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7:意向文件在具备必要条款时应认定为正式合同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集提要 交易双方计划通过收购股权方式进行不动产交易,为此签订《意向书》,但时隔四年交易仍未完成,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合同。

本集提要
交易双方计划通过收购股权方式进行不动产交易,为此签订《意向书》,但时隔四年交易仍未完成,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合同。为此,转让方起诉要求确认《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且已经终止履行,受让方则持相反观点提起反诉,而广东省高院和最高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的认定也截然相反。本文通过一起真实案例解析《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及合同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则,并据此提示签订和履行相关意向性文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本集出镜
超级汽车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的转让方。
香港四宝公司:超级汽车公司是其全资母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珠海四宝公司:按照交易安排,超级汽车公司需在《意向书》签订后将案涉不动产从关联公司转至珠海四宝公司名下,从而实现交易目的。
恒光公司:本次交易的受让方,拟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实际取得案涉不动产,从而进行君悦来酒店开发工作。
(为便于理解,真实案情有所删减)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2日,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订《意向书》,主要内容为:1. 鉴于恒光公司有意进行收购,四方就恒光公司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及相关物业的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意向书,以资各方信守履行,并作为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正式协定(合同)的前提、基础。2. 恒光公司同意以总价2.08亿港元收购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以得到上述全部资产和后续开发权。交易分三步进行……3. 本意向书在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则本意向书终止履行。4. 本意向书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5. 若本意向书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或虽然签订了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恒光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上述交易,超级汽车公司应全数归还恒光公司所有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计算)。6. 本意向书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意向书》签订后,恒光公司依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共计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了1亿港元。期间,超级汽车公司向恒光公司办理了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并交付了相关印章、文件资料。但在《意向书》约定的360天内,各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书,交易亦因故未能完成。
2007年4月2日,即意向书约定的360日期满前,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共同决定对《意向书》的期限进行续期6个月。《备忘录》同时载明:关于《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包括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予恒光公司,原君悦来酒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已变更妥当等等),而恒光公司也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意向书》内部分款项,合共1亿港元。
2007年10月10日,即续期6个月期满前,四方再次签订第二份《备忘录》,将《意向书》再次续期至2008年4月12日。
2008年4月12日续期期满后,《意向书》约定的交易由于各种原因仍未完成,四方也未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书。
自2010年1月20日起,超级汽车公司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终止《意向书》,并要求恒光公司退回相关所有文件、恒光公司提供账户以便超级汽车公司将已收款项退回,但是恒光公司对此未予同意。
2010年4月1日,超级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 确认四方签订的《意向书》及《备忘录》已终止;2. 判令恒光公司提供账户受领超级汽车公司返还的1亿港元本金及利息;3. 判令恒光公司向超级汽车公司退还持有的印章等所有文件。恒光公司则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 继续履行《意向书》;2. 要求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赔偿恒光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审理与裁判
关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意向书》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意向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对此,广东省高院和最高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广东省高院一审认为:
《意向书》的名称、内容均表明该协议是四方就转让香港四宝公司股权所达成的初步意向。“鉴于”部分将签约目的的表述为“恒光公司有意采取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以期收购下属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其中“有意”即为一种意向和设想,这与《意向书》的名称和“鉴于”部分“作为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正式协定(合同)的前提、基础”的意思表示一致。
意向书已明确约定360日是终止履行的期限,恒光公司的签约目的是控制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如果案涉资产不能如期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则恒光公司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不能实现其预期利益。因此,《备忘录》对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期限的延长,也是对《意向书》中终止履行期限的延长。但各方当事人两次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将《意向书》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4月12日,之后,各方未再就《意向书》的继续履行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应视为各方均认为《意向书》已终止履行。
据此,一审判决:1. 四方签订的《意向书》和两份《备忘录》已于2008年4月12日终止履行;2. 恒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级汽车公司返还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原件、印章、钢印、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原件等资料;3. 超级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光公司返还1亿港元及利息。4. 驳回恒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恒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 本案《意向书》是一个虽然没有使用合同名称,但完全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和具备所有法定要件的合同。一审判决以《意向书》是“意向”、各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书为由,认定《意向书》已终止系事实认定错误。2. 两份《备忘录》仅仅是恒光公司给予超级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宽限,并非是对《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终止履行期限的延长,《意向书》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并完成交易的条件,不需要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意向书》已明确约定,“本意向书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根据香港合同法,一份有效合同须具备下列三项基本要素:1.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要约及承诺达成一份确定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2. 该协议或承诺有对价的支持或者以契据形式签立;3. 当事人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商业交易中签订的意向书,法律自动推定当事人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如当事人不打算建立法律关系,应当在意向书中明确作出表示。本案中,四方订立的《意向书》包括交易标的物的描述、交易价格、支付期限、履约步骤等商业性的安排,且《意向书》已明确约定“本意向书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光公司也已履行了《意向书》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意向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先签订临时协议,约定日后再签订正式合同。虽然本案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约定各方日后须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意向书》的合同地位。
2)关于《意向书》应当终止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
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意向书》第2条、第3条的约定。根据香港法律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对合同的解释不应仅限于文义,还要顾及合同的整体性以及商业常理。此外,对合同的解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与合同有效两种结果时,应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方法。
两份《备忘录》是四方为了进一步履行《意向书》而签订的,但其意图不仅是为了延长《意向书》第2条和第3条中约定的“360日”的期限,还是为了延长《意向书》“鉴于”部分“保证”将涉案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因此,可以认为,《意向书》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期限对各方不再具有拘束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意向书》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期限仍然有效,因两份《备忘录》均确认“《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在各方签订《意向书》的目的就是由恒光公司开发君悦来酒店名下房地产的背景下,可以认为《备忘录》满足了《意向书》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就继续履行《意向书》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意向书》并未终止,而是继续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综上,最高法院二审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意向书》继续履行,超级汽车公司应继续协助恒光公司办理资产变更相关登记手续;3. 驳回恒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4. 驳回超级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超级汽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1. 原判决明知《意向书》约定了需要签订正式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在认定《备忘录》将交易期延伸到2008年4月12日的同时,又以《备忘录》的签订认定取代正式合同的签订,这种认定无相关证据支持。2. 原判决根据香港合同法认定《意向书》有效,以《备忘录》即满足《意向书》第2、3条约定的就继续履行《意向书》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为由,认定《意向书》未终止、应继续履行并判令超级汽车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明显与《意向书》约定不符、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定:
1)关于《意向书》的性质问题,不论名称如何,《意向书》已经具备了当事人、股权转让标的、价格等主要条款,构成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原判决认定《意向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2)关于《意向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备忘录》明确四方签署《意向书》的目的就是恒光公司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产权、债权及后续开发权等,并且确认《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包括“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恒光公司”、“原君悦来酒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已变更妥当”等,还确认恒光公司已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意向书》约定的部分款项合计1亿港元,各方同意将《意向书》内待完成的交易即把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进行延期。因此,两份《备忘录》是四方为了进一步履行《意向书》而签订的,意图不仅是为了延长《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中约定的“360日”的期限,还是为了延长《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条和第2.1条中“保证”将涉案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原判决据此认为《备忘录》满足了《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就继续履行《意向书》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意向书》有效并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超级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白律师析法
笔者认为,导致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意向书》是否属于合同的认定,假设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有效成立的合同的约束,则超级汽车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并无不妥;但反之,在《意向书》构成合同的前提下,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轻易终止。
据此,总结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如下:其一,即便框架性协议约定日后须签订正式合同,但若其已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则应当对其合同地位和法律约束力单独加以肯定。其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时,应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方法,也即:在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鼓励完成交易,而非终止交易。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其适用的准据法及合同解释规则均为香港法律项下。但笔者认为,如果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同样应认定已具备正式合同要件。首先,案涉《意向书》系以书面形式订立,《意向书》的相关条款已明确了双方交易主体、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价款和付款方式、期限、条件等等具体内容;其次,《意向书》明确约定“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说明各方当事人自签署该意向书后应当依约遵守;再次,《意向书》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因此,在不考虑准据法的情况下,本案依然体现出最高法院对于正式合同的认定和是否终止履行方面的一些观点,具有借鉴意义。
下文着重分析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解释规则。
1. 合同的成立
1)订立合同的形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原则上为非要式。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合同形式经历了早期严格形式主义到近现代自由主义的变化,但形式自由并非绝对,对于特定类型的交易活动,为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法律仍有关于采用特定形式的硬性要求。
《广告法》第三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但需注意的是,仅违反形式要求并不直接导致合同不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即合同法领域的“形式瑕疵可通过履行治愈”规则。
2)合同具体内容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举了一般合同中的常见款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上述所有条款均具备才认为合同成立。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即成立。
3)订立合同的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该规定并未将订立合同的方式绝对化,实践中,还有一类合同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相较于以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即宣告合同成立的诺成合同,该类合同又称为实践合同。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还有一类合同虽具有要约、承诺形式,但又与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订立的合同有所区别,其系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又称“强制缔约”。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4)缔约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前,缔约当事人虽不受合同保护,不受违约责任约束,但由于双方已在磋商过程中建立特殊信赖关系,因此对于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不当泄露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总的原则是,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已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扩张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未成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之一,当然适用上述条款。



  1. 合同的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就自然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缔约行为。就法人而言,存续期间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如《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关于法人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就非法人组织而言,通说认为,其自领取营业执照时起,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1]。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典》共列举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其中意思表示不一致可以分为有意与无意两种情况,有意包含“虚假行为”、“真意保留”,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无意包含“重大误解”,如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则包括受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出于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及满足行政管理需要,法律规定部分合同的生效,还需满足特殊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3.《民法典》规定下的合同解释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编解释》(征)第一条也指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见的合同解释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1)文义解释,即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因为合同文本所运用的字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载体,因此文义解释在解释方法的次序上具有优先性。此外,《合同编解释》(征)也特别强调了在理解合同词句具有的含义时,应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认识予以确定。
    2)整体解释,即对合同的各个条款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具有的真正意思[3]。
    3)目的解释,即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分歧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4]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目的实现的解释规则对相关条款进行理解。
    4)习惯解释,即在合同条款出现分歧时,应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合同条款进行解释[5]。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合同编解释》(征)第二条指出:“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诚信解释,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信解释在合同解释方法中,也具有兜底适用的作用,即若依据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有违公平正义观念时,可利用诚信原则进行矫正,以保证解释结论的公平合理。
    复盘时间
    起草意向性法律文件需谨慎措辞
    笔者猜测,本案双方并未直接签订正式合同而是先签订意向文件,可能是案涉不动产的前置审批和转让程序具有较多不确定性,此时如果直接签订正式合同,一是具体条款难以设定,二是在前景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细节约定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双方通过签署意向书的形式先就交易意向达成一致,再待时机成熟时签订正式合同,这种情况在商事交易中比较普遍。
    现实中,“意向书”、“备忘录”或者“框架协议”都属于同一类型的法律文件,其作用是在正式合同条款和细节敲定前先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基本目的,从而推动合作或交易。但作为过渡性文件,其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交易双方均不会被具体的合同条款和违约责任所束缚,从而处于可进可退的状态。
    本案中,超级汽车公司误以为自己签订的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向性文件,但其最大的纰漏是忽略了“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约定的实际效果。
    在此提示:如相关文件仅为初步意向,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效力,则应当在文件中明确标注“本文件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应当以双方正式签署的合同内容为准”。同时应注意,此类文件无须列明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和其他合同常见条款,以免被误导认定具有正式合同的要件。
    意向文件已处于实际履行状态时需谨慎考虑终止履行
    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现实中存在大量“以事实履行填补条款漏洞”的合同。法院在审理因一方终止履行已经实际履行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意向文件引发的纠纷时,通常会从保护交易安全目的出发,并不轻易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因此,在判断这类意向文件可否终止履行时,不应仅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进行判断,还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及其履行程度,并考虑有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障碍,从而谨慎得出结论。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1页。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8页。
    [3]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82页。
    [4]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84页。
    [5] 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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