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登山徒步运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实务分析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近年来,户外登山徒步运动的热度持续走高,参与其中的机构组织、户外运动爱好者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便是户外运动安全事故愈发频繁,受损者如何维权?相关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引言
近年来,户外登山徒步运动的热度持续走高,参与其中的机构组织、户外运动爱好者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便是户外运动安全事故愈发频繁,受损者如何维权?相关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作为已持续参加户外登山徒步运动近十年的律师,拟结合律师及徒步爱好者的双重思维,从实务角度分析户外登山徒步运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二、不同主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参与者的“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户外登山徒步运动不同于游览成熟景区,而是以攀登未经开发的“野山”为主,是具有危险性的一项运动。参与者为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自愿报名参加该项运动,属于“自甘风险”(自愿承受危险),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
因此,参与者应通过网络平台搜索、咨询组织者等途径,全面了解拟报名路线的难易程度、路况、天气等因素,并结合自身身体素质、户外技能掌握程度等因素合理考虑是否报名参加该路线徒步运动。还应准备好徒步鞋、登山杖等徒步装备,以免因装备不佳徒增运动难度,导致在碎石滑坡、陡峭需攀绳等特殊路段受伤。
(二)同行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
如上述法条所示,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同行者对某参与者的受损仅有一般过失的,则不需承担责任。
同行者应从常理角度出发,尽到社会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或救助义务。如得知其他参与者受伤的,应及时呼叫专业领队或拨打救援电话。
(三)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组织者对各参与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行前踩点探线、清晰掌握路线现状、评估危险性,并向参与者披露路线情况,做好告知和提醒工作;行中配备适当数量的专业领队,正确引导、帮助参与者,及时发现参与者的不妥或伤情,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发生事故后积极展开救援等。
三、司法实务分析及建议
(一)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并无针对户外运动的特殊法律规定,主要以适用前文中《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主。
参加户外登山徒步运动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取决于组织者的性质,即组织者是否属于该等规定规制的对象——“旅游经营者”。如在(2022)湘06民终2284号案中,法院认为:狸猫户外公司并非旅行社,而是经工商登记从事策划组织户外活动、拓展训练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不属于《旅游法》界定的旅游经营者,一审法院适用《旅游法》不当。
(二)组织者的责任界定
目前司法实务中,司法机构普遍以参与者“自甘风险”需承担责任为基础,综合下列因素酌情确定组织者的担责比例:
1. 是否盈利
对于自发的、松散的非盈利组织或个人,参与人之间仅具有道德义务上的互相帮扶,而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旅行社等盈利组织,则应对参与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如(2024)鄂0112民初987号案中,法院认为:宋某仅是向活动参与者收取了必要费用并承诺活动结束后多退少补,且其未收取邓某费用,同时还为邓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说明该活动无盈利性,邓某自愿参加该活动时遭遇突发的自然灾害遇难,邓某的死亡与宋某没有因果关系。如(2023)冀0202民初5270号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对吉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但因某公司仅收取每人35元的费用,不能证明某公司从本次活动中获利,故其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
2.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除前文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事项之外,仍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第一,组织者应了解参与者的身体状况,评估线路难度是否适合特殊群体。如(2023)冀0202民初5270号案中,吉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活动开始前未了解参加人员的身体状况、未对活动链接中的注意事项进行重点提示或明确、详细地告知,活动过程中未安排工作人员全程带队陪护、未准备常用急救药品等医疗保障措施,在发生损害后未尽到足够的危险消除义务,其对吉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
第二,不得为了招揽游客,不如实披露线路难度。近年来,不乏组织者为了吸引更多“徒步小白”参与活动,于网络平台以“有腿就行”等用语进行宣传,此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法律风险。如(2022)沪0115民初88452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提示活动强度为初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该活动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需要攀爬的山地并非缓坡慢道。被告文章描述与活动实际强度显然存在出入,未尽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
第三,面对参与者攀登危险岩石,以危险动作姿势拍摄“装逼照”的,组织者应进行充分有效的提醒或劝阻。在(2021)京02民终3174号案中,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路线潜在风险进行合理评估,通过采取增加领队人数等措施确保行程安全,相关领队人员亦需要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编队导引行进,及时发现、提示甚至阻止游客脱离队伍拍照的危险行为,但某公司指派的两名领队均系兼职领队,事发前并无案涉游览路线的带队经验,事发时两名领队分处队首和队尾两端,队伍行走相对分散,难以兼顾队伍中间人员,故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
第四,面对走在首个领队之前的“徒步大神”,应及时制止。如(2023)粤18民终4344号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存在不确定安全风险的行进路线中仅指派一名领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和紧急救援设施设备等,当林某脱离队伍时也未能及时制止,存在重大过错,故判决该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3. 发生事故的原因
如果系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则可相应减轻组织者的责任。如是受害者本人的过错、其他参与者的过错、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原因导致了事故发生,亦会不同程度影响组织者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结语
户外不止有美景,还有风险。对于户外登山徒步运动的参与者而言,自己始终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参加活动应量力而行,并选择专业的盈利组织。对于盈利性组织者而言,收益与风险共存,应从各方面对参与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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