“三区两线”进行划分到如今与LPR挂钩,可见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正步步紧缩。而类似的利率标准,也是投资者的风险定价,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大小挂钩,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一般不会有分红限制。由此,实践中也出现许多借贷主体以“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方式规避利率管制。
以以上案例为例,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时,从法律关系本质入手,来判定投资行为。合伙的本质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会早早就确定收益金额,更不会有“保底”属性;而张某与王某1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条款约定,张某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某1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其完全符合借款“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特质。实践中,除了法律关系本质,法院还会结合资金性质、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主体、入伙协议程序是否完善等因素来再综合判断此种行为。
司法裁判实践证明,无论个人基于“投资”一词如何理解,最终需聚焦于法律行为的本质。若是单纯投入资金,以期获得固定收益,那么即使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投资形式体现,均不能改变借贷的实质,同时,所谓收益也将固定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则中。
以投资名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行吗?
作者:姜国光 屈依婷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 日,王某1与张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基于王某1投资青海一矿区的前提下,就煤矿资源开发事宜达成投资协议,协议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