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瑕疵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条款存在表述瑕疵、遗漏,或仲裁范围界定不明等情形时常发生,对此类问题,轻者对条款进行解释即可解决,重者可能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或违背双方的意愿。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条款存在表述瑕疵、遗漏,或仲裁范围界定不明等情形时常发生,对此类问题,轻者对条款进行解释即可解决,重者可能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或违背双方的意愿。在笔者近期接触的一则案例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下:
(a)Both parties agree if any disputes occurred, the rule of law accepted and available by British law should prevail;(b)Both parties agree the Singapore Local Court i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c)Both parties agree the judgement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is the final judgement……[1]
该条款存在的问题:“(1)双方约定新加坡仲裁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仲裁裁决使用的英文为“award”,法院判决使用的英文表述为“judgement”,正确的表述应为“Both Parties agree the arbitral award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is the final award….”.(2)仲裁地为法律概念,且以国别(地区)确定仲裁地,比如双方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从法律上应解释为中国为仲裁地,据此进一步确定案件程序将适用中国仲裁法、中国法院将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或协助、仲裁裁决将视为在中国作出等。(3)开庭地为物理概念,仲裁地和开庭地通常保持一致,若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管理案件,开庭地点通常在该机构。
[1] 中文表述:“(a)双方同意若发生任何争议,英国法下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b)双方同意新加坡当地法庭为仲裁地;c)双方同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判决为终局判决….”
显然,上述条款在表述时混淆了仲裁和诉讼的区别。那么,此种情况下,上述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效力,将按照什么样的法律及原则如何进行解释?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解释的范畴
实务中,纳入仲裁协议解释范畴的事项通常包括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约定的机构仲裁规则的效力、约定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程序前置问题。仲裁范围指哪些事项可以列入仲裁裁决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往往涉及仲裁协议的瑕疵或遗漏等事项是否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规则涉及约定的仲裁规则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多层次仲裁条款指仲裁和/或调解和/或谈判相结合,双方约定在启动仲裁程序前,先进行谈判或调解,一旦违反这种约定,仲裁庭如何进行解释和处理。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之仲裁范围常见问题
《纽约公约》第一条概述了公约处理的争议为不同缔约国之间自然人和法人因合同或非合同法律关系(或声明保留下的商事法律纠纷)引起的纠纷。而具体如何解释法律关系或商事法律关系,《公约》并没有明确列明,留给各成员国根据其内国法来确定。但是公约在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规定,对于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有权对超出范围的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条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如果某一争议事项未约定在仲裁协议内,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事项提起仲裁,即使提起,仲裁庭有权不予受理或作出裁决,即使仲裁庭作出裁决,承认和执行之被申请人所在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
仲裁的范围即双方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要解决的争议的范围。对于在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往往争议的问题已经比较明确,这类仲裁协议较少引发争议解决范围的异议。更多的情况是,在争议发生前,也即交易主体缔约时,无法准确预见今后是否会发生争议以及发生什么样的争议,如果对争议范围界定的较为狭窄,可能就会导致遗漏相关事项,后续仲裁时引起更多纠葛。实践中,常见的解决办法是尽可能地使用较宽泛的语言概述拟仲裁的范围。这在各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中均有体现。下表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国际商会(ICC)在表述争议范围的比较和区别。

仲裁机构

示范条款关于仲裁范围的表述

CIETAC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HKIAC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

SIAC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

LCIA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

ICC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可以看出,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各自示范条款中关于仲裁范围的表述完全一致。新加坡和香港最初均是以英国仲裁法为蓝本制定其仲裁法,之后虽然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模板修改其仲裁法,做出巨大调整,但两者作为英美法系法域,加之两者和英国的殖民地渊源,在法律传统上更多的仍采用英国的模式不难理解。与之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的示范条款中关于仲裁范围的表述相同。中国和法国均属大陆法系国家,且两者仲裁立法也极少参考联合国贸法委示范法,加之法国仲裁历史悠久,国际商会又是世界最知名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借鉴国际商会做法也不难理解。
虽然各机构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解决了仲裁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实务中,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范围常见的表述有“所有争议”、“任何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与本合同相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合同和非合同性争议”。如果一项纠纷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或供应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那么上述四种表述均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一项纠纷是因卖方欺诈引起的,或是买方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诽谤行为,而此类行为属于非合同性质的侵权纠纷,非因合同签订或履行引起的,如仅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任何争议”或“所有争议”或“ 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将会导致上述纠纷事项无法涵盖在仲裁范围内之风险。因此,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即使不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详细条款,最基本的表述范围应按照国际商会中示范条款所述及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
另外,国际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示范条款中直接表述“任何争议”,而英美法系则表述为:“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很多法院在对仲裁条款解释时倾向于宽泛性解释,也即无论采用上述任何一种表述方式,都尽可能地将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都解释为有效的仲裁范围,除非双方通过定义明确排除。例如在Tjong Very Sumito v Antig Inv. Pte Ltd 【2009】SGCA 41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大部分仲裁条款表述为任何争议或异议,也有一些条款表述为任何索赔或争议,这些表述应包括仲裁程序中可以主张的任何形式的分歧、争议、异议或索赔。虽然以上表述的效果都一样,但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系详尽的表述更易于协议起草者理解仲裁的含义、双方的意图和可能的后果。避免后续因仲裁范围问题引发过多的纠纷。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因瑕疵或遗漏引发的效力问题
病态仲裁协议(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引发仲裁协议效力解释的常见问题。实务中,病态仲裁条款并不少见,这些条款通常包含各种各样的瑕疵,一旦发生争议,一方通常主张病态仲裁协议无效。另有一些仲裁条款,虽然不存在瑕疵,但由于存在遗漏事项,需要仲裁庭或法院进一步进行解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因瑕疵或遗漏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常见形式如下:(1)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2)未约定仲裁机构,或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错误;(3)未约定仲裁规则或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则不存在;(4)未约定仲裁员或仲裁员的选任方式,或约定的仲裁员去世、不存在,或约定的仲裁员名称书写错误;(5)未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两个仲裁地,或仲裁地和开庭地存在混淆;(6)未约定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适用的法律;(7)在不允许上诉的国家约定仲裁裁决可以上诉;(8)约定同一缔约国的两个境内企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9)未约定仲裁语言或约定两种仲裁语言;(10)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不具有可仲裁性等等。上述事项并不能包揽无余,但如何对各种复杂的情形进行解释和界定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需要依据相应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
(三)仲裁机构规则的解释问题
在起草仲裁协议时,不管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通常都会约定“…..按照XX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会赋予仲裁机构充分的权利来解释和适用其自己的规则,而且这种解释通常不受司法审查。法院也会给予仲裁机构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解释其自身的规则。仲裁机构都会不定期地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都会注明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版本,如果当事人未注明,通常按照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果是临时仲裁,双方当时人未确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需要征询双方意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相应原则确定仲裁规则。
(四)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
有些仲裁条款中会包含仲裁前的前置程序,比如,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先进行谈判或协商,若该期限过后仍未就纠纷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实务中,当事方通常会就一方未遵守该等条款而直接提交仲裁引发争议,由此引起对该条款解释的必要性。
即使此类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此类前置条款是否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进而必须遵守?如果不遵守,是不是导致仲裁条款尚未生效,也即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 谁有权对该条款引起的异议进行解释?实务中,各国法院或仲裁庭做法不一,通常认为,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前置程序是否必须遵守。有些仲裁庭或法院认为此类前置条款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在进行仲裁前并不必须遵守。有些法院或仲裁庭认为此类前置条款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必须先完成该前置程序规定的义务。但该条款不管具不具有强制力,并不影响仲裁庭受理案件的管辖权。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解释原则
虽然《纽约公约》规定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裁决进而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公约》并未涉及在仲裁协议超裁、无效的情况下,采用什么方法以及适用什么原则进行解释,而是留给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仲裁庭或法院自行裁量。首先,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自然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法域都采用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来解释仲裁协议,以确认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针对仲裁协议的独特性,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逐渐形成了一套适用于仲裁协议的解释原则。按照对仲裁支持或反对的程度,可以分为支持仲裁的解释原则(Pro-arbitration Rules of Construction)、反对仲裁的解释原则(Anti-arbitration Rules of Construction)和中立性原则(Neutral Rules of Construction)。[2]
[2]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Second Edition), 2nd edition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5) pp. 92-93
支持仲裁的解释原则通常采用广义的方式解释仲裁条款,尽可能地支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为此,许多法院或仲裁庭都会尽可能探寻交易双方合理的、真实的目的和进行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一部分争议,但对其他争议是否包含在仲裁范围内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解释该条款时,通常假定双方当事人更愿意通过一站式解决他们的争议,而不是通过多个法庭提交多次请求的方式来解决。在这样的指导原则下,往往会认定仲裁范围也应涵盖另一部分争议。尽管大多数国际支持仲裁,在仍有少数法域对仲裁持怀疑态度,他们通常采用较严格的方式解释仲裁条款,究其原因是这些少数法域认为仲裁不受司法权力控制或认为仲裁损害其司法权威。显然,这种做法与《纽约公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为《公约》第(二)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应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双方默示达成的仲裁的协议。[3] 也有仲裁庭在解释仲裁协议时坚持中立性仲裁解释原则,认为仲裁不应作宽泛解释,也不应作严格解释,而应探寻并遵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解释在国际投资仲裁较为常见。[4]
[3] 同上。
[4] 同上。
实践中,决大多数法域采用有利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原则(Presumptive Valid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In Favorem Validitatis)解释仲裁条款,也即上述支持仲裁的原则(Pro-arbitration Rules of Construction)解释仲裁协议。[5] 以下就中国大陆、香港地区、新加坡、法国和英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解释原则进行简要比较。
[5] Berger, Klaus Peter, Private Dispute Resolution - Negotiation, Mediation, Arbitration, Vol. II Handbook, Ed. 3 (2015)
(一)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解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原则采取的是有利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在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6],虽然仲裁协议将仲裁机构误写为“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中国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推定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仲裁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地应为新加坡,仲裁协议应根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综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中国法院对仲裁条款的解释均采取有利于仲裁的原则进行解释。
[6] 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7)京04民特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民事裁定书》
(二)英国、新加坡等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解释的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法域,英国、新加坡、香港通过案例法的方式确认其对仲裁协议解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仲裁条款有效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法院通常采用促使仲裁条款具有效力的解释而不是采用使其无效的解释。例如,在HKL Group Co Ltd v Rizq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当面临一个病态仲裁条款时,法院通常会促使该条款具有效力,采用有利于该条款生效的方法而非让其不具有效力的解释方法…..在国际仲裁中,根据有效性解释原则,若一个条款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能够使该条款具有效力的解释方式将优于其他方式被采用。”这种解释方法与中国在解释仲裁条款时采用的方法一致….”。
明晰上述基本法律和原则,自然比较容易解释本文开头提及的瑕疵仲裁条款。双方约定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协议适用英国法律,不管是新加坡还是英国,都是支持仲裁的国家,也即对仲裁条款倾向于采取促使仲裁条款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双方约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影响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地约定为新加坡当地法院,可以明确仲裁地为新加坡,至于具体开庭地点,可由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基于此,可以判断上述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地为新加坡。至于开庭地点、仲裁员人数和选任方式、仲裁语言等事项,因双方未约定,由仲裁庭根据相应原则进行确定。
结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条款形式多样,比如有些采用的是机构仲裁条款,有些则是临时仲裁条款。有些仲裁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前起草的,有些则是在争议发生后起草的。有些以单独的仲裁协议方式呈现,有些则以合同中涵盖仲裁条款的方式呈现。有些仲裁条款比较简单,可以用一句话概述,有些则内容详尽、复杂。有些仲裁协议由律师等专业人生起草,有些则可能由公司内部人员直接复制示范条款,未经修改就照搬使用。有些仲裁协议可能使用一方母语,有些则可能使用非双方母语,而是使用第三方语言如英语。不同的起草方式所需的谨慎程度或侧重点不同,但都需要对仲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上述情形均可能导致对仲裁条款存在不同理解而引发争议。当然,即使仲裁条款在专业人士指导下进行起草,由于仲裁涉及到国际公约、不同国家仲裁立法、不同仲裁机构及规则、不同的仲裁员等因素,这些复杂情况也可能导致仲裁条款存在不同理解而需要进行解释,而且各国适用的解释方法可能不一。总体来说,基于国际仲裁的比较优势,更多的国家倾向于支持仲裁的态度来解释仲裁条款,当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法时,选择使仲裁条款具有效力的方法解释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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