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施工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给自然人,且发包人不知晓该情况的,是否影响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方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2. 施工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自己下属的分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将由自然人实际组织施工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 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方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 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方对转承包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情概况
1. 2011年9月,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2011年9月1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夏某运签订十八标段内部承包合同,江俊鹏为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日,夏某运申请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姜青华,姜青华自愿接受合同约定全部内容。
- 2011年11月2日,中太公司与江俊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八标段工程交由江俊鹏施工,工程结算由中太公司配合江俊鹏在规定时间内与发包人结算,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
- 姜青华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现场经济签证单,江俊鹏、房开公司、管理局对现场经济签证单所载数额不认可。
- 因案涉工程发生争议,江俊鹏于2013年6月15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江俊鹏起诉后,姜青华与房开公司又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实际施工人情况证明。
- 2013年12月29日,房开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江俊鹏以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江俊鹏借用中太公司名义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房开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将由江俊鹏实际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姜青华并非中太公司或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姜青华与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姜青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姜青华实际负责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中太公司、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姜青华与中太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姜青华与江俊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姜青华明知江俊鹏借用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相对人为江俊鹏,而非中太公司,且780号案件已查明中太公司将从房开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全部转付给江俊鹏并驳回江俊鹏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青华要求中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姜青华主张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此主张中太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管理局与中太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405020元,结算方式为概算包干,故管理局仅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780号判决已判令管理局向江俊鹏支付合同价款,且该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故管理局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姜青华主张中太公司对江俊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管理局对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姜青华、江俊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2号,审判人员:宋春雨 余晓汉 季伟明,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