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从事放贷业务 贷款合同无效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A公司自2014年起开展授信业务,A公司网站的注册会员经审核通过,即可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其开展授信业务,未曾取得金融业务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
A公司自2014年起开展授信业务,A公司网站的注册会员经审核通过,即可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其开展授信业务,未曾取得金融业务行政许可。2015年10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如下:B公司在A公司指定的网站注册成为会员;A公司向B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B公司到A公司网站会员处消费,B公司使用垫付卡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A公司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在A公司网站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B公司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A公司替B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卖方会员,B公司同意按照A公司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A公司代B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B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A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A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B公司在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A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因B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A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A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从业资质,却通过设立网站向不特定对象授予信用额度用于消费支出,并持续性地开展此类金融业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授信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B公司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B公司应返还A公司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消费款项。
第二,鉴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属无效合同,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B公司占用A公司的资金,应当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法院酌定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A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
B公司向A公司返还垫付款14.7万元,并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属于违法行为。此类贷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强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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