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永不妥协》讲述了主人公艾琳在取证难、当地居民不信任、对手公司百般阻挠的情形下,以她的真诚和执着带领600 名受害原告,赢得了美国有史以来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的赔款——3.33 亿美元的故事,这是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真实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公民是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实际上公民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判例中已形成了“必须具有事实上的损害”这一条件的限制。因此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实质上属于公益与私益混合型的诉讼,就如电影所述,被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导致600多名原告患有不同程度的病症,在这一事实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对被告提起公益诉讼。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采用美国的方式,而是借鉴欧盟的立法例,将原告的起诉资格定局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上。
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进程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随着大家对环境公益诉讼关注度的提高而有所扩大。2013年之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予以规定,2013年之后虽然有《民诉法》的规定,但民诉法将实体法又一次导向《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5年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这一现状,对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自此“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成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没有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其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推行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用行动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2013.1.1之前 | 第90 条第2 款 对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 |
2013.1.1实施 |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 | 第55 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5.1.1实施 |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 | 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
2015.1.7实施 | 对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细 | |
2015.7.2 |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 | 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在履行职责办理公益诉讼各案件1710件,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起诉讼案件42件。在诉讼的42件案例中,行政公益诉讼28件、民事公益诉讼13件、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绝大部分获得法院支持。但其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带有以保护人的人身、财产等私益为目的的性质,如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湖南长沙坪塘水泥有限公司灰尘、噪声污染案。 |
二.从相关司法实践看我国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在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法院以《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来支持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前,由于《民诉法》55条并没有一个对应的实体法的规定,法院对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开始采用是严格的否定态度,即法律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但随着案例的增加,公益诉讼优势的显现,法院逐步放宽了对社会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态度,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除了能够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外,还具有独特的社会调节功能和政策形成功能,并具有有效弥补行政管理手段不足的功能,因此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2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被告将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排放到厂区外的沟渠的案例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环境保护法》第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为参考,以《民诉法》第55条认可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后,尽管个别法院对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认定尚存在一丝疑问,但只要满足《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规定的社会组织,均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法院案号 |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 法院观点 | |
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 主体适格 | 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保护宜良县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 | |
(2013)琼立一终字第155号 | 中华环保联合会 | 主体不适格 | (1)一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二审:a.但无论是“机关”还是“有关组织”,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b.上诉人主张《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规定了上诉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和义务,但该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该章程有规定即认为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 |
中华环保联合会 | 主体不适格 | (1)一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 |
中华环保联合会 | 主体适格 | 依照《环境保护法》第5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民诉法》第55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非营利组织,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 主体适格 | (1)一审:依《民诉法》55条,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二审:尽管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时间尚不满一年,但五年的新规定是未生效的《环境保护法》58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适用《民诉法》第55条。 | |
(2014)连环公民初字2号 |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 | 主体适格 | 《民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 | 主体适格 |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除了能够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外,还具有独特的社会调节功能和政策形成功能,并具有有效弥补行政管理手段的不足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对于“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持放宽的态度。本案的原告系以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其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要求。 | |
(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 |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 主体适格 | (1)一审:该研究所并非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是从事环境研究的研究机构,因此其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组织,故本案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 (2)二审:自然之友研究所作为从事环境研究的研究机构,系从事环境保护公益的组织,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 主体适格 | 符合《民诉法》第55条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 | |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 主体适格 | (1)一审不予受理:绿发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虽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章程中并未确定该基金会同时具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基金会的登记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也没有从事环境保护的业务,故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2)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3)再审:a.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b. 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 |
重庆市绿联会 | 主体适格 | 重庆绿联会是依法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活动已满5年且无违法记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 主体不适格 | 一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针对可能损害了不限于上诉人公司的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或者对不限于上诉人公司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因此本案不是相邻权纠纷,而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诉人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 |
由上表可见,我国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从严格控制的态度转向逐步放宽的态度,这一方面取决于我国公众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使各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
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受害公司、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起诉而被法院以不具有主体资格而驳回的案例,使其权益实际上难以得以保障。
例如在上述(2016)辽02民终05265号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大连富士发英有限公司的案例中,大连富士发英有限公司向空气中排放含有苯、甲苯、二甲苯、乙苯、非甲烷总烃等大气污染物,导致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内的相邻单位众多企业员工出现大量因大气污染物原因形成的咽炎、鼻炎、贫血、恶性肿瘤等病症,但法院却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上诉,导致受影响的单位和企业员工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
笔者认为公司、个人尚未被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内有如下两点原因:
(1)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只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时能够合理、善意的推断出可能有环境损害的结果发生,就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起到的是预防的作用,因此从环境公益诉讼大的概念上讲,个人和公司很难证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2)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现阶段对主体加以限制有利于更好的探索、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
但从其它国家的发展模式来看,个人、公司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将是大势所趋。现阶段,为了维护个人的权益,公民或公司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针对自来水污染时供应水合同违约关系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其所涉范围都仅限于起诉主体,赔偿范围小,一般不能引起污染者的重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现阶段我们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公民或公司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予以明确,逐步扩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切实保障每个公民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