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索要手术标本投诉处理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主要人物 患者王某真 患者儿子王某文 主刀医师张某军 片儿警梁某 医患办主任林某 患方投诉与处理经过 一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病例,医疗行为并不复杂,手术成功,但谁也不会想到会引起非常难以处理的投诉。

主要人物
患者王某真
患者儿子王某文
主刀医师张某军
片儿警梁某
医患办主任林某
患方投诉与处理经过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病例,医疗行为并不复杂,手术成功,但谁也不会想到会引起非常难以处理的投诉。
患者王某真,男,70岁。2011年5月13日,患者因糖尿病20多年,左下肢坏死1月余来院就诊。医师在做了全面系统检查后明确了诊断:糖尿病半左下肢坏死。因左下肢坏死严重,无法保留,且有进一步蔓延趋势,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经治医师提出行左下肢截肢术的方案。在与患者及其家属充分沟通之后,患者本人及家属都同意行该手术,签署了知情同意书。2011年5月19日上午8时,在全麻下行左下肢截肢术,手术顺利,患者安全返回病房。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在下午发生了。
下午2时许,患者的大儿子王某文来到医院找主刀医师张某军索要其父王某真手术中切下来的肢体。面对患者儿子索要手术标本,主刀医师琢磨,这切下来的肢体不能吃,不能用,而且是生物组织,常温下无法保存,他们家要这东西干什么呢?但北京的医师大多都有一定的政治觉悟,主刀医师张某军转念一想,不对,万一他们家真有什么官司或者麻烦,家人扛着这手术切下来的标本到政府部门或者敏感场所上访,那就麻烦了。想到这里,主刀医师张某军决定无论如何都不能把这手术切下来的肢体给患方。但是,面对主动医师的拒绝,患者儿子丝毫没有退让罢休的意思,坚决要主刀医师把其父亲的肢体给他们。所以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最后还发生了肢体接触。值班护士看到纠纷有升级的危险,当即拨打了110报警。
警察来了这起纠纷能解决吗?

几分钟后,接到报警的管片派出所来了两名片儿警梁某、李某能。
患者儿子看到警察来了,马上找警察说理:“警察同志,你们来得好,你们给评评理。这医师把我爸的腿切下来了,我也没有说医师切得不对,我也没有主张这是医疗事故要求赔偿,而只是要这主刀医师把我爸的腿还给我们,但是他坚决不给,你说我们的要求过分吗?我们的要求合法吗?这医师做得对吗?”
面对情绪激动的患者家属,面对患者家属提出的这一连串的问题,接警的片儿警沉思片刻,安抚患者家属说:“老哥,你别激动,我琢磨这事是医院不对,我帮你说说,让他们把你父亲的腿还给你。”
片儿警梁某随机跟主刀医师说:“大夫啊,这就是你们的不对了,没学过法吧?!这肢体在患者身上的时候,是患者的东西,归患者所有。现在虽然切下来了,其所有权仍然归患者所有,因此,患者家属要把这手术切下来的标本拿回家,是合理要求。这东西不能吃不能用,你们医院留着有什么意思啊,他要就给他吧,闹这么大动静。”显然这片儿警觉得这是小事一桩,医师有点小题大做了。
主刀医师张某军对片儿警梁某的说法不以为然,他把警察拉到一边,压低声音跟片儿警说:“警察同志,如你所说,我们医院留着这腿确实没有什么用,如果你说让我把这腿给患者,我肯定给他。不过,我要提醒你,如果他们家有什么冤屈,明天扛着这腿跑政府部门或者敏感场所闹事去了,有关方面来调查的话,我就说是你们让我给他们的,行吗?”
片儿警梁某听到这话,脸色都变了:我怎么没有想到这一点啊!不过梁警官毕竟见多识广,处理过多起恶性治安、刑事案件。随机对双方当事人说:“这样吧,我刚才说的话我收回,你们两个都应该冷静,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原则商量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不许吵架,不许动手,我在边上看着。”乖乖,警察也没辙了,也在往后缩,看来这确实是个烫手的山芋。
这起纠纷到底会怎么样,让院领导来处理是不是可行呢?

就这样,主刀医师、患者儿子还有两个出警的警察在一起安静的呆了足有一个小时,仍然没有一个好的解决办法。这时也不知是谁多事,居然给院长打了电话,院长到了现场。不过当院长听了双方的陈述后,院长也为难了:这手术标本是给患方还是不给呢?
不过,院长毕竟是院长,见多识广,社会阅历和经验都非常丰富,马上就想了一个对策:“这样吧,既然患方投诉了,这就属于医疗纠纷,交给医患办来处理吧。”他之所以建议这样做,一是可以将病房中目前这种喧闹的场面尽快转移,恢复病房的安静;二是通过转移给另外一个部门处理,可以将此事拖一拖;三是这家医院医患办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确实有一些令人意想不到的招,也许医患办林主任有什么妙招来化解当前的危机呀……
但是,医患办真能有什么妙招吗?其实院长心里也没底。

医患办林主任接到骨科护士长的电话后,5分钟不到就赶到了骨科病区,介入到主刀医师和患者儿子的这场纠纷中来了。林主任在简单了解了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之后,突然他意识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并没有搞清楚——患者儿子为什么要这手术切下来的标本?如果没有弄清楚这个问题,这就是一场糊涂纠纷。
于是,林主任对患者儿子说:“大哥,不着急啊,坐下来慢慢说。”
患者儿子王某文闹了一天了,又渴又累,当即表示愿意跟医患办主任聊聊。随机跟医患办林主任来到医患办接待室。
林主任在简单安抚患者儿子王某文后,单刀直入对其发问:“这手术切下来的东西都是医疗废物,你能告诉我你为什么要这手术切下来的肢体吗?如果你讲得在理,我会支持你,站你一边,我帮你去给院长和主刀医师说去;如果你讲得不在理,那我也无法支持你。”
患者儿子王某文说:“我妈去世早,我爸这一辈子不容易,在我们很小的时候母亲就去世了,一直是爸爸一个人在抚养我们几兄弟。现在我们哥几个长大了,也挣点钱了,都想让他老人家安度晚年,结果没想到他老人家得了糖尿病,还发生了足坏死,也怨我们没有及时带他就医,耽误了,弄成现在这个样子,成了残疾人。”
王某文说过到这儿,喝了一口水,咳了两声,接着说:“所以我们几兄弟都很自责,昨天晚上大家碰一块商量了一晚,最后大家说,无论如何也要给老人做最后的弥补,把他的腿拿回家去,储存好,将来百年之后,还他一全……”患者儿子突然意识到不吉利,所以后面的“尸”字没有说出了。
林主任说:“王先生,别难过。通过你讲这些,我明白了,你们几兄弟都是孝子,我敬佩你们,我也愿意站你们一边,支持你,我同意让你们把你父亲的腿拿回家去。”
林主任说到这儿,停顿了一下,接着说:“不过,王先生,你想过没有,那条腿那么长那么粗,是生物组织,你拿回家去搁哪儿。你父亲的身体情况非常好,少说也得再活过十年。如果保存不好,很快会腐败发臭的。别说等老人去世了,可能一周都放不了,到时候你找地方扔都找不到。”
“你想想,这腿你能放哪儿?放冰箱里,你们家还放不放吃的东西?”
林主任说到这里,看了看患者儿子面部表情略过了一丝难以察觉的变化,似乎患者儿子的头微微的上下动了一下。林主任看到了这一细微的变化,心想有戏,于是接着说:“林先生,其实我有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你看行不行。”
“什么办法?”患者儿子着急地问。
“我们医院对于切下来的手术标本,不是扔出去喂狗,或者随便作为医疗废物给扔了,而是专门有一个烧标本的焚化炉。既然你们家要老人的腿,而目的又是为了百年之后使用,我可以给我们医院管焚化炉的师傅打个招呼,让他单给你爸这腿烧一炉,然后你把这骨灰拿回家去,不就得了吗?既实现了你们作为子女的愿望,又便于保存。”
没想到患者儿子马上就表态:“行,就按您的意见办,我们同意。谢谢您,林主任!”
接下来,林主任叫来管患者王某真的住院医师,制作了“手术标本火化处理知情同意书”,医患双方签了字,很快患者王某真手术切下来的肢体便火化了。
最后,患者儿子高高兴兴地抱着他父亲的腿的骨灰就回家了。
医疗改进
这起患方索要手术标本的投诉圆满解决了,其实最近几年来,患方索要手术切下来的标本的纠纷时有发生,在林主任工作的医院发生了好几起,媒体也报道过类似的诉讼案件。医患办接下来根据医院的《医疗风险防范与改进制度》制定了相应的防范这类纠纷再次发生的方案。
他们的办法是,在相关手术科室在制作知情同意书的时候,把患者标本的处置内容加进去,让患者在签署知情同意书时,同时对手术标本的处理明确表态。手术同意书加入以下内容(涉及死胎处置的告知,与此相似):
手术切下的比较大的人体标本所有权归患者,但如果患者患有传染性疾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经查患者未患有传染病的,手术标本处理方式有两种: (1)较大的手术标本可由患者自行处置;(2)患者也可授权医院代为处置,医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患方选择自行处理者,还应当告知自行处理的要求及处理不当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人的手术标本,本人自愿选择以上第 种处置方式。
如患方对手术标本处置不予表态,视为患者授权医院对手术标本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如果涉及医疗机构对手术标本做病理检验,应当在病理检验之后患方自行来院取走标本,逾期不取走者,视为授权医院代为处理。
评析
一、医疗废物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凡人类一切活动过程产生的,且对所有者已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物质统称为废物。有时特指废弃物,指被丢弃的固体状物质和泥状物质。其实,废物只能说是一个相对概念,因为世界上没有一种绝对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我们将某一物体称之为废物,是因为它对其目前的所有者那说确实没有什么使用价值了,或者说目前没有使用价值了,因而对其贴上废物的标签。但其实,如果这一物品转移到另外一个人手上,则可能具有使用价值,有时甚至具有非常大的使用价值。所以,有人说废物是由于人的认识上的局限性,而不知道它的用处或未被认知的东西、事物等。废物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一)医疗废物的定义与特点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这一定义出自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因此,这是目前我国对医疗废物的权威定义。
关于医疗废物的定义,包含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医疗废物首先是废物,它应当符合一般废物的要求,具有一般废物所应当具备的特点;二是它产生与医疗过程之中,是医疗活动产生的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三是有可能产生危害,具体而言可能造成疾病传播,或者对环境或者他人、动物产生毒性作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的危害。尤其是医疗废物可能产生危害的这一特点,因而对于医疗废物的处理必须要谨慎,不可随便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可随便丢弃,不可与生活垃圾混装,而应当做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医疗废物中可能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和有害化学物质,甚至会有放射性和损伤性物质,因此医疗废物是引起疾病传播或相关公共卫生问题的重要危险性因素,因而医疗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医疗废物的分类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将医疗废物分为5类。



  1. 感染性医疗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 医疗废物塑料制品医疗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垃圾等。

  2. 病理性医疗废物是指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试验动物尸体,包括手术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3. 损伤性医疗废物是指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包括医用针、解剖刀、手术刀、玻璃试管等。

  4. 药物性医疗废物是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被污染的废弃药品,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

  5. 化学性医疗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学物品,如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汞血压计、汞温度计等。
    (三)手术标本属于医疗废物
    手术标本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接受手术的过程中,因手术需要对正常人体组织进行剥离而产生的废弃的组织,以及发生病变、破损、功能丧失无法保留或者不宜保留的组织或者器官,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手术标本属于医疗废物,具体归入医疗废物的类别则需要区别其有害性质,一般可以归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病理性医疗废物。有的手术标本切下来之后,医疗机构为了明确诊断,还需要对其进行病理学检验,之后按照医疗废物予以处理。有时手术标本则无需做后续的医学检验,直接作为医疗废物予以处理。当然,还有的手术标本,由于有独特的医学科研、教学价值,因此,医疗机构会加以反腐败处理,长期保存。
    二、身体权、尸体权及离体组织器官相关的权利
    (一)身体权
    1.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基础;健康是身体维系运转的保障,是身体各组成的组织、器官有机联络并发挥功能条件。可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造成生命的终结。不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内容还是有明显的界限。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且不得非法剥夺为内容,健康权是保护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并不为他人侵犯为主要内容,而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排斥其他任何人的非法侵害。
    身体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甚至包括与保护公民基本权益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身体权的概念。1但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其身体不受侵犯、不受伤害以及保持其完整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都以类似的保护性规定。
    2.身体权的特征
    身体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人身权的下位概念,一般来说身体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因此,身体权受我国宪法、刑法以及民法的保护,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身体权和所有权都属于支配权,但它们支配的客体不同,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是公民的人格。
    (2)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是自然人身体保持完整的利益。身体是自然人成为社会活动主体的载体,是自然人存在于客观世界的形式,因而也是具体的“人”的表现。身体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质前提,离开身体,自然人就无任何权利。如果人的身体残缺,就会导致自然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因而实际上也无法享有某些利益。身体权的设定,就是要保护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利益,且不被非法破坏或者侵犯,即使遭到破坏或者侵犯,也能得到适当的救济。
    (3)身体权体现在身体权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自然人可以将自己身体某些组成部分,如皮肤、肾脏等,转让给他人。如果其他人违反公民的意愿,使用公民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不过,身体权人在行使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利时,应当受到一些制约。比如,器官捐赠,一般是身体权利人生命终结时才能捐赠,如果是活体器官捐赠,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捐赠不能有对价;不满18周岁不得活体捐赠,等等。
    (二)尸体权利
    自然人死亡之后即意味着生命权的终结,健康权也就不再存在,但是作为生命、健康所承载的物质基础——“身体”,此时称之为尸体,却仍然存在,只是现在由于不再具有生命,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没有适当的外界条件的干扰,尸体将逐渐走向消灭,从这个角度来说,尸体似乎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了。但是,尸体是一个自然人个体在曾经有生命时作为社会角色产生的所有社会价值内容的投射对象,在其生命终结之后,这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所有的东西仍然会与尸体密不可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尸体仍然具有法律意义。
    尸体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尸体保持完整性并不得随意侮辱、处置的权利,由其近亲属行使这项权利,并排斥任何其他人不得非法阻碍这项权利。当然,保持尸体完整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死者生前有遗体捐赠或者死后器官捐赠的意愿,在其死后其近亲属有义务来完成死者的遗愿,通知接受捐赠方。接受捐赠者必须尊重遗体,按照法律和伦理要求对尸体或者组织器官处置。二是死者近亲属享有吊唁死者的权利。中国乃重孝道之国,吊唁是死者的近亲属及友人怀念死者、纪念死者、感激死者的一种特殊形式。吊唁权也是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老人故去,子女进行吊唁乃人之常情,亦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尸体权利中,不涉及由医疗机构处置的问题,但涉及尸体器官捐献与摘取的问题。因此,任何非法侮辱、破坏尸体的行为,任何非法摘取尸体组织器官的行为,都于法不容,因而相关的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离体组织器官相关的权利
    自然人身体上的组织器官是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人不得非法摘取或者侵犯,这比较好理解。但是,如果相关的组织器官因为特殊原因脱离了自然人人身,该自然人还对这些组织、器官享有所有权吗?
    组织、器官脱离人体的原因有:一是因为意外事件发生组织器官的脱离,多见于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二是因为医疗需要切除、摘取,当然包括医疗事故的误切、误摘。但是,无论是那种原因,由于这些离体的组织器官原本属于原自然人身体的一个部分,现在因特殊原因造成了离体,这些器官对原所有所有者而言仍然具有特殊的价值或者意义。一方面,可以通过医学手段将这些组织器官与原所有者恢复为一体,使其仍然成为该自然人身体的一部分,恢复其原有的功能和作用。这对该组织器官的原所有人来说,意义非常重大,法律当然要保护。二是及时这些离体的组织器官无法与其原来所依附的身体恢复为一个整体,或者是该组织器官已经有严重的病变,没有必要与其原来依附的身体恢复为一个整体,这样的组织器官似乎是医疗废物,但是,对于该组织器官原所有者而言,仍然是其身体权的延伸,对原所有人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价值。比如,该原所有人希望用医学方法予以保存,以便将来可以查看或者纪念;或者原所有人担心别有用心的人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处置,因而要求自己亲自处理;或者原所有人有特殊的宗教信仰,自己的离体不能存活的组织器官必须特殊处置。显然,离体组织器官的所有权仍然归其原所有人。任何人未经其原所有人同意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患方自行处理尸体及离体组织器官权利的限制
    前已述及,死者近亲属享有处理死者尸体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扰或者非法处置。患者对其离体的组织器官享有所有权,自己有权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去向和处理方式,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扰或者未经患者同意而非法处置。但是,死者近亲属和患者本人的这类权利是有限制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这类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一)尸体处置权的限制
    尸体处置权的限制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死者生前患有传染性疾病,尤其是烈性传染性疾病,对死者尸体首先应当进行专业化的卫生处置,方能由相关的尸体处理专门机构进行处理。《传染病防治法》第46条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卫生部2005年9月1日实施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第43号令)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二是如果死者的遗体有特殊的科研价值,有关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在征得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死者的尸体也不做火化,而是予以保留供科学研究之用。或者在征得死者家属同意之后,相关机构对尸体进行解剖之后,再交由家属处理。
    (二)离体组织器官处置权的限制
    患者对其离体组织器官享有的处置权同样也受到限制。一是患者患有传染病的情况下,其离体组织器官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第12条规定,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卫生部2005年3月31日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二是为了明确诊断,对手术等医疗行为切下来的组织器官进行病理学检验,以明确基本诊断或者查清楚病因。由于病理学检查需要制作切片,或者进行特殊的组织化学处理,对手术切下来的组织器官必然有损耗,不可能全部复原或者归还患者,因此,应当允许医疗机构依诊疗需要而对手术切下来的组织器官予以适当处理,患方不得以此追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三是离体的组织器官有重要的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相关机构在征得原所有人同意后,可以保留作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之用。所以本案中患者家属要求医院将手术切下来的患者的肢体还给患方,由于患者没有传染性疾病,其肢体也没有涉及科学用途,因此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予归还。不过,医疗机构的最终处理方法更合理,它权衡了肢体处理的各种权利和可能存在的问题,目前来看不失为一种最佳处理措施。
    四、死胎及胎盘处置的法律问题
    (一)死胎处置的法律问题
    死胎是一种特殊的“尸体”,说它是特殊“尸体”是因为它是胎儿死亡后留下的“遗体”,而胎儿不是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属性,当然也就不是尸体。但是胎儿具有准人格权,因而有准生命权、准健康权和准身体权。胎儿死亡后,自然应当有准尸体权。所以对于死胎不能随便贴上医疗废物的标签。
    死胎由于已经没有生命,因而死胎相关的权利与《继承法》中规定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先期法律权益的保护有所区别,也不存在延续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但是死胎,尤其是足月死胎,仍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其所有权应归于其亲属,如何处置应当尊重其亲属的意愿。
    因此,关于亲属对死胎享有权利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四个方面:(1)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2)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3)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4)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祛除损害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2 由此可见,孕妇在医疗机构内,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流产或者引产术,术后产生的死胎如何处理,只要没有涉及法定应当限制患者处置权行使的情形,都应当尊重患者处置死胎的意愿和权利,因此应当由患者做出选择。不过,对于患方选择自行处理死胎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告知患方相关的内容:(1)死胎是生物组织,常温下可以保存的时间不长,死胎会随着时间逐渐发生腐败;(2)死胎由于已经初步具有人形,随意丢弃会引起公众恐慌而发生治安问题,因此,患者不可随便遗弃,尤其不能以生活垃圾一起丢弃于生活垃圾箱;(3)随便丢弃死胎的法律责任,如果患者丢弃死胎造成社会恐慌,违反相关法律,可能会受到相关部门的法律追究;(4)其他事项。
    (二)胎盘处置的法律问题
    胎盘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胎盘是产妇分娩后的身体脱落物,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一定的形体,占据一定的空间而且能够为人所感知,所以胎盘具有物之物理属性,是脱离人身之外的物质实体,具有客观物质性;脱落的胎盘具有可支配性,能为人力所控制,为人类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成为权利客体;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健品,有实用效益性。可见,就如同人体分离出去的部分器官以及与人格相分离的尸体。胎盘是民法上的物。
    我们明确了胎盘的法律性质,确认了其物的属性,这为我们确认其所有权归属奠定了基础。随着人们对胎盘使用价值的日益认可及权利意识的日渐增强,产妇渐渐开始关注胎盘的去向问题,谁有权利拥有胎盘?产妇还是医院?医院可否擅自以医疗垃圾处理?为了解决日渐增多的胎盘纠纷,卫生部2005年3月31日专门为胎盘归属问题作出了《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解决胎盘的权属问题,明确了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只有在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有处置产妇胎盘的权利,而且这种情况必须及时告知产妇。公民对其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胎盘属于母体所有,所有权及处理权均应该归属于产妇本人。
    涉及民法上所讲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人体组织、器官也是一种物,是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与人体相分离,无论是在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处于生前还是死后,都是具有所有权的。与本案争议的胎盘相类似的可能引起当事人产生所有权争议的“物”还有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后切下来并与人体分离的多余的、受损无功能的或者发生病理改变的组织、器官,虽然从生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器官已经没有生理功能和价值,但是却还可能有其他的功能或者价值,比如,其他医用价值,患者对自己的组织器官予以收藏的价值等。胎盘在脱离母体后仍属于产妇的一种物,物的灭失由谁造成,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4款,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第21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产妇胎盘的处置,可以分三种情况:第一,孕产妇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病毒阳性者,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师应当进行告知,并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方式进行消毒并处置。第二,胎盘经查未被传染病传染的,可由孕产妇自行处置。第三,胎盘经查未被传染病传染,孕产妇自愿放弃或者捐献本人胎盘交由医院处置的,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中要求医方必须提供《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告知、处置单中,包括胎盘感染时医疗机构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产妇处置本人胎盘的具体方式和产妇自行处置本人胎盘时的注意事项,然后由孕产妇选择其中一种胎盘处置方式。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也有其统一格式的《胎盘处理同意书》,将胎盘的处置权交还给产妇,有效避免了胎盘权属纠纷。
    参阅诉讼案例
    〔案例1〕医院擅自处理足月死胎被判赔偿3
    2005年3月4日凌晨2时10分,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转入北京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0+2周(胎龄满37周至42周为足月儿)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焦某在入院1小时后,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当天上午9时,该医院向焦某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焦某之夫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焦某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生争议。焦某诉至法院称:我曾在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死后,我到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北京某医院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
    法院认为,由于足月死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第(3)款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适当酌定,判决如下:1、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2、北京某医院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认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2〕大庆产妇告医院索要胎盘胜诉4
    2011年3月份,产妇李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医院顺利分娩一婴儿。分娩后的第八天,李玲出院了。到家后,一位前往探望的远方亲友告诉她,胎盘能当补品卖,而且出卖价格还很高,“医生没有把胎盘给你,说明很有可能是被医生给卖了。”李玲听后,非常气愤,于是便到医院讨说法。当其听医生说胎盘属于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之后,李玲找到院长反映此事。当时,当事医生同意给其100元钱的补偿,但是李玲认为必须赔偿2000元,少一分也不行。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李玲便将医院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李玲未得到的胎盘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对其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只有在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有处置产妇胎盘的权利,而且这种情况必须及时告知产妇。被告虽然声称原告的胎盘属于医疗废物且已经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置,但并没有提供原告有传染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胎盘进行处置的病历记录,所以不能认定原告的胎盘属于医疗废物,而应当认定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一种物。由于该物的灭失是由于医院的保管而造成的,医院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玲胎盘200元。
    参考书目:《医院投诉管理工作指南》(刘鑫、陈伟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
    注释:
    1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 杨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8日。
    3 王斗斗:《将死胎当医疗废物处理医院一审败诉赔2000元》,《法制日报》2005年6月28日。
    4 张冰:《大庆产妇告医院索要胎盘胜诉》,《黑龙江晨报》,http://newspaper.dbw.cn/hljcb/html/ 2011-04/20/content_146235.htm,发表日期: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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