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的到来,使电子数据渗透到现代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电子数据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已经不是“新鲜事物”。
早在1999年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上述两法就已经体现出数据电文的概念,之后在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电子数据位列民事诉讼证据第五位,作为新型证据形式加入到原传统七类表现形式之中,目前证据类型共八种。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是我们习惯上的称呼,而法律上的名称为电子数据或数据电文。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文对电子数据的概念通过列举具体表现形式的方式确定,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表现形成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综上对电子数据表述共9类具体表现形式,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但是“等”为兜底条款,以应对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随着计算机的发展,不断涌现出繁多的表现形式。
关于电子数据的概念表述有很多,比如: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包括计算机、网络、PDA、路由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等存在的,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电子签名、域名等,以电子技术为基础,能够反映电子设备运行状态活动及具体思想内容各类数字数据或信息,如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和视频、系统日志、防火墙或入侵系统的检测记录、反病毒日志、系统审计记录、网络监控流量、操作系统文件、数据库文件、操作记录、软件设置参数和文件、完成特定功能的脚本文件(见:同济大学软件学院胡银萍上海2000920《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研究和应用》)。
从微观上讲,电子证据是以数据流的形式进行传输、处理、储存的,一个电子文件就是一串特定的数据流。某些电子证据不通过设备等媒介传播,但传递过程扔依赖于信息设备如无线信号依赖于发端机和收端机等设备。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及适用原则
关于电子证据,因为具备一般传统证据的特征,也应具备传统证据的适用原则,即可采性和证明力。可采性指及时、全面、合法。证明力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要求提供原件、原物,是一条古老的证据法则。但电子证据取证,什么是原件?储存在计算机、网络、PDA、路由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最原始的电子数据是肉眼看不到的,必须经过机读进行二进制转化,这种转化是否改变电子证据的原始属性?如何明确原件与复制件之间因取证方式不同造成的差异?
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电子签名法》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因此“调查人员”首先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若确实困难需要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要求说明来源及制作过程。 “视为满足法律法规原件形式要求的”指电子证据在满足“传统原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视同原件的。首先要有效表现载体介质中的内容且随时可以调取,乃至开庭质证的时候,可以调取出呈现在法庭上;同时电子证据具备完整性,要保证从未修改过。
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电子证据对电子系统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储存、传递都必须借助电子系统,但电子系统很容易受到外部攻击,电子证据被修改也很难察觉,即便遭受修改也可能不留痕迹,所以电子证据从最初的收集到最终提交法庭期间,保证真实性、完整性需要专业技术及流程。
若举证方提出证据证明应当表明何人、何地、何时、如何从发现处提取、处理、保管,直到提交到法庭?即提取、处理、保管、直至提交法庭各个环节保证真实性。
美国学者艾琳.科尼利参考美国法庭普遍采用的物证保管锁链的原则和程序提出,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我国对传统物证尚未提出提取、保管等程序,对电子证据取证及保管,目前更无法可依,没能形成法律层面的刚性要求。因此我国对电子取证的立法应建立一些具体的规则,这需要学术界和立法届的全力推动。我国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定缺失,如何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深思,如公安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规定》。因为在刑法的罪与非罪的划分中,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侵权行为构成民事诉讼,因此上述局限性的刑事诉讼法规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借鉴参考。
三、电子证据取证(即证据的收集)的基本流程
电子证据取证的模型本质属于技术层面的,无需强求一致,但电子证据取证的程序属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应当有所统一。
1、电子取证的准备。
在取证前,应当针对需要取证的电子证据进行技术咨询,对取证专业人员进行选择,对取证设备、器材及软件进行选择,取证前应当进行相应的信息收集,制定取证计划,做好取证前的准备。
2、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
这是电子取证的初级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对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中的电子证据收集,既包括对计算机主机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现场取证,也包括网络下载等远程取证。
3、电子证据的检验分析阶段。
一般是在证据分析实验室进行,比如计算机硬盘是电子证据的大仓库,分析海量电子证据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
4、电子证据的提交阶段。
完善笔录等各种手续提交相关部门。
四、电子证据鉴定
我国的电子证据鉴定理论和实践起步比较晚,属于新型鉴定。公安部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第一次明确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鉴定”纳入鉴定范围,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计算机司法鉴定”纳入鉴定分类,其界定的涵盖鉴定范围比较小,仅包括计算机的安全性鉴定、完整性鉴定、危害情况鉴定。
电子证据的鉴定是指专门鉴定机构的具备电子证据的鉴定资质的人员,针对电子证据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对计算机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广电设备等各种存储介质及所存储的数据,按照一定的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进行检查、验证、发现、提取、解释、分析、鉴别,判定等一系列鉴定过程,做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结论。
例如“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等较有名气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个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服务范围是不同的,因此了解到委托事项是否能够鉴定,进行相应的司法委托,要提前与鉴定机构沟通。经委托受理到出具鉴定结论。
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内容及范围
电子证据一般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即委托鉴定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分析和确定储存介质中特定信息的存在。
“特定信息”有时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储存介质上是否存在特定信息,要对储存介质进行分析鉴定,比如侵权案件。
(2)分析和确定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数量及程序的功能。
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或数量,这类属于常见的鉴定业务,包括电子证据的数据恢复、条件检索、密码破解、证据内容分析等项目。
比如我们收集的电子证据可能是经过加密的,也可能是被删除或覆盖的,也可能是海量的,这些情况下,需要借助相应的设备或技术加以分析、确认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和数量等,例如利用数据数据解密技术、数据恢复或修复技术、数据检索技术解决上述问题。该类业务涉及的技术手段和业务类型非常繁多,需要密切与鉴定机构沟通交流。
2、电子证据的种属认定或同一认定。
该类鉴定原本属于“物证鉴定”的基本类型,运用到电子证据的鉴定中,也属于常见的鉴定业务之一。是通过信息和程序的比对分析,认定两个信息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即对电子文件或电子程序是否同一或相似进行分析和确认。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较为常用。
3、分析、确认电子证据的形成时间或真伪。
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比如重要文件被修改,照片被PS,数据库记录被修改等,当证据的真伪成为争议的焦点的时候,就会时常运用鉴定进行判断。
4、分析、确认电子证据系统的运用情况及性能。
如对系统及应用程序文件进行审查,像审查、修改、操作管理等,像设计方法、测试方法等,是否在某个程序或软件系统存在着缺陷,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错误和损失是否是缺陷所致;分析确认某种程序是否存在着病毒;系统是否被用于产生伪造的输出物。
5、其他诉讼中需要对电子证据分析、确认的内容。
信息技术的发展造成鉴定业务的丰富,如对电子证据来源的认定,某个帖子是否是某个人贴得?某个照片是否是某个相机拍的?某个源代码或计算机程序是否是某人制作的?程序编写的时间等等。
6、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基本流程。
司法鉴定要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9条,参照《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
基本程序是:1、提交《电子证据鉴定申请书》,其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明确并符合鉴定范围,鉴定机构的人员、设备、技术能满足鉴定要求;2、要有委托鉴定建材清单,详细描述检材的来源、名称、类型、清单、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特征等信息,以便鉴定机构进行审查;3、鉴定中各环节要对检材严格、安全保管,防止在保管、使用、移送各环节损害丢失数据,影响诉讼活动。4、一般不在原件上鉴定,遵循普通鉴定程序,两个以上鉴定人按照操作规程根据原件制作两个以上的复印件,并核对复印件与原始数据一致,同时制作复制工作记录,复制完毕后封存检材,并制作封存记录。必要时可以全程录像。5、出具《电子证据鉴定书》,不仅要符合鉴定书的制作规范和要求,因其特殊性而要有以下内容:鉴定要求;鉴定工作环境;确认检材清单;鉴定实施过程的分析论证;结论;附件。
其中附件主要是电子证据的形式(如能转换成文本最好,因为更直观;不宜转换的应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在安全介质中);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证明、鉴定过程工作记录、封存记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图片、文档等文件;鉴定结果转换清单;独立的监管系统产生的审计报告(在分析检材时,对电子证据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等等。5、返还送检物。
7、关于“哈希值”
对电子证据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主要是依据HASH,即哈希算法或称散列值。将需要比对的电子证据的二进制数据映射较短长度、固定位数、唯一的二进制序列进行对比,以判断是否一致。
五、电子证据的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当电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电子证据保全证据。所以电子证据保全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用一定的形式采用提取、固定并保存的强制措施。与传统的证据保全的价值和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其保全技术、措施和方法与一般的证据保全有很大的差异。
电子证据是技术性产物,有些是肉眼无法看到的,需要现代信息技术及必要的设备,对不直观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对电子证据保全的执行人员、保全环境等也有相应的要求。比如执行人员要懂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根据电子证据载体的特征,保全时注意防磁、防电、防震等。
根据保全方法的不同分类,一般保全方法有勘验、扣押、调取、复制等;特别保全方法有网络保全、技术扣押、电子档案管理等。
1、网络保全
根据电子证据的形成是否依赖于网络,网络保全分为纯正的网络保全和非纯正的网络保全。
(1)纯正的网络保全
若脱离网络对电子证据的形成有影响,则该证据为网络上的电子证据,网络不仅是保全工具,也是保全对象,属于纯正的网络保全,这一般是对动态的,交互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具有实时性。
纯正的网络保全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为网络探测,原理是采用某种软件即网络探测器对某些数据流进行直接捕捉,收集后进行重构、解析对网络中的数据包进行报文采集、报文储存、报文分析。一般情况下对图像、文本等电子文件有比较好的解析能力,而依赖于特定的相应关联程序很难重构或无法解析。另一种是录屏跟踪,它的原理是对屏幕输出的表象内容(即录制屏幕视频)进行记录,以反映信息交换的内容。但录屏跟踪是对数据交换的间接反映,并非对交换证据的直接固定,因此保全技术有一定的局限性。
(2)非纯正的网络保全
若电子证据脱离网络仍存在,网络只是保全的工具,即不是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属于非纯正的网络保全,是静态的网络取证。如在网络上查询类的电子证据保全,一般属于此类。若取证的工具可靠,利用网络工具对固化在远程设备上的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进行固定保全。
2、 技术扣押
利用计算机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扣押,如对服务器上的电子证据文件进行加壳、加密,防止被更改或破坏;对服务器上的电子证据文件的访问权限制或锁定,以防止访问者登录使用。这不需要停止信息设备的运行,而是对必要的电子证据问津从微观数据流上进行固定、保护、复制、提取等,是应用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或不宜实现设备扣押的情况,如公共服务性质或重大商业价值的网络服务器。对单机或终端的电子证据,一般则采取现场的设备扣押。
六、电子档案管理
档案是民事诉讼当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但其运用应当遵循法定的证据规则。档案证据只有在满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之要求的基础上,经过正当的收集、审查和认定程序之后才能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政务及办公的发展,传统的纸张档案面临着“全面电子化”的趋势。电子档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管理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保障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并列为8大证据之一,即对电子档案与传统档案在证明效力上无没有任何差异,都是直接形成或使用的,具有规定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都是真实的,都有同等证明效力。而《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是因为电子档案和传统纸质档案的载体形式和识别方式不同,电子档案信息比较容易消失、篡改、出错等。
民事审判中,审查判断电子档案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既考虑特殊性,不照搬传统审查规则,又不在可采性和证据力方面予以歧视。根据《电子签名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判断某一电子档案应否被许可采纳时,主要看在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在判断证明力大小时,主要看其实质上的可靠度、关联度。(2)抛弃“原件”情结,将“真实性”作为庭审重心。一份档案是否是“原件”,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手段,而真实性本身才是档案证据的本质,是其发挥凭证作用的基础。在满足电子档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方面,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从功能角度“等同于原件”的概念具有启发性。它强调,只要电子证据信息完整,就是“原件”,“原件的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以及可能成为最佳证据。或者说,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3)针对电子档案的特性,认可若干证据规则。如设定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设定中立第三方证据优先规则,认定诸如经公证的、经电子签名的、经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提供的、经区域性电子文件备份中心提供的电子档案具有优于一般电子档案的效力;设定电子证据取证比例规则,确保当事人隐私权。(4)建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制度,通过权威技术机构对电子档案证据的真伪及其全生命过程的鉴定,以确保电子档案有资格和能力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
电子档案的管理首先要尊重来源;尊重全宗的完整性;尊重全宗内的原始整理体系。
尊重来源,指档案馆首先按照来源标准整理电子档案,保证电子档案与其形成者之间的来源关系。保证电子档案的完整性,要根据传统的档案管理编制电子档案,同一全宗的档案不可分散,不同的全宗档案不可混淆。尊重全宗内的原始整理体系是指全宗内的档案整理必须充分的运用原有的整理基础,尊重全宗在形成机关获得的原始整理顺序和方法,不宜轻易打乱重整。(参见俞亮、张弛《档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规则》载2007年第三期《档案管理》)
七、电子证据的公证
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而电子证据的公证,因其特点又不同于一般传统公证,又称 网络公证(Cybe Notary Authority 简写CNA),是指由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Internet)技术,对基于计算机信息、电子通信和网络系统等手段形成的客观数据材料,如互联网(Internet)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对电子证据呈现。
网络公证的产生原由,不仅因为诉讼中作为证据进行提供,在一些民事行为发生过程中,如电子商务交易方,需要第三方对交易事实或电子签名人身份等进行证明,消除交易方的担忧。虽然有些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扮演者第三方;比如网上拍卖公证等。最受信赖的具有合法性、权威性的网络公证的介入,对网络经济的发展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传统的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的证明机关,有着法律赋予的特殊的证明权,有着自己严格的办证体系和程序,早已为社会公众所承认和信赖。凭借这些优势,国内公证业完全有能力、有水平全面介入新兴的网络经济,开展网络公证领域的新业务。
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或保全证据的程序上,必须做到真实、合法、公正。但即使公证员坐在当事人的电脑前亲眼看见显示器中显示的内容交替更新,也不能完全就此判定此时所见到的就是此时发生的信息交换。按照传统公证规则的要求,根本无法判断出眼前电脑网络联接情况,或者有没有“黑客”侵入网络系统。正如有人评论的那样,用传统公证的旧马鞍,去配网络公证这匹“黑马”,显然难以匹配。这些“涉网”公证的隐患也是不言而喻的。
目前在山东本土的公证处,对计算机专业技术的重视,还未达到相应的水平,只能做简单的页面操作过程是否真实性的公证,对是否有特定技术修改过电子证据无法辨认,在网络技术提升上目前还没有任何改变的规划,更谈不上成立特定的公证机构进行技术取证及保全公证。
1、网络公证需要计算机专业技术与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
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的专家认为,网络公证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规则,目前也仅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具体的操作模式一时还难以准确地加以描述。
法律的完善和技术的进步,无疑将是网络公证得以发展的两大支柱。介入互联网(Internet)进行网络公证,需要配套的法律理论应用程序,而国内现行的计算机和网络立法在层次上效力最高的也仅仅是行政法规,倘无一部关于网络或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还停留计算机和网络建设、管理等发展初期的层面。业内人士称,要开展网络公证,就必须有一个特定的有资质要求的公证机构,这必然是一个结合了电子技术的公证机构。
近一段时期,国内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已开始进行一些“涉网”公证,如对侵权网页的证据保全,网上拍卖公证等等 。著作权纠纷年增长速度达到了40%,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来自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同时也使网络公证被广泛应用。
公证体系在互联网时代缺乏相应的技术保障,使它存在可信度低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被滥用或作伪证。这些因素使公众对网络公证存在疑问,由于网络可以不留痕迹地进行修改,因此,如何保存网络证据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网络公证也被作为保全证据的最有效手段。 在大量的网络侵权纠纷案发现,几乎每一个网络侵权纠纷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网络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成为了左右涉案各方利益的决定性因素。
2010年4月30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楚、长安公证处副主任周志扬、中国人民法学院博士刘品新及北京书生公司董事长王东临的座谈会中,王东临谈到,一些与公证相关的案件使传统公证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得到了集中地体现;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网络侵权纠纷大幅度网络公证关注度居高不下。因此网络公证业务的开展上,需要建立行业标准。刘品新认为,很多人对网络公证认识存在误区。真正的网络公证,要有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网络公证”其实施前提依然是基于当事人面对面的申请,其做法也是公证员亲临现场,在物理空间完成公证活动,仍然以纸面形式出具公证书。这仅仅是将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并没有突破传统公证性质及业务框架。我们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一个标准,来明确网络公证的概念,规范网络公证行为。
2、网络带来新问题
与传统公证相比,网络公证存成本高的问题,实际网络著作权侵权标额有时只有几千元。所以网络公证需要降低成本。另外,网络公证的安全性也未得到可靠性的测评。
与传统公证不同的是,网络公证过程如果出现差错,基本上是无法救济的,因此需要严格规范公证过程,并用技术手段防止出现人为差错,同时也防范道德风险。实际上,公证员所看到的常常不是他见证的真实情况,例如经常会在网上看到假冒的网页。
常见的网络取证的方法就是登陆具体的网页,然后进行下载和打印。几种比较常用的方式是:光盘刻录、软盘储存、实时打印,或者把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而网络侵权行为都是在虚拟空间进行的,它的证据也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那么我们在物理空间所看到的现象就未必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实际情况。
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更多的是因为个别公证处、个别公证员操作不够规范。公证员必须完全按照规定程序来做,要和当事人一起,监督取证的整个过程。
3、公证机构需完善
针对网络公证的诸多问题,公证机构应如何完善?如果不能要求公证人员同时是技术专家,那么就应该有其他技术力量参与进来,来辅助公证人员做出完整的公证,这样也可以降低公证书出纰漏的概率。这需要计算机网络专家来做技术上的保证,公证员应该确定公证程序上的严谨,两者相应配合完成。这两个行业功能不同,但是现在要紧密配合来适应现代科技发展。目前山东公证协会在2011年4月出具了《办理保全网络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的告知义务,提取、固定网络证据的方式、使用设备及操作程序最终由当事人决定,公证处仅仅可以根据网络中的所保全的证据向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和程序方面的建议,因为提取、固定证据的方式、方法或范围存在瑕疵,导致提取、固定证据失败或所保全的证据不被法院或其他部门或个人采信,公证处不承担责任。公证机构保全网络证据仅仅是对提取和固定网络证据的过程作出证明,不保证提取和固定的网络证据必然发生对当事人有利的影像,也不保证所保全的网络证据被法院或其他部门及个人采信。客观上公证处已经认识到电子证据公证的风险,在操作规程中通过告知规避风险,但实际操作时,有些公证处未采用该规程。
在刑侦机构,很多案件都要有法医的技术鉴定来确保证据的可靠,网络时代,公证也需要有同样的技术手段来保障。按照传统公证程序,公证员只能证实操作人员的取证过程的真实,但在技术上有没有作伪,公证内容是否可靠却无法确保,因此网络公证需要引入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以确保公证内容的安全和真实可靠。最高院、最高法、公安部2010年8月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网上保全电子证据公证,存在着如何在技术上保证其客观和真实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或许可以考虑与计算机网络专家协作,比如开发一种软件。在欧洲(如德国、法国),公证人被认为是最优秀的法律专家,作为公证人必须具备很好的法律背景和职业素养。我们国家目前在这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
综上,电子证据公证将改变传统公证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其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
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取证
作者:宋楚桥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电子数据渗透到现代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电子数据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已经不是“新鲜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