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的财产性权益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当前,法院对强制执行的依据主要散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在面对人寿保险或其财产权益的执行问题上,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尽明确,所以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并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如判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吉02执复181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复议申请人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因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判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因此,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又如,判例《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402执异42号,法院认为:原案被执行人,在2004年投保的平安智富人生终寿险A型保险,是以人身为投保标的,属于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具有强制退保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该笔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提取。
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3月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该文中“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按照设计类型不同,人寿保险主要有普通型(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最初的人寿保险是为了保障由于不可预测的死亡、疾病、意外等风险所可能造成的经济负担,这类就是普通型(传统型)的人寿保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属于风险保障型的人寿保险,例如实务案例中的“平安智富人生终寿险”;后来,人寿保险中引进了储蓄的成分,所以对在保险期满时仍然生存的人,保险公司也会给付约定的保险金。而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人寿保险除了具有普通型(传统型)的人身保障功能外,还兼具投资理财功能,属于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例如实务案例中的“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就是属于分红型。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风险保障型的人寿保险笔者原则上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不能执行,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退保后可得的保单现金价值。除保险人外,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如果法院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就必须视其当时(债权到期时或法院执行时),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那么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应属于投保人,存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被纳入强制执行的对象。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投保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则人寿保险的合同财产权益应基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属受益人财产范围,不应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在此,笔者仅讨论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执行人是风险保障型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下,法院将会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退保后可得的保单现金价值:
1、投保的资金来源系赃款,且保险公司非善意取得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富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因此,投保人若用涉案赃款(诈骗、盗窃、贪污、受贿等所得款)购买人寿保险的,并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保费来源系赃款而承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行为属于恶意承保,保费应当予以追缴。但保险公司善意取得的除外。
2、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投保人,被执行人主动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法院可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之合法财产,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
3、投保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人寿保险合同向法院提供担保,投保人未履行义务,法院可将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执行。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以人寿保险合同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提取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从而实现其向法院提交保单的担保功能。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义务,则法院可将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执行。
4、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其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法院可能将强制解除合同,执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5、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投保人为了逃避债务,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的形式,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既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人寿保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如果投保人为了逃避债务,与保险公司串通订立了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债权人可以提取所能够确认该人寿保险合同无效,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法院可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将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提高,购买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涉及保险纠纷案件的也越来越多,虽然实践中存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退保后可得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但我们应该正确认识,人寿保险从来都不是可以无条件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当然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任意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或相应利益,因为合法购买的保险产品应受法律的保护,在没有恶意避债、逃避执行等特定情形下,如用合法资产购置的人寿保险,合理选择保险产品和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是不得任意违法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的,也并不会对人寿保险合同的资产保全功能造成重大影响。
(十)人寿保险的财产性权益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
作者:李大福 阮善云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人寿保险的财产性权益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