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22年6月,上海破产法庭连续发布了两个工作指引类文件:《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简称“《接管指引》”)和《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简称“《股权指引》”),本部门知识小组在《业内动态》第7期第一时间做了新规收录与分享,并由部门安排组织学习。现将学习要点整理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第25条项下的接管范围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以下统称债务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经营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经营资质等相关经营的审批文件;
2.印鉴。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专用章、银行账户印鉴、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3.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空白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等财会资料;
4.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凭证;
5.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及权利凭证;
6.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办公用品等;
7.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许可等无形资产;
8.文件资料。包括: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商业合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材料等;
9.有关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授权密码、U盾,以及支付宝和微信等电子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
10.其他应当接管的财产和资料。
【解读】:《接管指引》中管理人接管范围相较于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债务人接管清单存在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新增电子数据类材料的接管
为适应现代企业多种支付方式的变化,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时应注意接管该类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以便于调查清楚债务人财产。
第二,新增列举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物一并接管的情形
接管中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后予以妥善保管,其中就包括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等财产。
第三,删去已被正式取消的经营证照接管。
二、财产调查途径
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需立即进行调查,查明债务人财产和相关人员信息或线索。调查途径可包括:
1.信息公开平台: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庭审公开网等信息公开平台;
2.档案户籍:债务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户籍和居住地信息;
3.产权登记部门和银行:不动产、船舶、机动车、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产权登记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和相关资金往来银行;
4.实地查看:包括债务人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经营场所。债务人系“三无”企业的还需向物业等周边可能知情人员询问;
5.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卷:向相关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查阅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卷宗,必要时可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协助。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相关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的调查,管理人可直接沿用调查结果,但有证据或线索显示确有重新调查必要的除外。
6.其他途径:第三方线上支付平台、线索征集、悬赏等途径。
管理人调查发现债务人资产与负债规模过度失衡的,应责令债务人对重大资产去向作出说明,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切实防止逃废债。
三、现场接管注意事项
管理人应根据个案情况做好人员、车辆等接管准备工作。在接管过程应制作接管笔录、工作记录,或视情摄影摄像,实行全程留痕。
管理人接管时可视现场情况,在财物上贴封条,或在债务人经营或财物存放场所周边张贴告示,载明破产案件受理情况、财产情况、接管依据等有关内容。
管理人应注意邀请债权人代表现场参与、见证接管过程。
管理人对已接管财产不得脱管,须视情采取上锁、贴封条、聘用人员看管等有效管控措施,确保所接管财产置于有效管控下。接管物移转应报告法院同意。
管理人须定期核查接管财产保管状况,发现财产可能发生毁损、遗失等风险的,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四、债务人财产归集方法与要求
对债务人以下情形,管理人需依法及时追回、归集债务人财产: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2.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3.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4.应收账款;
5.其他应追回的财产。
管理人追回、归集财产应尽量采取协商、催讨等非诉讼方式,以降低程序成本。非诉讼方式未能实现财产归集效果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其他方式处置。对于涉嫌妨害清算、虚假破产,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五、“三无”企业的调查与接管
管理人需按有效调查途径全面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及结果应书面报告法院,并附调查笔录、寄件凭证、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等材料。
管理人未能穷尽前述“六查”途径调查的,应向法院报告原因,法院予以督导。
管理人“六查”工作情况以及后续措施,应完整、如实地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一并接管”
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被裁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
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物等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后予以妥善保管。
七、财产的委托保管
船舶、飞行器、大型设备等不便移动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委托保管并报告法院。遇紧急情形,管理人可以先予口头报告。采取委托保管的,管理人需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保管责任及失责后果,并附保管的财产清单。管理人对委托保管过程,可采取笔录、摄影、摄像,以及第三方见证或公证等措施留存。管理人需定期核查委托保管财产状况,发现财产有受到毁损或者脱离控制可能的,应立即终止委托保管,并报告法院,及时采取场地租赁等适当措施予以直接接管。
委托保管终止时,管理人需核对财产数量,确认财产状况。财产毁损的,应依法及时追究受托人责任。
八、境外和港澳台资产的接管
管理人需及时接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债务人财产,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如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
九、强制接管的方法
依法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移交、故意拖延移交或部分移交,以及实施其他阻挠行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约谈释明
管理人应约谈债务人有关人员,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和接管事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依法配合接管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约谈应做好笔录或录音录像。
2.收集和固定证据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行为,管理人须注意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笔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3.强制接管和预案制定
经释明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仍然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接管。采取强制接管前,管理人需制定接管预案并报告法院。预案内容可包括接管范围、财产状况、拒不配合情形、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准备工作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法院予以指导监督,确保强制接管稳妥进行。
4.保障债权人程序权利
管理人可邀请债权人参与强制接管,保障债权人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取得债权人的支持和协助。
管理人开展上述工作后仍然未能完成接管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申请拟采取的强制措施意见,书面报告法院。法院审查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第八条等规定作出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调查与接管的基本要求与注意事项
1.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并报告法院、债权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可依个案情况记载以下内容:
(1)标的公司的设立沿革、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2)债务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3)标的公司的营业状态;
(4)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
(5)对外股权投资的冻结、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情况;
(6)对外股权投资涉诉讼、涉仲裁或其他争议情况;
(7)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情况;
(8)标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形;
(9)其他需要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披露的事项。
上述第一款应记载内容而未记载的,应说明理由。
2.管理人应按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对外股权投资的管理措施。
管理人应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外股权投资的价值贬损。
《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这一部分相较于上海高院发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参考样式)在处置财产方面具有更为详尽的要求。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将标的公司财务状况的历史因素、权利负担等其他存在争议的情况向债权人和法院披露,避免在处置过程中所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十一、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分类处置办法
1.管理人根据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可通过拍卖或其他变价出售方式、标的公司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依法申请破产、核销等途径进行处置。
2.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或可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其他变价出售方式予以处置。
管理人可采取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标的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应充分全面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应在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拟定参考价的具体方式、依据,以供债权人会议决定起拍价或变现价。
标的公司拒不配合提交财务报表或评估所需材料的,管理人可通过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要求其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请求法院予以协助。
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约定予以保障。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待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已知的权利瑕疵或其他影响价格的重要事项。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等专门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3.标的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事由的,管理人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积极开展或推动标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事宜。
标的公司尚不存在解散事由,但从未开展实际经营或经营陷入停顿的,管理人无法通过变价处置的,可提议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标的公司为债务人独资的,管理人可依法代表债务人作出股东决定,依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4.标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企业注销指引(2021)》(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规定的简易注销情形的,管理人应积极推动标的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方式退出。
5.管理人可积极尝试依《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推动标的公司退出市场。
6.标的公司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7.标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可积极推动标的公司或其债权人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标的公司享有债权的,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直接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的,管理人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8.管理人无法按上述第9条至第14条所列途径处置对外股权投资,且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标的公司存在财产线索,或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支出将明显超过处置收益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予以核销。
十二、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办法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可以通过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网络拍卖、大宗股票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变现,或直接股票分配。股票分拆处置有利于变现或提升变现价格的,可以分拆处置。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尽可能降低对二级市场的影响,并注意与上市公司、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部门的及时沟通,防止影响二级市场稳定。
上市公司股票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及时制作紧急处置方案。
十三、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股权投资处置办法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股权投资的,应遵循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
管理人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如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
【延申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2021年5月14日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1.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2.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3.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4.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学习上海破产法庭先进经验,规范优化破产项目工作方法
作者: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前言:2022年6月,上海破产法庭连续发布了两个工作指引类文件:《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简称“《接管指引》”)和《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简称“《股权指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