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裁判规则研究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为了拖延付款而迟迟不予审核和答复,由此引发大量工程款结算纠纷。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为了拖延付款而迟迟不予审核和答复,由此引发大量工程款结算纠纷。由于发包人在工程结算阶段处于有利地位,为了限制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损害承包人利益,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对于保护承包人利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大多超过工程价款,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该规则很可能会造成利益失衡。为了衡平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裁判规则一般也持审慎适用的态度。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具体分析和研究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裁判规则的适用。
一、“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裁判规则的适用条件
1、合同必须有明确的约定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路航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路航公司收到《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答复,不应视为其已认可该份《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
该案中,因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并未有“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相关约定,故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由此可见,该裁判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工程结算纠纷,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否则,工程价款不应按照承包方单方报送的结算文件确定。
2、既要约定答复期限也要约定逾期不答复的后果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205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8.1.8条约定:圣亚公司接到晶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一周内组织验收,办理结算及竣工移交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答复期限及答复期限及逾期未予答复的处理方式,故晶艺公司以其向圣亚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因圣亚公司未予答复,即应以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91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恒豪铸造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经过该期限恒豪铸造公司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泸州三建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所以不能当然地以泸州三建司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从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而且约定的内容也必须同时包括答复期限(实践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未约定具体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和逾期未答复的后果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这两个内容,否则也不符合该裁判规则的适用条件,不能直接将承包人单方递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最高院在对该规则的复函中也作了明确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承包人应注意对结算文件进行有效送达
案例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09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鹏程建设公司关于以《结算书》报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认为,鹏程建设公司未将《结算书》交给利时实业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故其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尚未完成。本院认为,由于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经利时实业公司腾永清签收,而腾永清为利时实业公司总经理,利时实业公司对腾永清的身份未予否认,腾永清签收鹏程建设公司《结算书》属职务行为,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义务已完成,利时实业公司关于鹏程建设公司未完成结算书提交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发包方以对方未有效提交结算报告为理由提出异议,但法院在查清结算书已经发包方公司的总经理签收的事实后,认为其总经理的签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故而未支持其异议。因此,承包人要学习充分利用该规则维护自身利益,在实践中注重对结算文件进行有效的送达。在当面交付的情况下,不仅需要对方签字,还要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否则在诉讼过程中将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签字人员是否是对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其签收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将成为对方抗辩的关键点。在对方拒签的情况下,则可以选择通过公证送达或EMS邮寄送达的方式。
三、发包人应注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案例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98号
中国农科院主张的高碑店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且至今仍未提交完整、亦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其享有迟延结算审计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首先,中国农科院关于竣工图是竣工结算审核所必需的资料、没有竣工图没法开展审核工作的上诉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通用条款》36.1.4约定的内容并未剥夺中国农科院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中国农科院应依约行使自身的合同权利。依照该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高碑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如中国农科院认为高碑店公司存在报送的结算金额不准确、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等情形,均应依约在60天之内向高碑店公司主张权利。中国农科院怠于行使合同权利,逾期不答复,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其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提起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后在诉讼过程中以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理由进行抗辩的,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在实践中,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一定要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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