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30|IM、IBM?浅谈品牌知名度、商标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除了本身商标标识的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第27623265A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玉溪优志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09月06日初审公告,指定商品为“导航仪器,手机,计量仪表,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异议人”)拥有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类第1509898号等“”商标,异议人于2018年12月06日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关于双方商标的对比图如下: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关于第27623265A号“IM”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明确指出:“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万慧达代理国际商业机器公司。
短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在该标准中关于两个/三个字母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则更为严格,详情如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一)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二)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回归本案:
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总公司在纽约州阿蒙克市,1911年托马斯·沃森创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的信息技术和业务解决方案公司,拥有全球雇员 31万多人,业务遍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9年Interbrand全球品牌百强排名12。
早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85号异议裁定书中,贵局就认定异议人的“IBM”系列商标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之后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854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322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64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异议人的“IBM”系列商标亦曾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们不难看出异议人在先“IBM”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亦是本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在最高法及北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5.2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异议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双方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
异议人的“IBM八条杠”商标,是异议人于1972年特别邀请著名图形设计师保罗•兰德为公司设计的。保罗•兰德以条纹建立起了字母组合之间的平衡,水平的等线构成处理让人心里产生电磁波振动的动感,既传达了公司高科技行业的性质,又寓意了公司发展理念:严谨、科学、前卫且充满激情。被异议人在无合理解释下,申请注册了与被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高度相似的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
综上,异议人及其“”商标拥有独特设计的“八条杠”设计且作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加之被异议人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使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极大。
被异议商标为两个字母,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为三个字母,显然不属于上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的规定。纵观该标准中关于两个/三个字母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核心均为商标整体区别是否明显,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时,除了考量商标标识本身之间的近似性以外,还综合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进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注册,彰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保护力度以及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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