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分后税是什么意思?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9日,甲驾校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其中周某出资50万元,占股83.33%,贾某出资10万元,占股16.67%。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9日,甲驾校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其中周某出资50万元,占股83.33%,贾某出资10万元,占股16.67%。
2012年6月11日,周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以现金280万元将甲驾校49%的股份卖与陈某。贾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某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现金280万元,之后某驾校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合伙人变更登记。
2013年4月9日,陈某要求退伙,甲驾校退回陈某合伙资金230万元,2013年6月10日退回陈某合伙资金50万元,并给付该50万元的利息2万元。双方退伙之时,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是否已达成协议,均未举证证明。
2010年至2013年度,甲驾校补缴各类应征税费合计约661336.54元。2017年8月1日,某县地方税务局要求陈某补缴个人所得税88153.44元,并在该地税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明:2012年度,陈某在甲驾校合伙期间应税收入为255155.5元,补缴个人所得税80700.26元;2013年度,陈某在甲驾校合伙期间应税收入为31830.5元,补缴个人所得税7453.18元;陈某以上合计应税额度286986元,个人所得税88153.44元。
2015年8月17日,陈某以退伙纠纷为由起诉周某、贾某,并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与周某、贾某合伙期间进行清算后分配利润,庭审中,周某、贾某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清算,不存在也不同意再清算。嗣后,陈某认为其在甲驾校合伙期间补缴个人所得税88153.44元,其应税额286986元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应得利润,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某、贾某支付其合伙利润286986元。
PART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合伙期间利润286986元的诉讼请求,因某驾校不能正确核算陈某合伙期间的成本致使无法进行退伙清算进而无法确认其利润,但是,根据某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确定来某驾校2012年、2013年度应税收入及营业外净收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之规定,在双方没有证据证实某驾校给各合伙人进行分配所得的情况下,某驾校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相当于合伙企业的利润。某驾校作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其纳税方式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第二条对每一个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某驾校不能正确核算成本,故某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的规定,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了核定征收,确定了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215121元,再根据陈某在某驾校合伙期间的投资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286986元。因某县地方税务局对某驾校采用的是最低应税所得率得出最低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无法计算出成本的情况下通过应税收入及营业外净收入计算出了某驾校的最低利润,进而计算出陈某在合伙期间的最低利润并无不妥,故陈某要求以合伙期间应分配最低利润286986元予以支持。
PART 03 律师提示
上述案例提到的“先分后税”是什么意思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让我们从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的法律相关规定梳理起。
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此可知,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缴纳,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纳税。
合伙企业虽不作为纳税主体,但其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先在合伙企业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合伙人按各自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这即所谓的“先分后税”。合伙企业中的“先分后税”中所分的并不是“收益”或“利润”,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在合伙企业环节有应纳税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人即需缴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课题组组长魏志梅发布的《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不论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或者利润是否实际分到每个合伙人手中,只要其有留存利润,该部分的留存利润也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由法人企业确认为当期收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汇总》)。
PART 04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方法问题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以下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
1.月(季)度预缴税款的计算。
本期应缴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
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2.年度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汇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应纳第四季度税额
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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